证券代码:600777 证券简称:新潮能源 公告编号:2020-002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的金额:借款本金100,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4,060,274.00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日,此后以100,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已在2018年年度报告“其他应收款”科目中对本次案件涉及的105,060,958.90元计提了坏账准备。鉴于本案判决为一审判决,公司尚不能预知案件最终判决结果及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
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发布了《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公告编号:2018-107),公告中披露了公司全资子公司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犇宝”)与北京新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京新杰”)借款合同纠纷,并于2018年8月10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项。近日,公司收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初2243号。现将本次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起诉时间:2018年8月10日
受理时间:2018年8月10日
诉讼机构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机构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新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盛杰(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盛杰(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公司”)、北京玖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正德昌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枫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澜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诉讼的案件事实、请求
(一)诉讼的案件事实
2017年7月3日,浙江犇宝与被告一北京新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北京新杰向浙江犇宝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年利率8%,逾期则加日万分之五罚息作为违约金。同日,浙江犇宝向北京新杰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1亿元。
2018年2月1日,浙江犇宝与北京新杰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6月10日,并约定了展期期间的利率(罚息)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利率为8%/年另加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利率为10%/年。
2018年4月19日,浙江犇宝与被告二盛杰公司签订《保证协议》,约定盛杰公司对涉案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浙江犇宝认为,被告一北京新杰向浙江犇宝借款,期满应予以还本付息;被告二盛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方,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北京新杰是有限合伙企业,被告三北京玖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一北京新杰的普通合伙人、被告四北京东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五北京正德昌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六北京枫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七北京东方鸿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八北京澜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均系被告一北京新杰的有限合伙人,分别认缴了5,000.00万元出资额。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三应对被告一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四、五、六、七、八则应分别以其各自认缴的5,000.00万元出资额为限对被告一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北京新杰向原告浙江犇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14,060,274.00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日,应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合计114,060,274.00元(大写:壹亿壹仟肆佰零陆万零贰佰柒拾肆元整)。
(2)请求判令被告二盛杰公司及被告三北京玖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
(3)请求判令被告四北京东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五北京正德昌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六北京枫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七北京东方鸿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八北京澜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其各自认缴的5,000.00万元北京新杰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4)请求判令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一审诉讼判决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针对上述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初2243号。针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00元;
(二)被告北京新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罚息14,060,274.00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日,此后以100,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盛杰(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新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玖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新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北京东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正德昌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枫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澜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5,000.00万元为限对被告北京新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101.00元,由被告北京新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被告盛杰(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玖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北京东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正德昌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枫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澜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5,000.00万元为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进展情况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已在2018年年度报告“其他应收款”科目中对本次案件涉及的105,060,958.90元计提了坏账准备。鉴于本案判决为一审判决,公司尚不能预知案件最终判决结果及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
五、其他说明
公司将持续关注该事项的进展,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有关公司信息均以公司在上述指定媒体披露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并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初2243号。
特此公告。
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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