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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600532               证券简称:宏达矿业               公告编号:2020-006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共同被告

  涉及四起诉讼本金分别为:40,000万元、40,000万元、50,000万元及50,000万元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本次判决系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目前,公司正会同律师对是否上诉进行讨论研究;鉴于尚未有终审判决,公司将根据会计师、律师意见对2019年年度报告是否计提预计负债进行会计处理,如需对2019年度进行计提预计负债,公司将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上述事项将会影响公司2019年年度利润。公司将持续关注该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一、涉诉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8年6月,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传票,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案件具体信息如下表所示),公司对上述相关案件进行了及时的披露,具体内容详见公司2018-040号公告。

  二、涉诉案件的进展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山东省高院发出的民事判决书,具体判决结果如下:

  (一)(2018)鲁民初74号案件一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4亿元以及利息、复利、和罚息(截至2018年2月22日,利息为2,488,888.89元,复利为703.24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2、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代理费10万元。

  3、对上述第1、2项确定的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颜静刚、梁秀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静刚、梁秀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4、对上述第1、2项确定的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最高余额8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亿元,该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案以及(2018)鲁民初75号案件项下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5、对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6、对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7、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468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3,629元,由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共同负担1,896,155.1元,由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0,68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二)(2018)鲁民初75号案件一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4亿元以及利息、复利、和罚息(截至2018年2月22日,利息为2,487,618.94元,复利为702.87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2、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代理费10万元。

  3、对上述第1、2项确定的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颜静刚、梁秀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静刚、梁秀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4、对上述第1、2项确定的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最高余额8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亿元,该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案以及(2018)鲁民初74号案件项下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5、对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6、对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7、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461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3,629元,由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共同负担1,896,148.8元,由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0,6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三)(2018)鲁民初76号案件一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5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8年2月22日,利息为3,111,111.11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2、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代理费15万元。

  3、对上述第1、2项确定的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颜静刚、梁秀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静刚、梁秀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4、对上述第1、2项确定的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余额10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亿元,该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案以及(2018)鲁民初77号案件项下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5、对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6、对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7、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631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7,631元,由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共同负担2,358,000元,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四)(2018)鲁民初77号案件一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5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8年2月22日,利息为3,001,031.22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2、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代理费15万元。

  3、对上述第1、2项确定的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颜静刚、梁秀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静刚、梁秀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4、对上述第1、2项确定的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余额10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亿元,该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案以及(2018)鲁民初76号案件项下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5、对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6、对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7、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064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7,064元,由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共同负担2,358,000元,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三、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判决系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目前,公司正会同律师对是否上诉进行讨论研究;鉴于尚未有终审判决,公司将根据会计师、律师意见对2019年年度报告是否计提预计负债进行会计处理,如需对2019年度进行计提预计负债,公司将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上述事项将会影响公司2019年年度利润。公司将持续关注该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有关公司的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公告内容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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