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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股票代码:600416           股份简称:湘电股份       编号:2020临-054

  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的金额: 74,904,557.32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 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国贸公司将依法提起上诉,因此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针对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系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国贸公司与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游供方)及上海弘升纸业有限公司(下游需方)开展多笔纸浆贸易业务中,国贸公司的交易相对方涉嫌合同诈骗。国贸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已经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案件。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0日《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情况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临-075)和2019年9月6日《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情况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临-055)进行了披露。2020年3月27日,公司收到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中院”)签发的(2019)湘03民初150号、(2019)湘03民初191号、(2019)湘0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现将本次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基本情况

  ■

  二、本次诉讼案件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

  案件序号1((2019)湘03民初150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 克,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进波,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余珍,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 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永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作配,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 苏,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徐雪松,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星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富民,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2)案件审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本案,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3)案件基本情况: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19XL-XD031401。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品牌为银星的木浆6569.278吨,合同总金额为35,802,565.10元人民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20日向华融湘江银行申请开具了以被告为受益人的180天国内信用证,价值为28,642,052.08元人民币。

  2019年5月23日,原告前往指定仓库提取货物时,发现仓库没有存放相应的货物。原告于2019年5月25日向湘潭市岳塘区公安局报案,经湘潭市岳塘区公安局初步落实,被告从未实际交付货物。2019年5月28日,被告的控股股东陈力钧等人因合同诈骗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侦查受理。被告自始至终完全知晓货物根本无法交付,仍然通过合同骗取了原告价值28,642,052.08元的国内信用证,其主观恶意严重。被告恶意不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且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行为的例外情形。

  (4)本案诉讼请求:

  ①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属于信用证欺诈行为;

  ②请求终止支付原告向第三人开具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号码:08801DL1900001)项下的款项28,642,052.08元;

  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序号2((2019)湘03民初191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 克,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进波,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余珍,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 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永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作配,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 苏,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徐雪松,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星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富民,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2)案件审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本案,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3)案件基本情况:2019年 4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19XL-XD041001。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品牌为银星的木浆6869.278吨,合同总金额为37,094,101.2元人民币。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29日向华融湘江银行申请开具了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180天国内信用证,价值为25,965,870.84元人民币。

  2019年5月23日,原告前往指定仓库提取货物时,发现仓库没有存放相应的货物。原告于2019年5月25日向湘潭市岳塘区公安局报案,经湘潭市岳塘区公安局初步落实,被告从未实际交付货物。2019年5月28日,被告的控股股东陈力钧因合同诈骗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侦查受理。被告自始至终完全知晓货物根本无法交付,仍然通过合同骗取了原告价值25,965,870.84元的国内信用证,其主观恶意严重。被告恶意不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且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行为的例外情形。

  (4)本案诉讼请求:

  ①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属于信用证欺诈行为;

  ②请求终止支付原告向第三人开具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号码:08801DL1900003)项下的款项25,965,870.84元;

  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序号3((2019)湘03民初192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 克,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进波,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余珍,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 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永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作配,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 苏,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徐雪松,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星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富民,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2)案件审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本案,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3)案件基本情况:2019年 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19XL-XD041002。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品牌为银星的木浆4698.295吨,合同总金额为25,370,793元人民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29日向华融湘江银行申请开具了以被告为受益人的180天国内信用证,价值为20,296,634.40元人民币。

  2019年5月23日,原告前往指定仓库提取货物时,发现仓库没有存放相应的货物。原告于2019年5月25日向湘潭市岳塘区公安局报案,经湘潭市岳塘区公安局初步落实,被告从未实际交付货物。2019年5月28日,被告的控股股东陈力钧等人因合同诈骗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侦查受理。被告自始至终完全知晓货物根本无法交付,仍然通过合同骗取了原告价值20,296,634.40元的国内信用证,其主观恶意严重。被告恶意不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且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行为的例外情形。

  (4)本案诉讼请求:

  ①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属于信用证欺诈行为;

  ②请求终止支付原告向第三人开具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号码:08801DL1900004)项下的款项20,296,634.40元;

  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案件进展情况

  案件序号1((2019)湘03民初150号)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内容:

  驳回原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010元,由原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序号2((2019)湘03民初191号)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内容:

  驳回原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629元,由原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序号3((2019)湘03民初192号)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内容:

  驳回原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32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83元,由原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结果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因该判决尚未生效,且国贸公司将依法提起上诉,该判决暂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具体需要以二审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而定。公司将根据相关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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