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255 证券简称:梦舟股份 编号:2020-019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上诉;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上诉人(一审被告);
●涉案金额: 2,135,310.31元及利息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上诉已受理尚未开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案件的前期进展及披露情况:详见公司2019年4月26日披露的《关于控股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临2019-033)。
一、《对阵》联投合同纠纷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2019年4月26日,公司发布了《关于控股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临2019-033),披露了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诉公司控股子公司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案,具体情况如下:
1、原告: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文二西路683号西溪创意产业园C-C座
法定代表人:傅梅城
2、被告: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曲江SOHO2号楼1单元109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
3、诉讼机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二)本次诉讼的内容与理由:
1、原告请求的内容及理由
1)事实与理由:
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签署《联合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对阵>合同书》份(以下可简称“联投合同”),约定联合投资拍摄40集电视连续剧《对阵》。其中原告投资480万元,占总投资的20%。
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盖章确认的结算函,确认应向原告分配结算款935,878.08元。
2)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人民币935,878.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74,293.34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4日,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以上两项合计为1,010,171.42元
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答辩情况
答辩人认为:西安梦舟在《结算函》上盖章的行为,是对华策公司单方计算的应分配结算款的确认。但西安梦舟并非联合投资拍摄的合同主体。
因西安梦舟对华策公司并不负债务,且即便负债,该债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华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判决情况
2019年8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
1、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款935,878.08元,支付利息68,755.84元(截至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另行计付);
2、驳回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我公司收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2084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一审判决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上诉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传票正式受理我公司关于上述案件之上诉请求,上诉情况如下:
1、诉讼双方及受理机构
1)上诉人: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SOHO2号楼1单元109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执行董事。
2)被上诉人: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文二西路西溪创意产业园C-C座。
法定代表人:傅梅城,董事长。
3)受理机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上诉请求及理由
1)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2011年4月14日,案外人北京梦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梦舟”,该公司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西安梦舟并无控制关系)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联合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对阵〉合同书》,西安梦舟在《结算函》上盖章的行为,是对华策公司单方计算的应分配结算款的确认。但西安梦舟并非联合投资拍摄的合同主体,在此情况下华策公司主张西安梦舟作为义务主体支付结算款,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
2)上诉请求
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12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风影》联投合同纠纷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2019年4月26日,公司发布了《关于控股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临2019-033),披露了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诉公司控股子公司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案,具体情况如下:
1、原告: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文二西路683号西溪创意产业园C-C座
法定代表人:傅梅城
2、被告
1)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曲江SOHO2号楼1单元109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
2)上海景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269号5号楼2401室
法定代表人:高连武
3、诉讼机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二)本次诉讼的内容与理由:
1、原告请求的内容及理由
1)事实与理由:
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景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电视连续剧<风影>联合投资摄制合同》一份(以下可简称“联投合同”),约定共同投资拍摄34集电视连续剧《风影》。其中原告投资600万元,占总投资的20%。
2012年10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签署《合作备忘录》,明确该剧的实际投资方为原告与二被告,且二被告就与原告联投合同项下的权利共同享有,义务连带承担。
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共同出具《说明》,确认该剧经过最终决算,尚有投资款1,199,432.23元应退还给原告。此后虽被告又多次以补充协议和结算函等形式确认款项,但至今未能向原告退还投资款。
2)诉讼请求
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199,432.2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263,170.22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7日,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以上两项合计为1,462,602.45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答辩情况
答辩人认为:西安梦舟虽于2017年在华策公司的《结算函》上盖章,但华策公司在《结算函》中仅请求答辩人核实确认应退投资款的数额,该行为并非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并且,即使将华策公司的《结算函》牵强解释为《催款函》,但华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寄出的《结算函》为答辩人在2017年3月31日前收到,故其未能证明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华策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一直不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忽视,其应对自己未及时主张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因此,从维护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和制度的刚性出发,不宜认定华策公司该自然债权仍受法律的保护。
(三)一审判决情况
2019年8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具体判决如下:
1、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景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1,199,432.23元,支付利息196,185.47元(截至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另行计付);
2、上海景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7,505.85元;
3、驳回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我公司收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2090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一审判决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上诉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传票正式受理我公司关于上述案件之上诉请求,上诉情况如下:
1、诉讼双方及受理机构
1)上诉人: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SOHO2号楼1单元109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执行董事。
2)被上诉人: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文二西路西溪创意产业园C-C座。
法定代表人:傅梅城,董事长。
3)受理机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上诉请求及理由
1)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西安梦舟与华策公司曾约定,西安梦舟在2015年3月31日前退回华策公司超额投资款1,199,432.23元。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4月1日起即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届满。而华策公司至2018年12月27日才提起本案的诉讼,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一审判决却将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西安梦舟,显然是对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等证据规则的误读,明显地违反了《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上诉请求
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12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本次上诉尚未开庭审理,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公司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及时公告上述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传票
特此公告。
安徽梦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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