稿件搜索

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及提交民事诉讼状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629         证券简称:*ST仁智         公告编号:2020-025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仁智股份”)于近日收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下达的案号为(2020)粤01民初167号案件的《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司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具体如下:

  一、案件有关的情况

  (一)收到开庭传票暨杭州九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仁智股份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有关情况

  1、《开庭传票》的主要内容

  广州中院定于2020年5月22日9时就案号为(2020)粤01民初167号原告为杭州九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仁智股份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进行开庭审理。

  2、《民事起诉状》的主要内容

  原告:杭州九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28号2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田祚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MA27W7KY6Y

  被告一:德清麦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住所地:浙江省莫干山国家高新区(德清县舞阳街道)塔山街901号1幢10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浙江麦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8CY4YXL

  被告二:广东中经通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904房;

  法定代表人:万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AR1F16

  被告三: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2180号旭日小区1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昊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939595288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96,770,818.39元及汇票利息299,856.97元(利息暂从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下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二从原告处受让债权同时明确被告二尚欠原告欠款,前述债权转让款及欠款,被告二合计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000万元并按照1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为支付前述款项,被告二向被告一背书转让案涉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向被告一融资,由被告一将融资款项向原告支付。《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一未能在约定期限将融资款项支付给原告,则由被告一将案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未能按约支付融资款项,2018年12月28日,被告一将案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原告。至此,原告共取得六张由被告一、被告二作为背书前手,被告三作为出票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96,770,818.39元(大写:玖仟陆佰柒拾柒万零捌佰壹拾捌佰叁角玖分),出票人均为被告三,收款人均为被告二,背书人均依次被告二、被告一,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1月30日,到期日均为2019年1月30日。

  原告在上述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被告三提示付款,但被告三于2019年2月3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在被告三拒绝付款后,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作为前手背书人的被告一、被告二及作为出票人的被告三发出追索函,要求三被告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足额划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中。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未收到三被告任何一方的票据款项。

  (二)提交民事起诉状暨仁智股份诉广东中经通达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有关情况

  《民事起诉状》的主要内容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5107007939595288

  法定代表人:陈昊旻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2180号旭日小区1幢108室

  被告:广东中经通达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AR1F16

  法定代表人:万毅

  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904房(部位:自编904A)

  2、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口头委托融资合同;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事实与理由

  2018年1月,原告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仁智股份”)董事长助理陈伯慈经与广东中经通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经公司”)实际控制人金佩芹多次沟通协商,通过仁智股份开出商业汇票委托中经公司进行融资,并形成了口头委托融资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张,总金额为96,770,818.39元人民币,前述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1月30日。

  被告中经公司获得了仁智股份开具的9,677.08万元(共6张)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18年2月1日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德清麦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以下简称“麦鼎合伙”),背书人中经公司和被背书人麦鼎合伙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2018年2月12日,中经公司、麦鼎合伙与案外人杭州九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当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和还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由中经公司受让九当公司持有的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5,476.50万元;中经公司偿还九当公司2017年10月19日自原债权人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受让的其对中经公司享有的债权3,503.7万元,债权转让和抵债合计为人民币9,000万元,协议还约定付款方式为中经公司向九当公司背书转让付款人为案外人山东晨曦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及将从麦鼎投资处融资所得款的一部分支付给九当公司以及九当公司与中经公司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案件的解决方案等。

  此外,因该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被被告背书转让给麦鼎合伙和九当公司,原告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经公司、麦鼎合伙和九当公司向原告返还上述票据。2019年1月1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民初473号之五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粤0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经公司经口头协商委托融资事宜,符合《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中经公司接受仁智股份的委托融资后,按照《合同法》第404条的规定,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而中经公司将6张的商业承兑汇票后,未给委托人进行融资,而是为自己受让了债权和偿还了自己的债务。中经公司虚构为仁智股份融资的事实,采取欺诈的手段,使仁智股份产生了其与中经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向中经公司开具了上述六张电子承兑汇票用以融资,中经公司未给付任何对价,造成原告损失。2018年10月,原告仁智股份知道被告采取诈骗手段订立委托融资合同的事实后及时向深圳证监会信息披露系统披露了上述事宜并于2019年1月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麦鼎合伙和九当公司返还上述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同时《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知,被告的欺诈行为已符合撤销合同条件,且被告因欺诈而订立合同后取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返还给原告。

  二、判决或裁决情况

  关于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案件的有关情况具体如下:

  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载了《关于公司未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暨提起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48),具体内容详见上述公告。

  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载了《关于公司未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开具商业汇票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006),具体内容详见上述公告。

  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载了《关于公司商业汇票事项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016):本案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具体内容详见上述公告。

  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载了《关于公司商业汇票事项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018):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已受理本次案件,具体内容详见上述公告。

  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载了《关于公司商业汇票事项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131):广州中院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内容详见上述公告。

  截至本公告披露之日,公司诉中经公司的案件已被广州中院受理,暂未判决,公司将根据上述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公司其他诉讼仲裁进展

  四、本次诉讼结果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未判决诉讼对公司的影响取决于法院的判决结果,鉴于该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上述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存在不确定性。公司收到法院发来的前述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后,已委托律师等中介机构积极商讨应诉方案。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已判决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暂无影响,后续若有进展,公司将根据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为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正式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

  特此公告。

  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4月17日

证券日报APP

扫一扫,即可下载

官方微信

扫一扫 加关注

官方微博

扫一扫 加关注

喜欢文章

0

给文章打分

本文得分 :0
参与人数 :0

0/500

版权所有证券日报网

京公网安备 11010202007567号京ICP备17054264号

证券日报网所载文章、数据仅供参考,使用前务请仔细阅读法律申明,风险自负。

证券日报社电话:010-83251700网站电话:010-83251800网站传真:010-83251801电子邮件:xmtzx@zqrb.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