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C71版)
(二)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2016年、2017年、2018年和2019年1-6月,公司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22,106.77万元、-75,774.22万元、-69,722.26万元和-16,135.13万元,均呈现净流出的状态。公司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入主要来自取得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以及收到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现金流出主要为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以及支付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等。
2017年和2018年,公司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净流出规模分别为75,774.22万元和69,722.26万元,主要系公司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增加、对参股公司股权投资增加以及购买理财产品所致。
(三)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2016年、2017年、2018年和2019年1-6月,公司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36,170.33万元、75,908.78万元、1,140.93万元和-47,061.33万元。公司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入主要来自吸收投资、取得借款收到的现金,现金流出主要为偿还债务所支付的现金、分配股利、利润或偿还利息支付的现金等。
2017年,公司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较上年增加109.86%,主要系工程施工业务筹资增加所致;2018年筹资活动现金流量净额减幅较大,主要系公司归还了义乌疏港项目的长期借款所致。2019年1-6月,公司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47,061.33万元,主要系公司偿还债务支付现金导致现金流出所致。
四、资本性支出分析
(一)报告期内的重大资本性支出
2016年、2017年、2018年和2019年1-6月,公司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支付的现金分别为26,992.95万元、54,789.44万元、77,989.68万元和25,263.16万元。
(二)公司未来可预见的重大资本性支出计划及资金需求量
截至本募集说明书摘要签署之日,公司未来可预见的重大资本性支出主要为本次募集资金计划投资的施工机械装备升级更新购置项目、104国道西过境平阳段(104国道瑞安仙降至平阳萧江段)改建工程PPP项目以及其他在执行中的PPP项目。
五、最近三年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及会计差错更正
(一)2016年重要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变更情况
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的规定,2016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与增值税相关交易,影响资产、负债等金额的,按该规定调整。
公司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原计入管理费用的相关税费,自2016年5月1日起调整计入“税金及附加”。
(二)2017年重要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变更情况
1、公司自2017年5月28日起执行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自2017年6月12日起执行经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该项会计政策变更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
2、公司编制2017年度报表执行《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7〕30号),将原列报于“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的非流动资产处置利得和损失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利得和损失变更为列报于“资产处置收益”。该项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由于上期不存在该项会计政策变更所涉及的交易事项,故本次变更对2017年度财务报表的可比数据无影响。
(三)2018年重要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变更情况
1、公司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15号)及其解读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2018年度财务报表,此项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
2、财政部于2017年度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9号——关于权益法下投资净损失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0号——关于以使用固定资产产生的收入为基础的折旧方法》、《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1号——关于以使用无形资产产生的收入为基础的摊销方法》及《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2号——关于关键管理人员服务的提供方与接受方是否为关联方》。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企业会计准则解释,执行上述解释对公司期初财务数据无影响。
(四)2019年1-6月重要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变更情况
1、财政部于2017年颁布了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首次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对金融资产的分类和计量做出如下调整:将原分来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依据新金融工具准则规定,分类调整至“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入的金融资产”,报表列报的项目为“其他权益工具投资”。
2、财政部于2019年4月30日发布了《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的通知,要求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金融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财会〔2019〕6号的要求编制财务报表,公司2019年度中期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及以后期间的财务报表均按财会〔2019〕6号要求编制执行。
(五)报告期内会计差错更正情况
1、会计差错更正
公司因筹划以浙江交工100%股权为标的的重大资产重组,于2017年2月与浙商证券、东兴证券签订《独立财务顾问协议》,聘请浙商证券、东兴证券为此次重组的联合独立财务顾问。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核准浙江江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2017年11月10日办理标的资产过户手续及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截至2017年底,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累计支付1,6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本次重组企业合并费用,计入当期损益,1,500万元为发行费用,暂计入其他应收款项下,扣除相关税费后实际挂账金额为1,415.094万元,其中浙商证券1,132.08万元、东兴证券283.01万元。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公司支付发行费用1,500万元应冲减资本公积,需更正会计处理。
2、更正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以及更正后的财务指标
因上述前期会计差错影响,累计调增2017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707,547.17元,调整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1,107,514,185.51元。
六、公司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的未来发展趋势
(一)本次发行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
本次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紧密围绕公司主营业务展开,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有利于公司在建筑施工领域的业务拓展,有利于提升行业影响力和核心竞争力,有利于巩固市场地位、提高经营业绩,为可持续发展打下基础。本次发行完成后,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保持不变,不会导致业务和资产的整合,项目承揽和全生命周期服务能力将获得提升。
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紧紧围绕公司主营业务展开,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公司在国内建筑施工领域的进一步拓展,提升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行业影响力,巩固公司的市场地位,增强公司的经营业绩,保证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本次发行后,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保持不变,不会导致公司业务和资产的整合。本次发行后,公司资本实力将进一步增强,有助于进一步提高公司主营业务领域的能力,优化公司未来的产业布局和可持续发展。
(二)本次发行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的影响
本次公开发行可转债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的总资产和总负债规模将相应增加,能够增强公司的资金实力,为公司的后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在可转债转股前,公司使用募集资金的财务成本较低,利息偿付风险较小。随着可转债持有人陆续转股,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将逐步降低,有利于优化公司的资本结构、提升公司的抗风险能力。
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经营效益需要一定时间才能体现,因此短期内可能导致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等财务指标出现一定程度的下降,但随着相关项目效益的实现及财务费用的节省,未来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经营业绩预计将会得到较大提升。
七、其他重要事项
(一)发行人对外担保情况
报告期内,上市公司内部存在上市公司为子公司担保以及子公司之间相互担保情形,已按照《公司章程》、《担保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了董事会、股东大会等决策程序并及时公告披露。除此之外,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在对外担保情况。截至2019年6月30日,发行人不存在违规担保且尚未解除的情况。
(二)发行人诉讼/仲裁情况
1、发行人涉及的重大诉讼、仲裁
截至本募集说明书摘要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涉案金额超过100万元及部分人身侵害相关的未决或尚未执行完毕的重大诉讼、仲裁及最新进展情况如下:
(1)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作为原告/申请人的诉讼、仲裁事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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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作为被告/被申请人的诉讼、仲裁事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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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诉讼/仲裁案件中,相关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1)中建安装诉浙铁大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涉诉项目为10万吨/年非光气法聚碳酸脂联合装置工程EPC项目,由浙铁大风发标/发包,中建安装中标/总承包,合同金额为56,807.32万元,其中设计费3,120万元,工程款为53,687.32万元。因该项目竣工结算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浙铁大风暂估入账的工程结算总额为74,994.36万元,该案判决前,浙铁大风已实际支付67,290.79万元,剩余7,703.57万元作应付暂估处理。2018年1月,原告中建安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8年6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浙铁大风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41,193.25万元,其中工程款34,246.78万元,利息6,946.47万元。
该案件目前已判决生效,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初6号),中建安装起诉浙铁大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主要判决内容如下:
(一)浙铁大风向中建安装支付工程款12,104.62万元及利息(欠付工程款2015年10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446.36万元;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12,104.6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中建安装向浙铁大风化工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30万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210.15万元,由浙铁大风负担82.82万元,中建安装负担127.33万元;反诉案件受理19.14万元,由中建安装负担0.58万元,浙铁大风负担18.56万元。本诉鉴定费277.92万元,由中建安装、浙铁大风各负担138.96万元;反诉鉴定费41.99万元,由中建安装负担1.99万元,浙铁大风负担40万元。
公司2015年重大资产重组期间,浙铁大风原控股股东浙铁集团就该EPC总包合同事宜作出如下承诺:如浙铁大风与中建安装对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金额超出暂估入账金额,超出部分由浙铁集团以现金向浙铁大风补足;如浙铁大风因竣工决算未办理完毕产生任何纠纷,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浙铁集团就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吸收合并,浙江交通集团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浙江交通集团承诺承接原浙铁集团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对外所做的一切承诺。
公司并购浙铁大风时对该工程项目暂估金额74,994.36万元并按该金额入账。诉讼判决前浙铁大风已实际支付67,290.79万元,剩余7,703.57万元作应付暂估处理。根据上述浙江交通集团的承诺,由于超出暂估入账部分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由浙江交通集团承担,该诉讼对公司的影响较小。
2)杭州空谷画廊有限公司诉交工路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9年7月,杭州空谷画廊有限公司对交工路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雕塑损失费3,550,000元,修建道路损失133,395.97元,共计3,683,395.97元。目前,本案尚在审理当中。
本案系杭州空谷画廊有限公司诉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人民政府、杭州都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交工路桥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案的衍生案件,交工路桥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金额,存在不确定性。本案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为3,683,395.97元,占最近一年末资产总额、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2018年度净利润比例分别为0.01%、0.05%、0.30%,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3)灵宝金海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垣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浙江交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因河南垣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组织实施垣渑高速公路(河南段)工程,该工程与灵宝金海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渑池县上洼钾长石矿采区存在重叠,灵宝金海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垣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垣渑高速公路(河南段)建设项目压覆河南省渑池县上洼钾长石矿采权协议书》,灵宝金海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河南垣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压覆范围内实施于垣渑高速公路(河南段)工程,同时约定双方将依据最终评估结果另行签署《补偿协议书》,但必须在该项目开工前履约完成。后续河南垣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韶山峡隧道工程发包给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现因河南垣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能与灵宝金海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遂起纠纷。
2019年7月,灵宝金海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利息共计33,020,222元。目前,本案尚在审理中。
根据浙江交工与河南垣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浙江交工根据协议约定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符合约定。该案系因河南垣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能与灵宝金海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补偿协议书》引起,因此对于本案中浙江交工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金额,目前存在不确定性。本案原告主张赔偿金额33,020,222元,占最近一年末资产总额、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2018年度净利润比例分别为0.11%、0.46%、2.72%,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4)其余10项未决诉讼、仲裁案件对发行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的影响
发行人其余10项诉讼、仲裁案件,涉诉案金额合计约为2,619.03万元。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发行人的资产总额、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以及2018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3,017,088.45万元、712,520.10万元、121,288.64万元。发行人上述诉讼金额总额占最近一年末资产总额、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2018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比例均较低,分别为0.09%、0.37%、2.16%,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2、发行人控股股东的重大诉讼、仲裁
截至本募集说明书摘要签署日,发行人控股股东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3、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诉讼、仲裁
截至本募集说明书摘要签署日,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三)行政处罚情况
公司主要从事基建工程业务与化工业务。截至2019年8月31日,公司及其子公司36个月内受到的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共27项,其中罚款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23项,罚款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11项,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如下:
1、环保处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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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环保处罚中,罚款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罚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7月13日,浙江交工因新增建设项目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批先行开工,被义乌市环境保护局罚款42,800元。金华市生态环境局义乌分局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该环境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行政处罚决定书》(义环罚字[2018]227号)载明,当事人浙江交工已建设施有混泥土搅拌站两座(每座配4个竖式水泥罐),配套斜皮进料斗2组(每组4台),覆盖式料仓4间(约140平方米),浙江交工上述新增项目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开工建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肆万贰仟捌佰元整。该项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浙江交工属于上述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情形。由于浙江交工本次新增建设混凝土搅拌站2座、配套斜皮进料斗2组、覆盖式料仓4间,投资约214万元,本次罚款按2%比例进行处罚,幅度在1%-5%之间,违法情节较轻微。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根据《再融资若干问题解答(一)》之问题4的认定标准,上述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2)2017年4月1日,交工金筑因沉淀池泥浆废弃物排放进入周边河道,新昌县环境保护局责令交工金筑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60,000元罚款。新昌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证明》:“该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上述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环罚字[2017]第26号)载明,当事人交工金筑因疏于管理导致沉淀池泥浆废弃物排放进入周边河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新昌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版)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拾陆万元整。该项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版)第三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版)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根据《再融资若干问题解答(一)》之问题4的认定标准,上述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3)2018年11月23日,交工金筑因涉嫌违法违规设置排污口,新昌县环境保护局责令交工金筑责令立即拆除违规设置的排污口,并处以人民币60,000元的罚款。新昌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证明》:“该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上述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环罚字[2018]第105号)载明,当事人交工金筑因涉嫌违法违规设置排污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新昌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陆万元整。该项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版)二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根据《再融资若干问题解答(一)》之问题4的认定标准,上述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4)2016年4月29日,交工宏途因未经环评审批和环保“三同时”验收,部分清洗废水排放水沟,萧山区环境保护局责令交工宏途立即停止施工,并处以40,000元罚款。萧山区城厢环保所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证明》:“该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上述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萧环罚[2016]第137号)载明,当事单位交工宏途未经环评审批和环保“三同时”验收,部分清洗废水排放水沟,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与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处以罚款肆万元整。该处罚依据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十八条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另外,依据《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规定“(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交工宏途被处以40,000元的罚款属于低于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的一般处罚。根据《再融资若干问题解答(一)》之问题4的认定标准,上述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5)2016年10月8日,浙江交科因合成氨厂气源车间未按规定存放危险废物,将废机油露天存放,且废机油回收管有少量废机油泄漏至原有的废机油收集坑,露天存放废机油的地面上有废机油泄漏的痕迹,江山市环保局对浙江交科处以20,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6]51号)载明,当事单位浙江交科因合成氨厂气源车间未按规定存放危险废物,将废机油露天存放,且废机油回收管有少量废机油泄漏至原有的废机油收集坑,露天存放废机油的地面上有废机油泄漏的痕迹,违反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第五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贰万元整。该项处罚依据为《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抛洒危险废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填埋过的场地应当建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向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备案。”。《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或者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未建立填埋的永久性档案、识别标志并报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中介机构现场走访确认,江山市环保局认为:“从处罚规定上,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情节上不属于重大情节,不构成重大违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规定以及主管机关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根据《再融资若干问题解答(一)》之问题4的认定标准,上述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6)2017年8月14日,浙江交科因热电锅炉烟气烟尘、厂界无组织废气浓度超标,江山市环保局责令浙江交科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处以120,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7]33号)载明,当事单位浙江交科因热电锅炉烟气烟尘、厂界无组织废气浓度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江山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处以罚款拾贰万元整。该项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经中介机构现场走访确认,江山市环保局认为:“不算是重大处罚,企业已经进行了整改,异味从频率、次数出现大幅下降,罚款已缴清,不构成重大违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主管机关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根据《再融资若干问题解答(一)》之问题4的认定标准,上述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7)2017年8月14日,浙江交科因氮氧化物折算浓度时均值超标,江山市环保局责令浙江交科改正违法排污行为,并处以100,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8]6号)载明,当事单位浙江交科因氮氧化物折算浓度时均值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江山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处以罚款拾万元整。该项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经中介机构现场走访确认,江山市环保局认为:“按照大气法的规定,关于超标的处罚,是10万以上100万以下。情节上不属于重大违法,罚款已缴清。”。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主管机关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根据《再融资若干问题解答(一)》之问题4的认定标准,上述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8)2018年7月20日,浙江交科因煤渣在运输道路上散落,煤渣堆场及路边淋溶水不能全部收集。江山市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排污行为,并处以50,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8]34号)载明,当事单位浙江交科因煤渣在运输道路上散落,煤渣堆场及路边淋溶水不能全部收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江山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处以罚款伍万元整。该项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经中介机构现场走访确认,江山市环保局认为:“本次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不属于严重情形。”。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以及主管机关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根据《再融资若干问题解答(一)》之问题4的认定标准,上述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9)2016年3月18日,浙铁大风因雨水排放口外排废水化学需氧量超标,被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处以罚款48,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镇环罚字[2016]25号)载明,当事单位浙铁大风因雨水排放口外排废水化学需氧量超标,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处以罚款肆万八仟元整。该项处罚依据为《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加强污染物排放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的。”。
经中介机构现场访谈,宁波市生态环境局镇海分局认为:“本次处罚,4万8千元为中位处罚,后续检查未发现违规排放。”。
《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及主管机关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另外,依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浙铁大风被处以48,000元的罚款属于低于平均值的从轻处罚。根据《再融资若干问题解答(一)》之问题4的认定标准,上述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10)2019年2月26日,浙铁大风因气液焚烧炉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涉嫌超标,被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处以罚款100,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镇环罚字[2019]38号)载明,当事单位浙铁大风因气液焚烧炉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宁波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处以罚款拾万元整。该项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及主管机关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且浙铁大风该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10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最低幅度的从轻处罚。根据2019年11月20日《环境保护行为证明申请表》,经审查与内部审批,宁波市生态环境局镇海分局相关负责人认为:“2019年2月26日,宁波浙铁大风化工有限公司气液焚烧炉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我局未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2019年11月22日,宁波市生态环境局镇海分局出具《环境行为证明》:“我局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镇环罚字[2019]38号),责令宁波浙铁大风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万元)。针对2019年2月26日宁波浙铁大风化工有限公司气液焚烧炉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我局未因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根据上述宁波市生态环境局镇海分局出具的《环境行为证明》,宁波市生态环境局镇海分局为浙铁大风该次行政处罚的实际查处机关。
根据违法必究的立法精神与法治原则,浙铁大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幅度的选择适用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据情节自由裁量。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据此,从适用的处罚上看,浙铁大风该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报经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情形。由于未构成情节严重,宁波市生态环境局镇海分局未批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浙铁大风本次处罚为单处罚款处罚,不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依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规定,浙铁大风被处以100,000元的罚款属于低于平均值的从轻处罚。根据《再融资若干问题解答(一)》之问题4的认定标准,上述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2、安全生产处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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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安全生产处罚中,罚款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罚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月9日,浙江交工时系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吴兴杨渎桥至南浔菱湖公路工程第2标段施工单位,因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被湖州市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647,75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湖交监罚字[2019]第1号)载明,浙江交工在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吴兴杨渎桥至南浔菱湖公路工程第2标段长湖申大桥6号主墩现浇混凝土箱梁1-4号节段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在1-4号节段斜腹板上方漏埋了2根编号为T16的预应力波纹管。该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陆拾肆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该项处罚依据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工程合同价款作为罚款基数的,合同工程价款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标段工程范围确定”。本次单处罚款647,750元,罚款基数为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吴兴杨渎桥至南浔菱湖公路工程第2标段6#主墩现浇混凝土箱梁分项工程价款约2,644万元,处罚比例为2.45%,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经中介机构现场访谈,湖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确认:“本次罚款647750元,以工程合同价款作为罚款基数,以《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计算,所适用比例不属于严重或特别严重情形。本次违法行为非浙江交工主观故意,系工作疏忽造成,现已整改,质量隐患已消除”。
《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以及主管机关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另外,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85规定,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违法程度一般的,处罚幅度为处合同价2%以上2.5%以下的罚款。该处罚事项处罚比例为2.45%,属于《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册)序号85中违法程度一般事项。根据《再融资若干问题解答(一)》之问题4的认定标准,上述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2)2017年8月24日,浙江交科因一起压力管道破损引发的物料泄漏事故,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浙江交科处以罚款350,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安监罚〔2017〕07号)载明,当事人浙江交科因一起压力管道破损引发物料泄漏事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处以罚款叁拾伍万元整。该项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中介机构现场访谈,江山市应急管理局(原江山市安监局)认为:“该事项未造成人员伤亡,影响有限。从安全生产角度,该行政处罚事项属于一般事故,不属于情节严重的重大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以及主管机关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根据《再融资若干问题解答(一)》之问题4的认定标准,上述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3)2016年4月27日,浙铁大风因在DMC装置区域地坪开凿施工用电未开具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装车部分人员未戴安全帽、车顶作业人员未采取安全措施、罐区动火作业未将动火安全许可证交付动火人及监火人,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警告并罚款1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甬石化)安监管罚告[2016]1号)载明,当事单位浙铁大风因在DMC装置区域地坪开凿施工用电未开具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装车部分人员未戴安全帽、车顶作业人员未采取安全措施、罐区动火作业未将动火安全许可证交付动火人及监火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处以警告并罚款壹万伍仟元整。该项处罚依据为《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二)、《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普通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二)、《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浙铁大风被处以15,000元的罚款属于按平均金额的一般处罚/低于平均值的从轻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二)存在两个不同的罚款幅度)。根据《再融资若干问题解答(一)》之问题4的认定标准,上述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3、其他处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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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其他处罚中,罚款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罚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1月1日,浙江交工时系平黎公路嘉善段改(扩)建工程一期(晋阳东路-环北路地面道路)第TJ01标段项目施工单位,因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处置,被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证明》:“该公司在后续实际施工中,整改措施到位,至今未有任何违法违规等市场不良行为,因此,该处罚决定书不计入信用负面记录范畴。”。
《行政处罚决定书》(A善综执字(2018)[1]007号)载明,当事人浙江交工将平黎公路嘉善段改(扩)建工程配套的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拓宽工程施工时产生的渣土交给刘某某个人处置,该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现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警告并罚款壹万元整。该项处罚依据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根据《再融资若干问题解答(一)》之问题4的认定标准,上述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2)2017年5月8日夜间,浙江交工在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320国道09省道路口崇贤至东湖连接线一期项目工地,因未取得夜间施工作业证明情形下进行夜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被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罚款13,000元。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证明》:“我局于2017年6月9日针对其一般违法行为,依据相关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城法罚字[2017]第51011308号),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据我局对其2017年6月9日下达的一般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缴纳罚款并依法整改。”
《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城法罚字[2017]第51011308号)载明,当事人浙江交工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进行夜间施工,影响了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侵害了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扰乱了环境噪声的管理秩序,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和《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该项处罚依据为《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意见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证明;因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施工意见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证明。”。《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进行夜间施工、未按照规定向附近居民公告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证明载明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另外,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规定:“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浙江交工被处以13,000元的罚款不属于裁量基准中规定的严重违法情节。根据《再融资若干问题解答(一)》之问题4的认定标准,上述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3)2017年2月13日浙江交工在杭绍台高速(鉴湖镇段)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未完全沉淀的泥浆水流入坡塘村反修河、坡塘至老溪坑被绍兴市越城区农林水利局罚款15,000元。绍兴市越城区农林水利局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说明》:“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已依法整改,该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上述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越农水行罚字[2017]第1号)载明,当事单位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杭绍台高速(鉴湖镇段)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监管管理不够,致使泥浆池中未完全沉淀的泥浆水流入坡塘村反修河、坡塘至老溪坑,导致河道水质浑浊,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现依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该项处罚依据为《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另外,依据《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责停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逾期不改正;或具有严重违法情节的,包括:倾倒方式方法恶劣(如管道直排),在重要河段倾倒等,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浙江交工被处以15,000元的罚款不属于裁量基准中规定的严重违法情节。根据《再融资若干问题解答(一)》之问题4的认定标准,上述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4)2018年11月12日,浙江交工时系广州机场第二高速第三标段施工单位,因未及时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建筑废弃物,被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处以罚款300,000元,责令限期补办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综花处字[2018]第1300247号)载明,浙江交工在机场第二高速第三标段进行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建筑废弃物,向外排放余泥约6000立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现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浙江交工处以罚款叁拾万元整,责令限期补办《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该项处罚依据为《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九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废弃物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法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废弃物的除外。”。《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排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排放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经中介机构现场访谈,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花都分局花东镇花东执法队认为:“浙江交工在后续施工过程中未增加对外排外余泥的,则不需要补办《处置证》,浙江交工该处罚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责令排放人停止施工情形)”。根据广州市花都区政府《花都区2019年第二十三次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会议的纪要》(花府会纪[2019]140号),同意项目租用土地临时堆放回填土方,由花都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采取容缺受理方式,指导土地出租方尽快办理临时消纳证相关手续。
《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及主管机关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根据《再融资若干问题解答(一)》之问题4的认定标准,上述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5)2018年11月14日,交工路桥时系G25长深高速德清至富阳段扩容杭州段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交工路桥处以警告并罚款27,5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城法罚字[2019]第11059937号)载明,当事单位交工路桥系G25长深高速德清至富阳段扩容杭州段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以警告并罚款贰万七仟伍佰元整。该项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以及《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另外,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规定“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交工路桥被处以27,500元的罚款属于按平均金额的一般处罚。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上述行政处罚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作出,不属于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情形。根据《再融资若干问题解答(一)》之问题4的认定标准,上述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4、主营业务收入与净利润占比5%以下的子公司受到罚款以上行政处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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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表所示,交工养护上述行政处罚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普通违法行为,未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报告期内,交工养护各期实现的主营业务收入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占浙江交科相应指标比例皆低于5%,且交工养护违法行为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根据《再融资若干问题解答(一)》之问题4的认定标准,交工养护上述违法行为不视为发行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上述行政处罚事项,公司积极整改到位,并及时缴纳了罚款。就处罚事项的违法违规程度来看,公司所受的行政处罚皆不属于严重、特别严重情形,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除上述行政处罚外,发行人最近三年一期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受过任何重大行政处罚。
5、报告期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因,整改情况,相关内控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
(1)报告期内公司行政处罚原因与整改情况
公司主要从事基建工程与化工业务,为双主业运营。报告期内,公司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主要是因为随着公司基建工程业务板块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工程施工项目分布于全国各地,各地的地方性法规或规定不一,各地监管的尺度不一,项目具体经办人员对有关监管规定理解不到位,未严格执行相关监管规定与政策导致。
公司高度重视行政处罚事项,第一时间缴纳了罚款,并积极排查原因,严令及时整改到位。
(2)公司内部制度健全,有效执行
公司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等规定,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公司高度重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制定了《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清洁生产管理制度》、《污染物排放申报管理制度》、《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等制度、《质量管理办法》、《三级质量管理工作职责》、《工程质量管理检查与责任考核办法》、《工程质量检查指导意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施工设备安全管理规定》、《分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爆破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安全生产禁令》、《安全生产会议制度》等一系列相关制度。
公司相关内控制度健全,总体上有效执行。由于公司经营规模较大,且双主业运行,虽然公司制订了健全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要求严格执行,但由于各地的地方性法规或规定不一,各地监管的尺度不一,具体项目与人员对有关监管规定理解不到位,未严格执行相关监管规定与政策,导致公司受到相关行政处罚。为此,公司相关防范措施如下:
1)继续督促公司本级及下属子公司日常经营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2)不断加强对相应业务的管理;
3)安排具体经办人员参加专业培训;
4)建立对相关管理人员进行绩效考核与严格惩罚机制;
5)项目上配备专职法务人员,加强项目负责人与经办人合规意识。
下一步,公司将进一步强化经营过程中合规培训,进一步健全与完善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落实到位。
6、浙江交工因建筑废弃物处置被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处以三十万顶格罚款,不属于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不构成本次发行障碍。
浙江交工系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第三标段施工单位,未及时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建筑废弃物,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综花处字[2018]第1300247号),责令限期补办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罚款300,000元。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排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排放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该次处罚按顶格30万元处罚,但并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主要原因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综花处字[2018]第1300247号)并未记载该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
(2)《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并未规定该违法行为的严重情形;
(3)根据中介机构现场实地走访确认,浙江交工广州机场第二高速第三标段施工项目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对外排放余泥,该违法行为并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该地区工程施工项目较多,顶格罚款30万元能起到警示作用。经访谈,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花东镇花东执法队(具体处罚实开具机关)认为,浙江交工在后续施工过程中未增加对外排外余泥的,则不需要补办《处置证》,浙江交工该处罚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责令排放人停止施工情形)。浙江交工属于其辖区范围内守法、合规经营均较好的企业。
根据广州市花都区政府《花都区2019年第二十三次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会议的纪要》(花府会纪[2019]140号),同意项目租用土地临时堆放回填土方,由花都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采取容缺受理方式,指导土地出租方尽快办理临时消纳证相关手续。
(4)2019年12月,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出具《关于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事项的说明》,认为浙江交工违法行为与处罚与环境污染、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无关。
综上所述,虽然浙江交工因建筑废弃物处置被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处以三十万元顶格罚款,但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不构成本次发行障碍。
(下转C7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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