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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与新余佑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贷纠纷案件的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600614 900907           证券简称:*ST鹏起 *ST鹏起B           公告编号:临2020-033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两起涉及公司与新余佑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贷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拟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诉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诉讼涉案金额合计约11,190.6万元(两起诉讼原告及被告相同,涉案本金相同)

  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因本判决目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或“*ST鹏起”)于2019年5月10日披露了《关于公司涉及诉讼公告》(公告编号:临2019-055),公司因发生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涉及三起诉讼,三起诉讼均为与新余佑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简称“新余佑吉”)借贷合同纠纷案,原告及被告均相同。

  2020年4月22日,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一中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初124号),上海一中院对案号分别为(2019)沪01民初123号、(2019)沪01民初124号的两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33302号案件尚未判决。上述两起已判决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已判决两起诉讼的基本情况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余佑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被告一:洛阳乾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洛阳乾成”)

  被告二:张朋起

  被告三:宋雪云

  被告四: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五:洛阳坤融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洛阳坤融”)

  被告六:洛阳彤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洛阳彤鼎”)

  被告七: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洛阳乾中”)

  被告八: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洛阳鹏起”)

  二、(2019)沪01民初123号案件

  1、案件事由

  原告系被告一的股东。为生产经营需要,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ZQ-20180521A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年利率14%,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按季付息。为确保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得到完全而切实际的履行,被告二、三于2018年5月21日签署《担保函》、被告四于2018年5月20日签署《担保函》、被告五至八于2018年7月10日签署《担保函》,七被告为被告一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一未按约还款。

  现因被告一涉合同加速到期情形,原告已宣布合同到期。但到期后,被告一仍未归还本息,被告二至被告八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2、一审判决

  上海一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洛阳乾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佑吉偿还借款5,000万元;

  (2)被告洛阳乾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佑吉偿付利息700万元;

  (3)被告洛阳乾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佑吉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按年利率10%计算;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4)被告洛阳乾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佑吉支付律师费32万元;

  (5)被告洛阳乾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佑吉支付保全担保费59,500元;

  (6)被告张朋起、宋雪云对被告洛阳乾成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朋起、宋雪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乾成追偿;

  (7)被告*ST鹏起、洛阳坤融、洛阳彤鼎、洛阳乾中、洛阳鹏起对被告洛阳乾成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不能淸偿部分向原告新余佑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ST鹏起、洛阳坤融、洛阳彤鼎、洛阳乾中、洛阳鹏起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乾成追偿;

  (8)驳回原吿新余佑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其他诉讼请求。

  三、(2019)沪01民初124号案件

  1、案件事由

  原告系被告一的股东。为生产经营需要,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ZQ-2018052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年利率14%,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按季付息。为确保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义务能够按时、足额的全部履行,被告二、三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担保函》、被告四于2018年5月20日出具《担保函》、被告五至八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担保函》,七被告均为被告一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而后,被告一未按约还款。

  现借款己到期,被告一仍未归还本息,被告二至八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2、一审判决

  上海一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洛阳乾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佑吉偿还借款5,000万元;

  (2)被告洛阳乾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佑吉偿付利息350万元;

  (3)被告洛阳乾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佑吉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4)被告洛阳乾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佑吉支付律师费28万元;

  (5)被告洛阳乾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佑吉支付保全担保费59,500元;

  (6)被告张朋起、宋雪云对被告洛阳乾成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朋起、宋雪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乾成追偿;

  (7)被告*ST鹏起、洛阳坤融、洛阳彤鼎、洛阳乾中、洛阳鹏起对被告洛阳乾成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不能淸偿部分向原告新余佑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ST鹏起、洛阳坤融、洛阳彤鼎、洛阳乾中、洛阳鹏起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乾成追偿;

  (8)驳回原吿新余佑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其他诉讼请求。

  四、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拟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诉。诉讼尚未终结,对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公司高度重视本案,将根据本案进展情况按照法律法规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报备文件

  1、《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初123号)

  2、《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初124号)

  特此公告。

  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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