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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002590                证券简称:万安科技              公告编号:2020-043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浙江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资子公司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并于2019年7月29日收到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编号为(2019)浙0681民初12528号、(2019)浙0681民初12529号。详见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的《关于全资子公司诉讼事项公告》(公告编号:2019-066)。

  诸暨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将涉重庆力帆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案件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件应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二、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

  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法院根据本案不同的诉讼标的,将原诉讼案件分割若干案件进行审理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判决。

  公司近日收到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19)渝01民初1501号;(2020)渝01民初129号;(2020)渝01民初130号;(2020)渝01民初131号;(2020)渝01民初132号;(2020)渝01民初133号;(2020)渝01民初134号;(2020)渝01民初135号;收到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0)渝0192民初805号】,对本次诉讼事项作出如下判决:

  1、民事判决书(2019)渝01民初1501号

  (1)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86,956.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574,138.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8日止;以1,586,956.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86,956.79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日止。

  (2)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4,299.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损失以44,299.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4,299.85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日止。

  (3)驳回原告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29.47元,由原告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698.85元,由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负担18,23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129号

  (1)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2)驳回原告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8.75元、保全费3,104.38元,共计12,073.13元,由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3、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130号

  (1)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2)驳回原告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8.75元、保全费3,104.38元,共计12,073.13元,由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4、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131号

  (1)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2)驳回原告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8.75元、保全费3,104.38元,共计12,073.13元,由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5、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132号

  (1)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2)驳回原告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8.75元、保全费3,104.38元,共计12,073.13元,由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6、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133号

  (1)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585,202.04元及利息(以585,202.0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85,202.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2)驳回原告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90.27元、保全费3,515.14元,共计13,305.51元,由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7、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134号

  (1)、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2)驳回原告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8.75元、保全费3,104.38元,共计12,073.13元,由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8、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135号

  (1)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2)驳回原告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8.75元、保全费3,104.38元,共计12,073.13元,由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9、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805号

  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诸暨万宝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49,972元及利息(利息以349,97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0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去3,381元、财产保全费2,341元,由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除本次披露诉讼外,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判决为一审判决结果,本案当事人是否上诉存在不确定性,故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具有不确定性。

  公司将对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民事判决书(2019)渝01民初1501号;

  2、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129号;

  3、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130号;

  4、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131号;

  5、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132号;

  6、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133号;

  7、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134号;

  8、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135号;

  9、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805号。

  特此公告。

  浙江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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