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716 证券简称:*ST金贵 公告编号:2020-090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贵银业”)于近日收到了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应诉通知书》(2020)湘10民初150号及《传票》、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20)桂12民初23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2020)京02执482号。上述新增诉讼及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如下:
一、新增诉讼
(一)案件一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永兴县长鑫铋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2、案由:合同纠纷
3、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396,776.91元及货款资金占用费11,398,234元(从2019年6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日止,此后的货款资金占用费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合计66,795,010.91元;
(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事实与理由
2019年5月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就含银物料加工买卖事项签订《加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买方自卖方含银物料到买方厂区之日起十天内付清计价元素的货款,如未能付清全额货款,则从次日起债务方须向债权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根据欠款金额按月息2%计算,直至债务方付清全款。”签约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1日、6月20日向被告供应含银物料合计95.676吨,双方计价结算货款为40,989,814元。201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51,036.09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又签订《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其中《补充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如甲方未能在货到甲方厂区之日起十天内付清全额货款,则从次日起债务方须向债权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根据欠款金额按月息2%计算,直至债务方付清全款”。签约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7月12日向被告供应含银物料合计162.305吨,双方依约计价结算货款为24,757,999元。201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0元。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396,776.91元。经原告依约计算,上述货款截止于2020年5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1,398,234元。
5、案情最近进展
公司已收到永兴县长鑫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应诉通知书》(2020)湘10民初150号及《传票》。
(二)案件二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申请人):河池市交通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一(被申请人一):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被申请人二):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广西远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案由:合同纠纷
3、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的白银采购预付款437,765,259.84元及违约金45,402,641.06元(暂计至2020年6月3日,请求判令被告一继续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违约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4、事实与理由
2020年6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对被告一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11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一签订了《远通商贸-金贵银业贸易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第三人以先货后款方式向被告一供应原材料,并以先款后货方式向被告一产品。同日,第三人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9年3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一签订《远通商贸-金贵银业产品采购框架协议》及2份《远通商贸-金贵银业产品采购框架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一支付的采购产品预付货款到达双方监管账户之日起60日内,被告一向第三人交付产品,逾期未交货的,被告一应退还已付货款,并自其收到采购货款之日起按照已付货款年利率12%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2019年7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第三人与被告一共签订了13份《白银销售合同》;2019年8月26日,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二纳入到贸易合作体系中。截至起诉之日,第三人依据以上协议共向两被告支付采购预付货款490,422,900元,但被告仅交付了其中两份《白银销售合同》项下的部分白银。2020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一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写明被告一应退还第三人预付货款金额为437,765,259.84元。现第三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被告一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并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5、案情最近进展
公司已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20)桂12民初23号,裁定在下列财产的483,167,900.9元范围内进行保全:
(1)查封被申请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
(2)查封被申请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产品、半成品、原材料、机械设备、车辆等动产,查封期限二年;
(3)冻结被申请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河池市交通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二、诉讼进展情况
(一)案件三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保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曹永贵、许丽、湖南金和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博白县松旺铅锌矿业有限公司
2、案由:合同纠纷
3、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
相关内容详见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新增诉讼及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2019-130)。
4、案情最近进展
案件(2019)京0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效力,公司已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2020)京02执482号,执行裁定如下:
(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曹永贵、许丽、湖南金和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博白县松旺铅锌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四千九百二十五万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及罚息(自2019年7月1日起,以人民币四千八百九十五万六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2)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曹永贵、许丽、湖南金和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博白县松旺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3)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曹永贵、许丽、湖南金和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博白县松旺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对公司的影响
针对上述诉讼事项,公司高度重视,将配合有关各方提供证据资料,积极主张公司权利,充分保障并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本次诉讼事项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行和经营管理造成一定的影响,预计将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
四、风险提示
公司将持续关注该事项的进展,并将按照法律、法规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2020)湘10民初150号及《传票》;
2、《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2020)桂12民初23号;
3、《执行裁定书》(2020)京02执482号。
特此公告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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