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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建恒投资相关诉讼的进展公告(一)

  证券代码:002173          证券简称:创新医疗          公告编号:2020-037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近日收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陈夏英女士递交的《民事上诉状》等材料,陈夏英女士因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陈夏英女士与齐齐哈尔建恒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建恒投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陈夏英女士于2020年5月15日收到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寄交的《民事判决书》(2019)浙06民初347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夏英女士与建恒投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具体情况详见2020年5月16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站(www.cninfo.com.cn)的《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31)。

  陈夏英女士因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本次上诉的主要请求及其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夏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建恒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原审第三人: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案存在程序性事项争议,如除去该争议,实体事项中争议标的金额因上诉人一审诉讼阶段已经部分履行,故争议金额为人民币【57,296,609.6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阶段支付48,784,933.34元款项的事实已经给予认可,故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5,296,609.60元在扣除上诉人支付的本息后,本案实际存在争议的款项金额为人民币【57,296,609.60】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存在股权转让款欠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一审法院枉顾被上诉人股东权利被限制及本案为合同之诉的事实,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错误地受理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在案件实体部分,又忽视了上诉人的行为未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事实,最终导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被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1、原审判决枉顾被上诉人股东权利受限制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事实,未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法律适用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对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要求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本案被上诉人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持股2.49%,且已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其作为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在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着严重的错误。2019年12月6日,创新医疗召开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大会通过了《关于暂时限制康瀚投资、建恒投资股东权利的议案》,根据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决议暂时限制康瀚投资、建恒投资的所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股东权利:1、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4、盈余分配权和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5、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特定情形下召集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6、其他股东权利等。此后,创新医疗对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在相关机构发布了公告,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也针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创新医疗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已经生效。对于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也是给予认定的。

  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解,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仅需要具备股东身份,是否具备股东权利在所不问。但是,这种理解是毫无道理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行使股东权利的体现,是将其股东权利具体化的方式。如果仅为名义上的股东,而其股东权利受到限制,那么显然是不能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出发,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如果股东仅拥有股东身份但其股东权利受到了限制,那么也就意味着该股东是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的股东权利已经被依法限制,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缺乏相应的诉权作为支撑,故其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

  2、原审法院错误的将股东代表诉讼的类型扩张至合同之诉,法律适用错误。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或不能行使诉权保护自己的利益时,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股东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起诉不法侵害人,所得诉讼利益归于公司的一种制度。依据该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但该诉讼也仅限于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7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作了明确的阐述。

  结合本案来看,上诉人与创新医疗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创新医疗原子公司的股权,与创新医疗之间是合同关系。即使上诉人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合同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仅构成违约行为,而未对创新医疗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仅是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创新医疗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和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与其所述股东、董事、监事以及第三方公司侵害公司权益的事由不相对应。故被上诉人提起的合同之诉与股东代表诉讼唯一适用的侵权之诉相冲突,是不可取的。

  3、上诉人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对创新医疗未构成损害。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又怠于维权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维权权利的一种制度。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提是公司利益遭受到了实质性的侵害,这一点与公司向被告提起诉讼是完全不同的,后者仅要求被告存在违约的行为即可。从本案来看,创新医疗现有现金非常充裕,很多资金闲置后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或结构性存款。而被告虽然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但一直都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月8日后为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在支付利息,而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一再表示在欠款期间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创新医疗的权益实际上并没有受到实质性的损害,被上诉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完全没有其必要的。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在一审诉讼阶段存在支付48,784,933.34元款项的事实,就应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未对创新医疗构成损害。

  综上,被上诉人作为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主体,并非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其提起的合同之诉与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侵权之诉的基础相冲突,其维护公司利益的起诉目的与创新医疗接受被告支付的利息而利益未受损的事实相矛盾,不合理也不合法。一审法院对公司法的理解和适用是错误的,对上诉人给创新医疗造成损害的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三、公司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尚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上述案件对公司的影响

  截至目前,上述案件尚未终审判决。公司将持续关注后续进展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备查文件

  《民事上诉状》。

  特此公告。

  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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