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614 900907 证券简称:*ST鹏起 *ST鹏起B 公告编号:临2020-080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拟申请上诉。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14起诉讼借款本金合计约7,000万元
一审判决情况:14起诉讼中,*ST鹏起对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的担保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ST鹏起承担被担保方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次诉讼尚未终结,对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2018年11月8日,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T鹏起”或“公司”)发布了《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股份被轮候冻结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8-105),披露了因14起原告广州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广金资本”)与被告本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在职或离职员工、本公司、张朋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大股东张朋起先生持有公司股份全部多次被轮候冻结。
2018年11月23日,公司发布了《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8-112),详细披露了上述14起案件的具体情况,*ST鹏起因提供未经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涉讼。
近日,公司收到14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简称“天河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 0106 民初26783、26784、26785、26786、26787、26788、26789、26790、26791、26792、26793、26794、26795、26796号),天河法院对前述14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的具体情况
公司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金集团”)下属企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共涉及68宗案件,涉讼借款本金共计3.4亿元。公司涉及其中63宗案件,涉讼借款本金共计3.15亿元。另有5宗案件,公司不涉讼,但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朋起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宋雪云女士涉讼,涉讼借款本金2,500万元。
本公告涉及的14起案件,原告为广金集团下属企业广金资本,涉讼借款本金约7,000万元(每起案件约500万元),第一被告(借款人)均为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在职或离职员工,公司为上述14起案件的借款人提供担保涉及诉讼。
(一) 12起被告为7名的案件基本情况
14起案件的中12起被告为7名的案件案情完全一致,具体情况如下:
起诉时间:2018年10月
受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某自然人(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在职或离职员工)
第二被告:张朋起
第三被告:宋雪云
第四被告: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第五被告: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第六被告: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第七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2017年2月,第三人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日,第三人与被告二至被告五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2月(3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广州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包括第一被告债权在内的贷款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予原告。
2018年2月,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签订了《展期合同》,约定原告将第一被告借款展期,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继续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随后,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第六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六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第七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约定第七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展期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未能依约归还贷款。
(二)2起被告为6名的案件基本情况
14起案件的中2起被告为6名的案件案情完全一致,具体情况如下:
起诉时间:2018年10月
受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某自然人(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在职或离职员工)
第二被告:张朋起
第三被告:宋雪云
第四被告: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第五被告: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第六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2017年2月12日,第三人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7年2月15日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日,第三人与被告二至被告五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广州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包括第一被告债权在内的贷款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予原告。
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签订了《展期合同》,约定原告将第一被告借款展期至2018年8月14日,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继续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随后,第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约定第六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展期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未能依约归还贷款。
二、法院判决情况
(一)天河法院对*ST鹏起在14起案件中担保责任的认定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ST鹏起作为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导致股东的利益与实际经营人的利益相分离,经营者的利益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据此,其对外作出重大决定理应严格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案件中,*ST鹏起确认涉案担保行为并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保证担保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天河法院据此认定*ST鹏起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确未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从而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ST鹏起为被告一提供的担保应属于无效,*ST鹏起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原告出借大额款项,理应严格审查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合法性,应当要求*ST鹏起在提供担保的同时提交相应的《股东大会决议》,且*ST鹏起作为上市公司,其年度报告及相关经营性文件均为公开性文件,原告完全可查阅了解。因此,*ST鹏起向原告就涉案借款出具的《保证担保书》归于无效,原告亦具有审核不严的过错。
审查案件中被告*ST鹏起、原告的过错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ST鹏起应对被告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1/2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二)被告为7名的12起案件判决的主要内容
1、12起案件的被告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金资本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4起案件的被告一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672,562.5元,3起案件的被告一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682,812.50元,2起案件的被告一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670,500元,1起案件的被告一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674,625元,1起案件的被告一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684,875元,1起案件的被告一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680,812.5元);
2、被告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金资本支付律师费56,428.57元;
3、被告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金资本支付担保费10,407.59元;
4、被告张朋起、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广金资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被告*ST鹏起对被告一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6、驳回原告广金资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6名的2起案件判决的主要内容
1、2起案件的被告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金资本偿还借款本金4,672,562.5元及其利息;
2、被告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金资本支付律师费56,428.57元;
3、被告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金资本支付担保费10,407.59元;
4、被告张朋起、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就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广金资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被告*ST鹏起对被告一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6、驳回原告广金资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尚未终结,对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公司高度重视本案,积极应对,并将根据本案进展情况按照法律法规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备查文件:《民事判决书》([2018]粤 0106 民初26783、26784、26785、26786、26787、26788、26789、26790、26791、26792、26793、26794、26795、26796号)
特此公告。
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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