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介机构核查手段
发行人保荐机构和律师主要查阅了发行人提供的三会资料及公告文件;查阅了发行人募投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对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访谈。
(二)中介机构核查意见
发行人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后认为:
本次非公开发行符合《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修订版)等证监会有关规定;本次募投项目和前次募投项目不存在重复投资。
问题六、申请人披露,募投项目连锁超市发展项目采用涉及租赁房屋、土地的情形,且截至2020年6月30日,公司及子公司租赁的、正在履行的房产租赁合同面积共计218.98万平方米。请申请人补充说明:(1)出租方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土地租赁合同,重点关注房屋、土地的用途、使用年限、租用年限、租金及到期后对房屋土地的处置计划;(2)重点关注出租方是否取得了合法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向申请人出租房屋、土地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其已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承诺的情形;(3)申请人租赁房屋、土地实际用途是否符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类型、规划用途,是否存在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房屋、土地租赁给申请人的情形。
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出租方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关注房屋、土地的用途、使用年限、租用年限、租金及到期后对房屋土地的处置计划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2020年1月至9月各个门店的营业收入统计表,发行人各门店收入前300家租赁门店营业收入占发行人各租赁门店总营业收入比例约71.76%。上述前300大门店租赁房产(含房屋及所属土地,以下简称“主要租赁房产”)的用途、使用年限、租用年限、租金及到期后对房屋、土地的处置计划等信息主要如下:
二、重点关注出租方是否取得了合法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向申请人出租房屋、土地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其已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承诺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房产权属证书等相关资料,并经保荐机构、律师核查,截至2020年9月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租赁的、正在履行的主要租赁房产面积共计155.08万平方米。主要租赁房产的主要情况如下:
(一)出租人已提供明确主要出租房产权属证书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主要租赁房产中,其中合计55.61万平方米租赁房产(占全部主要租赁房产面积的35.86%)出租方已提供了相应的房产权属证书或证明。上述租赁房产中,出租人与房产证权利人一致;或出租人虽与房产证权利人不一致,但已取得房产证权利人的委托出租授权,或同意转租许可。出租人具备出租或转租权利,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二)出租方未取得租赁房产权属证书但提供了相应的权利证明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主要租赁房产中,其中合计92.27万平方米租赁房产(占全部主要租赁房产面积的62.72%)出租方未提供租赁房产权属证书,但该等出租方提供了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地方政府、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等出具的出租方享有出租房产权属证明文件、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买卖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保荐机构和律师认为,虽然出租人未提供租赁房产权属证书,但根据其提供的产权证明文件,出租人有权出租上述租赁房产,该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三)出租方未提供明确出租房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主要租赁房产中,其中合计2.20万平方米租赁房产(占全部主要租赁房产面积的1.42%)出租方未能提供相应的房产权属证书亦未能提供其他关于其有权使用租赁房产的证明文件。上述出租人的出租权利存在或有瑕疵,保荐机构和律师无法判断出租人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出租权利。2020年1-9月,发行人主要租赁房产中,上述瑕疵租赁门店数量、面积及收入占主要租赁门店比重均较小,具体情况如下:
保荐机构及律师认为,上述瑕疵租赁房产不会对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分析如下:
1、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报告出具之日,上述租赁房产均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并已经根据其业务开展情况办理取得了所持有的主要经营证照,如食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
2、基于公司门店历史和目前运营情况,公司租赁房产历史上长期稳定经营,报告期内未发生被要求强制搬迁的情况,也未因此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行人经营管理的门店与出租方进行长期租赁,在租赁期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3、上述瑕疵租赁房产面积占比较小,租赁合同已就出租人的权利瑕疵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有权因出租人权利瑕疵而受到的损失向其要求赔偿,同时,发行人控股股东已出具承诺就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因出租人权利瑕疵而受到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
4、上述瑕疵租赁房产中,瑕疵租赁门店数量及收入占主要租赁门店的比重较小,不会对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三、申请人租赁房屋、土地实际用途是否符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类型、规划用途,是否存在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房屋、土地租赁给申请人的情形。
(一)主要租赁房产中,租赁用途不符合产权证载明用途的情况
除上述因资料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或出租方未能提供等客观原因,未能查验到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权属证明文件外,根据出租人已提供的权属证明文件、租赁合同约定,共计53,634.86平方米租赁房产的用途与房屋及所属土地的证载用途不符,占主要租赁房产面积的3.46%。此外,另有30,894.83平方米租赁房产的用途与房屋的证载用途不符,占主要租赁房产面积的1.99%;33,922.42平方米租赁房产的用途与所属土地的证载用途不符,占主要租赁房产面积的2.1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依法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如出租方未能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则该等出租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出租方存在受到行政处罚的可能,发行人则存在无法继续承租该等物业的风险。
(二)主要租赁房产中,是否存在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房屋、土地租赁给申请人的情形
除上述出租方资料缺失等客观原因,未能查验到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权属证明文件外,前述租赁用途不符合产证证书载明用途的租赁物业中,共计10,260.58平方米租赁房产所属土地系划拨用地,占发行人主要租赁房产的比重为0.66%,占比较小;除此之外,租赁用途符合产证证书载明用途的主要租赁房产中,另有17,001.16平方米租赁房产所属土地系划拨用地。发行人承租该等物业用于门店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者租赁、转让划拨用地应取得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上缴土地收益金。未经批准擅自出租的,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出租方的非法收入及予以罚款。若该等划拨地上的物业出租未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关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出租方存在受到行政处罚的可能,发行人存在无法继续承租该等物业的风险。
保荐机构及律师认为,上述瑕疵租赁房产不会对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分析如下:
1、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报告出具之日,上述租赁房产均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并已经根据其业务开展情况办理取得了所持有的主要经营证照,如食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
2、基于公司门店历史和目前运营情况,公司租赁房产历史上长期稳定经营,报告期内未发生被要求强制搬迁的情况,也未因此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行人经营管理的门店与出租方进行长期租赁,在租赁期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3、上述瑕疵租赁房产面积占比较小,租赁合同已就出租人的权利瑕疵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有权因出租人权利瑕疵而受到的损失向其要求赔偿,同时,发行人控股股东已出具承诺就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因出租人权利瑕疵而受到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
(三)主要租赁房产中,向发行人出租房屋、土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瑕疵情形,不存在违反已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承诺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的租赁合同、产权证书,出租方向发行人出租房屋、土地主要存在前述违反法律、法规瑕疵情形,但该等情形不会对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根据相关租赁合同,出租方向发行人出租房屋、土地不存在违反其已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承诺的情形。
【中介机构核查意见】
(一)中介机构核查手段
发行人保荐机构和律师主要查阅了发行人2020年1-9月份各门店收入统计表;查阅了发行人正在履行的租赁合同及产权证书。
(二)中介机构核查意见
发行人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后认为:
1、发行人主要租赁房产中,存在出租方未能提供相应的房产权属证书亦未能提供其他关于其有权使用租赁房产的证明文件的情形,属于瑕疵租赁。除上述瑕疵租赁外,发行人主要租赁房产的出租方均取得了合法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出租方向发行人出租房屋、土地不存在违反其已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承诺的情形。
2、发行人主要租赁房产中,存在发行人租赁房屋、土地实际用途与所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类型、规划用途不符的瑕疵租赁情形,存在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房屋、土地租赁给发行人的瑕疵租赁情形。
3、上述瑕疵租赁房产均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并已经根据其业务开展情况办理取得了所持有的主要经营证照;报告期内未发生被要求强制搬迁的情况,也未因此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上述瑕疵租赁房产面积占比较小,租赁合同已就出租人的权利瑕疵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有权因出租人权利瑕疵而受到的损失向其要求赔偿,同时,发行人控股股东已出具承诺就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因出租人权利瑕疵而受到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综上所述,上述瑕疵租赁不会对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问题七、请申请人补充披露报告期内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和整改情况,并补充说明上市公司现任董事、高管最近36个月是否受到过证监会行政处罚或最近12个月是否受到过交易所公开谴责;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管是否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况。
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就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发行人报告期内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和整改情况
(一)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结合保荐机构、律师通过信用中国、信用山东、信用威海、信用济南、信用青岛、信用烟台、信用临沂、信用上海、信用张家口等网站检索核查确认,发行人及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36个月(以下简称“最近36个月”)内受到食品药品、市场监督、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共计194起。
1、最近36个月内受到的罚款金额小于1万元的行政处罚情况
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受到的罚款金额小于1万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以及消防等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基本情况如下:
2、最近36个月内受到的罚款金额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情况
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受到的罚款金额为1万元以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以及消防等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共计83起,事由分析如下表:
3、上述行政处罚是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1)最近36个月内公司受到的单笔1万元以下行政处罚
最近36个月内公司存在因经营不规范行为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的情形,受到的单笔处罚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罚款共111笔,涉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消防等部门,处罚不属于其对应的处罚依据所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该等行政处罚的处罚金额相对公司营业收入及净利润较小,相关违法行为没有对发行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2)报告期内受到的罚款金额1万元以上(含)的行政处罚情况
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受到单笔处罚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共83笔,其中54笔已由有权部门出具证明文件明确表示,该等行政处罚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受到单笔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共2笔,已取得无重大违法违规证明。具体情况如下:
1)54笔已由有权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①54笔行政处罚概况
发行人受到的罚款金额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中,54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权部门出具证明明确表示,所受到的1万元以上罚款相关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该等已经取得有权机关证明涉及的行政处罚情况如下:
②2笔金额较大(10万元以上)行政处罚情况
2020年2月6日,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出具编号为“龙市监公处字【2020】4号”、 “龙市监公处字【2020】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给予龙口四店、五店: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0年2月24日,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如下证明:“烟台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龙口四店、龙口五店于2020年2月6日受到本单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龙市监公处字【2020】4号、龙市监公处字【2020】5号)。本单位认为,上述违法行为已被公司及时纠正整改,也无其他严重情节,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龙口四店、龙口五店因上述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属于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处罚金额较低区域,不属于相关处罚依据认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同时,处罚机关亦出具了书面文件确认该等违法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
综上,发行人下属龙口四店、龙口五店受到行政处罚涉及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属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形,对本次家家悦非公开发行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2)29笔未取得行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的处罚
发行人有1万元以上的29笔行政处罚虽未取得政府部门证明文件认定其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情形,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并综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涉案金额、危害后果、配合调查态度、后续整改等因素,该29笔行政处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具体情况如下:
综上所述,上述行政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二)申请人针对上述违法行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效果
发行人已就前述行政处罚相关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应的整改,并开展了内部全面自查,全面规范零售超市业务,防范出现食品安全、消防安全、产品质量等问题。发行人已制定并完善了食品安全相关规范制度、《消防标准化管理指导手册》、《质量管理制度》、《门店商品质量管理规范》和《商品采购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在采购、验收入库、物流配送、门店销售等各环节建立起了完善的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和产品质量内部控制制度,已建立了负责相关业务日常管理的质量管理部、安全生产管理部。同时。为了加强对相关工作的领导与管理,确保相关内控制度的有效执行,公司成立了“消防安全领导小组”、“质量管理领导小组”和“质量管理执行小组”,增强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及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规范意识,加大相关培训的频率并优化培训内容,增加巡检内容和频次,强化相关人员考核管理。
发行人针对上述违法行为采取的对应整改措施和整改效果具体内容如下:
经过上述整改,发行人加强了产品质量、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安全生产等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制度建设;添置先进的设备、升级信息技术系统;加强了相关工作的培训和检查力度;提高了员工的规范化运营意识;从而进一步规范了发行人在产品质量、消防安全、生产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取得了良好的整改效果。
综上所述,上述行政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对本次发行不构成法律障碍,发行人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董事、高管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经保荐机构、律师通过在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裁判文书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等网站检索查询,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6个月未受到过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12个月未受到过交易所公开谴责,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况。
【中介机构核查意见】
(一)中介机构核查手段
发行人保荐机构和律师主要检索了信用中国、信用山东、信用威海、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中国裁判文书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站;查阅了发行人取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无违法违规证明;查阅了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确认文件。
(二)中介机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及律师认为:
1、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6个月未受到过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12个月未受到过交易所公开谴责,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况;
2、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存在受到主管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的情况,但鉴于上述行政处罚未对发行人主营业务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发行人已就相应的违规事项进行了整改,故该等行政处罚情况不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法律障碍,发行人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问题八、请申请人就所有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情况补充说明:(1)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2)诉讼或仲裁事项对申请人的影响,是否会对生产经营、募投项目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如申请人败诉或仲裁不利对申请人的影响;(3)是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4)是否会构成再融资的法律障碍。
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发行人不存在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
(一)截至2020年9月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要求披露的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亦不存在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仲裁事项。
(二)截至2020年9月30日,原披露的报告期内发行人7起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事项无更新进展,主要情况如下:
二、诉讼或仲裁事项对申请人的影响,是否会对生产经营、募投项目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如申请人败诉或仲裁不利对申请人的影响
报告期内,上述诉讼或仲裁中发行人作为被告(被申请人)的诉讼或仲裁有1个,即与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主要系发行人应当支付的租金,因出租方未能开具发票没有正常支付(涉案金额约600万元,已计提)。发行人上述案件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较低,上述案件除第7项以外,均已终结诉讼程序,未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个别诉讼如发生败诉或仲裁不利,亦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上述案件均不涉及本次募投项目,不会对募投项目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三、是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11.1.1 项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本所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11.1.2 条规定:“上市公司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事项涉案金额累计达到第11.1.1条所述标准的,适用该条规定。已经按照第11.1.1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要求披露而未披露的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是否会构成再融资的法律障碍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符合下列规定:……(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不存在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发行人涉及的金额100万元以上的诉讼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募投项目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会对本次再融资构成法律障碍。
【中介机构核查意见】
(一)中介机构核查手段
发行人保荐机构和律师主要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站;查阅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二)中介机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及律师认为:
1、发行人不存在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
2、诉讼或仲裁事项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上述案件均不涉及本次募投项目,不会对募投项目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个别诉讼如发生败诉或仲裁不利,亦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3、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及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报告期内不存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要求披露而未披露的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4、发行人不存在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发行人涉及的金额100万元以上的诉讼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募投项目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会对本次再融资构成法律障碍。
问题九、申请人披露,公司拥有多项专利、商标、品牌。请申请人补充说明(1)对本次募投项目有重大影响专利、商标 、品牌的来源,取得或使用方式;(2)是否有效及有效期限;(3)使用专利、商标是否合法合规;(4)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是否对申请人生产经营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重大潜在风险;(5)专利、商标、品牌权属存在的瑕疵是否影响申请人资产完整性等。
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对本次募投项目有重大影响专利、商标、品牌的来源,取得或使用方式
发行人作为零售企业,历来重视商标、品牌的保护,并已经取得了与生产经营相关商标的所有权。截至2020年9月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251项注册商标,其中239原始取得,12项继受取得。
根据《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修订稿)》等文件,本次募投项目主要为连锁超市发展项目、张家口综合产业园项目、淮北综合产业园项目(一期)、羊亭购物广场项目等。发行人所拥有的注册商标能够为本次募投项目提供知识产权支持。
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报告出具之日,与本次募投项目实施相关的商标系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自主申请或受让取得,与本次募投项目实施相关的商标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的情形,发行人能够独立使用上述相关商标并实施募投项目。
二、商标是否有效及有效期限
截至2020年9月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251项注册商标且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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