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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立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上接D62版)

  (上接D62版)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不设职工代表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三名;独立董事中至少有一名是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均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为二名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一)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三)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四)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上述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以及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原因收购公司股份方案;

  (八) 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原因收购公司股份事项;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借款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借款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须报经董事会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时,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关联交易事项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2、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报董事会审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3、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述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5、公司接受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单纯赠送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可免于上述审议程序。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具体授权给总经理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长1名,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以本章程第九章规定的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特殊情况下可以电话通知)等方式;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三日前。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表决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电话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九十六条中规定的期间,按拟选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会召开日为截止日。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公司副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按总经理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第九十六条中规定的期间,按拟选任监事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为截止日。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其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其中包括一名职工代表监事,设监事会主席一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和更换,非职工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以本章程第九章规定的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三日前。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由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及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1、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将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尤其现金分红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当对该议案发表独立意见,股东大会审议该议案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资产等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资产等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需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且不违反公司现金分红政策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提出,但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预案提出审核意见。利润分配预案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审核同意,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2、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置专职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在董事会审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发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被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电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任何信息系统的首次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发送传真的传真机所打印的表明传真成功的传真报告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形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及/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证券类刊物、巨潮资讯网网站等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等。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不足”、“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条  本章程及其附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于公司股票公开发行上市后正式施行,另需及时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合肥立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2020年12月29日

  

  合肥立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合肥立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内幕信息管理,提高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法制、自律意识,防范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滥用知情权进行内幕交易,促进公司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合肥立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各管理部门、子公司及负责人。

  (三)其他知晓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内幕信息指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可以接触、获取内幕信息的公司内部和外部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内部参与重大事项筹划、论证、决策等环节的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而知悉内幕信息的财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信息披露事务工作人员等。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相关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有);相关事项的提案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有);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有关人员;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从公司获取有关内幕信息的其他外部单位人员;参与重大事项筹划、论证、决策、审批等环节的其他外部单位人员。

  (三)由于与第(一)(二)项相关人员存在亲属关系、业务往来关系等原因而知悉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人。

  第二章 内幕信息管理

  第一节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司应当加强内幕信息管理,严格控制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公司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应当填写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并在内幕信息首次依法公开披露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备。

  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应当包括:姓名、国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股东代码、联系手机、通讯地址、所属单位、与公司关系、职务、关系人、关系类型、知情日期、知情地点、知情方式、知情阶段、知情内容、登记人信息、登记时间等信息。

  知情时间是指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内幕信息的第一时间。知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会谈、电话、传真、书面报告、电子邮件等。知情阶段包括商议筹划,论证咨询,合同订立,公司内部的报告、传递、编制、决议等。

  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真实、准确和完整。

  公司应当做好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流转环节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并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汇总。

  第六条 公司董事长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主要责任人,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的日常工作部门。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备案名单和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入档和备案工作。

  公司在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同时应当出具书面承诺,保证所填报内幕信息知情人信息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向全部内幕信息知情人通报了有关法律法规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相关规定。董事长及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书面承诺上签字确认。

  第七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及档案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八条 公司总部各部门、子公司等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将内幕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九条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对其知晓的内幕信息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泄露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将知晓的内幕信息对外泄露,或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由公司按相关管理制度对责任人予以处理;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触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公司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工作原则

  第十一条 遵循信息披露原则,属于本制度第二章第三节范围内的内幕信息在公司公开披露前应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见附表)。

  第十二条 控制知情人范围原则,公司及公司各管理部门、子公司负责人有责任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控制在因工作原因必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内。

  第十三条 全面登记原则,应对内幕信息在商议筹划、论证咨询以及合同签订传递、报告、审议、编制、披露等过程中的所有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登记。

  第三节 内幕信息的范围

  第十四条  内幕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十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十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十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十七)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十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披露以下重大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备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

  (一)公司被收购;

  (二)重大资产重组;

  (三)证券发行;

  (四)合并、分立;

  (五)股份回购;

  (六)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七)高比例送转股份;

  (八)股权激励草案、员工持股计划;

  (九)重大投资、重大对外合作或者签署日常经营重大合同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披露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后,相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补充提交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

  公司披露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前,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经发生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备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

  公司应当根据前款重大事项的具体情形,合理确定应当报备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档案的完备性和准确性。

  第四节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的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教育培训,确保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明确知悉自身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督促有关人员严格履行信息保密职责,坚决杜绝内幕交易。

  第十七条 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产生的内幕信息由董事会办公室作知情人登记,公司经理层产生的内幕信息由综合管理部作知情人登记,其他公司管理部门及子公司应对本部门牵头工作中的涉及的内幕信息进行知情人登记。

  第十八条 公司总部各部门、子公司应按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履行重大信息内部报告义务,所报重大信息属于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的,总部各部门、子公司应对该信息在公开前的商议筹划、论证咨询、合同订立、报告、传递、编制、审核、披露、行政审批等各阶段所有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知情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所在单位、知悉内幕消息的时间及地点、知悉内幕信息的形式、内幕信息所处阶段等信息,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于内幕信息事项发生后2日内报董事会办公室备案。内幕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如有新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及时对其进行补充登记并报董事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公司进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做好内幕信息管理工作,视情况分阶段披露提示性公告;还应当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筹划决策过程中各个关键时点的时间、参与筹划决策人员名单、筹划决策方式等。重大事项进程备忘涉及的相关人员应在备忘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公开披露前或者筹划过程中,公司依法需要向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备案、报送审批或者进行其他形式的信息报送的,应当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并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的填写必须真实、清晰、完整;董事会办公室可以根据有关方面规定或要求,提请内幕信息知情人或者负责登记工作的有关部门或子公司,提供或补充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总部各部门、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等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积极配合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备案工作,及时向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交易对手方、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内幕信息知情人,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促使其在正常工作范围内使用内幕信息,对知情人员予以登记,并将登记情况送交公司备案。如内幕信息涉及事项具有阶段性,相关业务部门应督促上述主体根据进程将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资料分阶段送达公司,但完整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资料的送达时间不得晚于公司内幕信息公开披露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和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管,自记录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如档案有补充完善的内容,保存时间自补充完善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内幕信息知情人关于内幕信息登记报送的相关规定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相关法律责任,督促、协助公司核实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及时报送。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相关重大事项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现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应当进行核实并依据其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对外披露。

  第二十八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合肥立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9日

  附表: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

  证券简称:立方制药                                                                                      证券代码:003020

  

  注:1. 知晓信息时间一栏请填入内幕信息知情人获取或应当获取内幕信息的第一时间。

  2. “知情人类型”指重组时重组相关方(如发行对象、交易对手方、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独立财务顾问、政府相关部门等)或自然人在重组相关方的相关岗位、职务或与相关方的亲属关系等。

  3. 内幕信息事项应采取一事一记的方式,即每份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仅涉及一个内幕信息事项,不同内幕信息事项涉及的知情人信息应分别记录。

  4. 填报获取内幕信息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承办工作、会谈、电话、传真、书面报告、电子邮件等。

  5. 填报内幕信息所处阶段,包括商议筹划,论证咨询,合同订立,公司内部的报告、传递、编制、决议等。

  6. 如有外部信息知情人,还应按公司《外部信息使用人管理制度》的规定,填报《外部信息使用人登记表》。

  

  合肥立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合肥立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管理,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二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信息披露程序及责任追究等内容。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备案并在深交所网站上披露。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及《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的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八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深交所书面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责任追究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交所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的;

  3、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三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且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1、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2、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3、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4、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5、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6、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应当根据公司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十七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及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单个或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的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规范运作指引》等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于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正式施行,对本办法的修订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合肥立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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