稿件搜索

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和全资子公司涉及诉讼一审判决结果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331           证券简称:宏达股份         公告编号:临2021-002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全资子公司剑川益云为第一被告,公司为第二被告。

  涉案的金额: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剑川益云偿还原告金鼎锌业货款35,454,318.39元及该款项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由剑川益云负担案件受理费234,312元及保全费5,000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

  1、本次判决为一审判决结果,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2、若该一审判决生效,由于剑川益云所欠货款对应的成本已计入前期损益,不影响公司当期损益。

  3、若该一审判决生效,按LPR的1.5倍计算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为54.60万元,计入公司2020年度损益;2021年1月1日起形成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将计入当期损益。

  4、案件受理费234,312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剑川益云负担,计入2020年度损益。

  5、对于法院一审判决的货款金额与剑川益云实际欠款金额的差额部分,剑川益云将另行主张。

  6、判决结果最终对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将以会计师年度审计确认的结果为准。

  一、本次诉讼被起诉的基本情况

  因买卖合同纠纷,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原告,简称“金鼎锌业”)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公司全资子公司剑川益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简称“剑川益云”),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或“宏达股份”)被列为第二被告。法院查封、冻结了公司和剑川益云名下的部分资产。内容详见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和11月26日在指定媒体披露的《宏达股份关于公司和全资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0-056)和《宏达股份关于公司和全资子公司部分资产被冻结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0-058)。

  第一被告剑川益云为公司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11,784.61万元,公司现持有其100%股权。因生产原材料无法得到保障,剑川益云已于2019年9月12日起全面停止生产。内容详见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披露的《关于全资子公司剑

  川益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停产的公告》(临2019-035)。

  二、诉讼的案件请求、事实与理由

  原告金鼎锌业认为,2010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持续向剑川益云销售锌浮渣、铜浮渣、工业矿等货物,剑川益云亦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剑川益云后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5,454,318.39元。剑川益云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为宏达股份,二被告的财产并不互相独立。

  原告金鼎锌业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5,454,318.39元及该款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9月8日为3,048,111.16元),二项暂合计38,502,429.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剑川益云辩称:1、欠款金额不是原告主张的数据,欠款实际数额为33,505,086.92元;2、本案项下欠款是多个合同项下的欠款,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便要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利息不应按1.5倍计算,应以一年期LPR计算,双方的债务金额最终于庭审时才能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庭审时;3、剑川益云与宏达股份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被告二宏达股份辩称:1、同意剑川益云的答辩意见;2、宏达股份与剑川益云两公司每年均由审计机关做出审计报告和关联关系的相关报告,两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财产混同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法庭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宏达股份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三、诉讼判决情况

  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收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29民初474号。

  法院认为:1、原告主张被告一剑川益云归还尚欠原告货款35,454,318.39元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2、对剑川益云要求确认债务为33,505,086.92元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该请求未超过造成损失的30%,属于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应确定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日;4、二被告间财产未混同,原告要求被告二宏达股份对被告一剑川益云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剑川益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货款35,454,318.39元及该款项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

  2、驳回原告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12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剑川益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1、本次判决为一审判决结果,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2、若该一审判决生效,由于剑川益云所欠货款对应的成本已计入前期损益,不影响公司当期损益。

  3、若该一审判决生效,按LPR的1.5倍计算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为54.60万元,计入公司2020年度损益;2021年1月1日起形成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将计入当期损益。

  4、案件受理费234,312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剑川益云负担,计入2020年度损益。

  5、对于法院一审判决的货款金额与剑川益云实际欠款金额的差额部分,剑川益云将另行主张。

  6、判决结果最终对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将以会计师年度审计确认的结果为准。

  公司将密切关注相关进展,根据该案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有关公司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在指定媒体披露的相关

  公告,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1月16日

证券日报APP

扫一扫,即可下载

官方微信

扫一扫 加关注

官方微博

扫一扫 加关注

喜欢文章

0

给文章打分

本文得分 :0
参与人数 :0

0/500

版权所有证券日报网

京公网安备 11010202007567号京ICP备17054264号

证券日报网所载文章、数据仅供参考,使用前务请仔细阅读法律申明,风险自负。

证券日报社电话:010-83251700网站电话:010-83251800网站传真:010-83251801电子邮件:xmtzx@zqrb.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