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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上接D323版)

  (九)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十) 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或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中的一种表决方式。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参与网络投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组织点票。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 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九) 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十)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一)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十二) 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三)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向股东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其辞职报告应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除了应符合董事任职的要求外,仍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等的特别规定的任职要求。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本章程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及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章程赋予其他特别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拟订公司的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的方案;

  (十二)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在作出关于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决策时,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董事会审议重大投资项目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除临时董事会会议外,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10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 监事会提议时;

  (四)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 总经理提议时;

  (七) 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子邮件、电话、传真、邮寄或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5日以前。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书面传签、传真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做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 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 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 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 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 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六)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 研究董事与总经理人员考核的标准,制定薪酬与考评方案,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 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 监督公司薪酬制度及决议的执行;

  (四) 提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激励计划的建议及方案;

  (五)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 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 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 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进行审查并对候选人名单的提出建议;

  (四)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一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 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 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并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及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 有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3年的;

  (三) 最近3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 公司现任监事;

  (五) 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的人士。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 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 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所有问询;

  (六) 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 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及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 《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在1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 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情形之一;

  (二) 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 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公司及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四)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定、本章程,给公司及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后,在未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或未完成离任审查、档案移交等手续前,仍应承担董事会秘书的责任。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3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可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三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任总经理与副总经理出现第一百条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 协助总经理进行经营管理;

  (二) 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工作;

  (三) 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根据总经理授权代行总经理职务;

  (四) 总经理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或者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1名。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每6个月召开一次定期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举行。每一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会的表决方式为: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监事会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书面传签、传真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监事签字。

  监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10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第一百八十五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制度: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在满足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制定股东回报规划,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制度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向投资者分配股利。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在具备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素。

  (三)利润分配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配的条件和比例:在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且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最近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拟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重大投资计划、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2、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在确保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的条件下,公司在经营状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确保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满足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可以根据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分红,具体形式和分配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拟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如下:

  1、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监事充分讨论,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并结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提出、拟定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利润分配事项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预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可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发表独立意见。

  2、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监事会同时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3、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即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4、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事项时,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5、在当年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董事会未提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同时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公司应当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条件和程序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提案中应详细论证并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以及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发表独立意见。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该次股东大会应同时采用网络投票方式召开。

  (八)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或分红水平较低的,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对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九)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应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董事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以公告方式作出。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子邮件、电话、邮寄或专人送达进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子邮件、电话、邮寄或专人送达进行。

  第二百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被通知方口头或书面确认收到传真、电子邮件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零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根据监管机构要求指定《中国证券报》等至少一家指定报刊和/或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六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至少”,都含本数;“少于”、“低于”、“以外”、“过半”、“不足”、“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4月 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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