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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类禁入生效 违法成本将进一步提升

  主持人于南:7月19日起,修订后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正式施行,其中,新增交易类禁入措施、明确交易类禁入适用规则、明确市场禁入对象和适用情形等颇具看点,被市场视为监管打击各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提高违法违规成本,更好服务于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利器”。今日本报就此展开解读。

  

  本报记者 吴晓璐

  7月19日起,修订后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下称《规定》)正式施行,这意味着《规定》中新增的交易类禁入生效。

  除了新增交易类禁入,《规定》还进一步明确市场禁入对象和具体适用情形等,并将信息披露严重违法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况列入终身身份类禁入市场情形。市场人士认为,《规定》生效后,严重扰乱证券交易秩序以及严重信披违法的行为人将被逐出市场,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进一步提高,有利于贯彻落实“零容忍”监管要求,构建良好秩序的资本市场。

  “围追堵截”:

  交易类禁入提升违法违规成本

  根据《规定》,交易类禁入是指禁止直接或者间接交易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者挂牌的全部证券(含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活动,适用于违反规定影响证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且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禁止交易的持续时间不超过5年。

  中国政策科学研究会经济政策委员会副主任徐洪才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规定》新增交易类禁入,同时扩大了监管对象范围,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覆盖”。交易类禁入剥夺了违法违规者交易的权利,与身份类禁入配合实施后,资本市场“零容忍”打击违法违规的基础制度更加完善。

  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张志旺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从证监会查处情况看,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数量最多,有些行为人甚至一而再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证券交易秩序,破坏了资本市场“三公”原则,这次新增交易类禁入的规定有利于减少此方面行为。

  “在监管实践中,操纵市场、内幕交易、限制期交易等交易类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此前的禁入规定以身份类禁入为主,违法违规行为人受到处罚后依然可以在证券市场进行交易,处罚力度有限。”中国银行研究院博士后汪惠青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交易类禁入的实施,充分结合证券市场的监管需求,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围追堵截”,让违法违规者承担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严重后果,进一步表明了对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的立场,有利于肃清资本市场乱象,还资本市场一片海晏河清。

  “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老鼠仓、短线交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等交易类违法行为是监管的重点,机构投资者、大股东、实控人、高管等容易在巨额利益的诱惑下,做出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汪惠青表示。

  此外,为了做好政策衔接和风险防控,对于交易类禁入,《规定》对7类情形作了除外规定,避免不同政策叠加碰头和引发执法次生风险。

  “交易类禁入不能豁免违法违规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和责任,7类豁免情形有助于增强监管灵活性。”徐洪才表示。

  “在查处交易类违法违规行为时,因各种原因,客观上应当允许行为人处置证券。如果在禁入期内长期冻结这部分证券的交易,可能影响相应证券的正常流动性,掣肘上市公司经营决策,比如有可能妨碍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所以设立相关证券的退出机制是非常合理的。”张志旺表示。

  惩治“首恶”:

  严重信披违法将被终身禁入

  《规定》进一步完善禁入对象范围,详细列举了9类可以被采取禁入的市场参与者,并将信息披露严重违法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况列入终身身份类禁入市场情形。

  据记者梳理,实际上,在此前证监会开出的市场禁入罚单中,已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标的方实控人及相关高管,因涉及财务造假等严重信披违法行为,被证监会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如今年6月份,浙江证监局对华仪电气实际控制人陈某荣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原因是因为陈某荣筹划、授意并指挥他人从事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及违规使用募集资金等多项违法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张志旺表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尤其是违法情节严重的,往往是“团伙作案”,其中存在起到组织、策划、领导等主导作用的“首恶”,而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且起主导作用的行为人处以终身禁入的处罚,意义在于惩治“首恶”。

  “违法违规成本过低,是导致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频发的重要原因,降低了证券监管的效果。”汪惠青表示,《规定》对信披严重违法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逐出市场”的措施,不仅极大地提高了违法成本,而且有效强化了执法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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