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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落地逾一年 普通代表人和特别代表人诉讼均取得实质性进展

  本报记者 吴晓璐

  自去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落地实施以来,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案件相继落地。

  近日,首单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五洋债欺诈发行案、首单特别代表人诉讼案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均取得实质性进展。其中,8月10日,康美药业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揭阳中院”)召开,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被提名为9家债权人委员会候选成员之一;此外,据记者了解,五洋债欺诈发行案二审将于近日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部分投资者和德邦证券已经达成和解。

  市场人士认为,随着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的落地以及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的推进,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大幅提升,对于维护市场“三公”秩序、促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未来在实践中,监管可以进一步明确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衔接程序,制订更为详细的工作机制,维护诉讼当事人权益。

  五洋债欺诈发行案

  可在法院调解下和解

  “和解需要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德邦证券与投资者的和解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张志旺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和解方案可以自行协商,或者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

  “五洋债欺诈发行案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已经上诉,最终如何判决由省高院(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人士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被告想与投资者和解,也需要经过省高院的相关流程,或者在省高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因为要避免在和解过程中有损害其他当事人或其他社会团体利益的行为。如果最后调解成功,调解书可以作为最终的法律文件。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持续推动建立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提出,鼓励当事人就纠纷解决先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在一审判决中,德邦证券和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在5%、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截至8月11日记者发稿,浙江法院网尚无五洋债欺诈发行案的二审开庭公告。

  首单特别代表人诉讼

  与破产重整“碰撞”

  7月27日,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特别代表人诉讼案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调解意愿后,宣布择期宣判。

  8月10日,康美药业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其中,因特别代表人诉讼属于未决诉讼,相关债权被列为暂缓确认债权,揭阳中院为投服中心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了债权金额。

  “从历史经验来看,上市公司破产很大概率上是通过破产重整结案,并不会进入到最后的破产程序。基于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的存在,如果投服中心能够代表投资者在破产重整中成为一个很重要的债权人代表,至少能对破产方案进行提议、建议和参与债权人的表决,这比单个投资者维权要有效得多。”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法学教授郑彧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今年6月份,揭阳中院裁定受理对康美药业的重整申请,截至7月25日,共计57330家债权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总计435.24亿元。

  目前,市场对于康美药业进入破产重整一事的关注点,主要在于是否会因为公司破产而导致在虚假陈述事件中受损的投资者不能真正拿到赔偿。学界、业界存在一些声音认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启动首单就碰到破产申请,对于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是一个挑战。

  但是郑彧认为,根据投服中心的选案机制,相信其在选择康美药业作为特别代表人诉讼时,就已经对该公司是否会进入破产重整有所预判,对于其中的风险有过推演,背后也必定有维权和样本考量因素。同时,证券民事责任虽然重要,但更大的意义是要提高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违法成本。证券民事诉讼的意义可能并不在于某个先前案件最终的获赔率,而是通过这些先例的判罚,起到阻却违法犯罪动机的作用,代表人诉讼的意义也是如此。

  “退一步来说,法律对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还是有法定性的赔偿要求,如果康美药业最后破产无法清偿,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追责并不因此受到影响。”郑彧进一步解释说。

  投服中心表示,作为康美药业特别代表人诉讼全体原告债权人代表人,将秉承最大程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积极履行自身职责,依法依规参与破产重整,推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与破产重整程序的有机衔接。

  特别代表人诉讼

  仍有诸多环节需优化

  目前,普通代表人诉讼已有五洋债欺诈发行案、飞乐音响虚假陈述案、辉丰股份虚假陈述案等先后迎来一审判决,而康美药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尚未作出一审判决。

  对此,张志旺表示,普通代表人诉讼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就有了规定,近两年在涉及证券类民事诉讼中得到推进,在减少法院审判工作量和简化当事人诉讼手续方面有良好效果。

  郑彧认为,如何进行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衔接,有待进一步思考。

  “根据《司法解释》,投资者保护机构没有办法主动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必须受制于普通代表人诉讼。而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因为适格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存在不同的利益机制,已经在实务中出现原告或者原告的代表人并不愿意转向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情况,因此,在下一步完善配套机制时需要考虑这方面的问题。”郑彧进一步解释说,“可以考虑直接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启动权,减少在普通代表人诉讼转特别代表人诉讼过程中的不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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