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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人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证券简称:*ST恒康              证券代码:002219             公告编号:2022-001

  

  本公司管理人、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医疗”或“公司”)于近日收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省高院”)送达的案号为(2021)辽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书》。现就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 廉冬梅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山,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民,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思云,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宁,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二)本案案情介绍及判决结果

  上诉人刘建华、廉冬梅与被上诉人恒康医疗、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1日作出(2019)辽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刘建华、廉冬梅及恒康医疗均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19)辽02民终168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辽0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1年7月6日披露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65),廉冬梅、刘建华不服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经辽宁省高院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1、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3、变更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恒康医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建华、廉冬梅违约金(其中涉及70%股权转让部分的违约金93,160.69元;涉及30%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部分为7800元,120,058,750元部分的违约金以18,008,812.5元(120,058,750×15%)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支付);

  4、驳回刘建华、廉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63元,由刘建华、廉冬梅共同承担。

  二、该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管理人向公司确认,截至2021年第三季度,公司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已确认本金及就违约金计提预计负债共计约2250万元,本次诉讼判决的违约金对本期利润影响较小,最终数据以年度报告披露的为准。刘建华、廉冬梅已就该笔债权在重整程序中进行申报。敬请广大投资者谨慎决策,注意投资风险。

  三、是否有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次公告前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备查文件

  1、辽宁省高院(2021)辽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管  理  人

  二二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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