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301149 证券简称:隆华新材 公告编号:2022-005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 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山东隆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高青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22)鲁0322民初150号等诉讼材料。根据《深圳市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就上述案件情况公告如下。
二、 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 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一:陆华欧
原告二:张勇
原告三:罗宏
被告一:山东隆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韩志刚
(二)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三名原告在被告一处享有股东资格,三名原告各依法享有被告一公司2%的股份(原告诉称价值约720万元)。
2、判令两名被告配合三名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
(三)本次案件的相关情况
三名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入职公司并于2013年9月离职。2014年1月,三名原告重新入职公司,并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分别再次离职。
公司曾于2021年6月11日,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传票》,陆华欧、张勇、罗宏作为原告分别诉称公司没有根据与其签订的《合作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的约定分别给予原告2%的股份,要求被告(指公司)履行合同,将公司2%(价值4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指韩志刚先生)协助办理转让手续并要求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合作合同》约定的主要合作方式为乙方(指原告)提供聚醚生产技术,甲方(指公司)作为回报,无偿出让总股本的6%股份,分摊每人2%的股份,3月底前至公证处公证,财务报表必须真实,合作期限为长期(至少5年)。上述诉讼已于2021年7月13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庭采纳公司代理律师意见,要求三名原告补缴诉讼费用合计20余万元。因原告逾期未缴纳诉讼费,2021年7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5321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前述案件公司已于2021年8月1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创业板发行上市审核信息公开网站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注册稿)中披露。
2022年1月29日,公司收到高青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22)鲁0322民初150号等诉讼材料。三名原告再次以上述诉讼请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立案审查认为应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移交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人民法院处理。高青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
三、 判决或裁定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审理,公司将根据审理及判决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 其他尚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披露日,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及仲裁事项。
五、 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因本次案件未开始审理,目前尚无法确定本次公告的诉讼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截至本公告披露之日,公司生产经营一切正常,上述诉讼事项暂未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公司将聘请律师积极应对本次诉讼,依法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将及时履行与本次诉讼事项进展情况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同时也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 备查文件
1、《高青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22)鲁0322民初150号等诉讼材料
特此公告。
山东隆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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