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1101 证券简称:昊华能源 公告编号:2022-012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
● 涉诉企业:被告鄂尔多斯市昊华精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精煤”),被告杭锦旗西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能源”)。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昊华精煤和西部能源是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能源”或“公司”)控股子公司,其中:昊华能源和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国投”)分别持有昊华精煤80%和20%股权;昊华能源和山西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山西榆次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持有西部能源60%和40%股权。
● 一审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案件1鄂国投诉昊华精煤案判决:确认原告鄂国投与被告昊华精煤之间关于高家梁井田1-7井的采矿权交易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折价补偿原告因高家梁井田1-7井采矿权转让给被告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33,419.43万元;本案诉讼费1,712,771.5元,由被告昊华精煤负担。
案件2鑫河国投诉西部能源案判决:被告西部能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国投”)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的差额57,421.83万元;驳回原告鑫河国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891.5元,由被告西部能源负担2,871,091.5元,原告鑫河国投负担541,800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判决为一审判决,目前尚未生效。公司及相关子公司正在与代理律师商讨后续诉讼处理方案,目前尚无法判定最终结果,故无法判断对公司损益的实际影响金额。
一、本次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2021年1月14日,公司披露了《关于关于控股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02),因矿业权纠纷,鄂国投和鑫河国投分别起诉公司控股子公司昊华精煤和西部能源要求补偿矿业权转让过程中给原告带来的损失。
近日,公司分别收到控股子公司昊华精煤和西部能源报告,两公司分别收到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20)内06民初320号和(2020)内06民初316号),现将一审判决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1:鄂国投诉昊华精煤案
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高家梁井田1-7井的采矿权交易行为无效;
2.判令被告折价补偿原告因高家梁井田1-7井采矿权转让给被告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33,419.43万元;
本案诉讼费1,712,771.5元,由被告昊华精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二)案件2:鑫河国投诉西部能源案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西部能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鑫河国投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的差额57,421.83万元。
2.驳回原告鑫河国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891.5元,由被告西部能源负担2,871,091.5元,原告鑫河国投负担54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二、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损益的影响
本次判决为一审判决,目前尚未生效。公司及相关子公司正在与代理律师商讨后续诉讼处理方案,目前尚无法判定最终结果,故无法判断对公司损益的最终影响金额。
公司将根据相关诉讼的进展或执行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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