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186 证券简称:莲花健康 公告编号:2022-004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再审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 涉案的金额:人民币7957.5万元及利息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鉴于本案发生在公司重整之前,《重整计划》将其列为暂缓确定的普通债权,公司基于审慎原则已按照对应清偿率计提相应预计负债并预留偿债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负面影响,亦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实质影响。
一、本次再审申请的基本情况
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健康”或“公司”)于近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377号﹞。因借款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惠大军因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民终1095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法院现已审查终结。
本次再审的有关事项披露如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大军,男,汉族,1969年7月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22号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河南格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丁集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恒,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河南北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丁集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恒,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李厚文,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郭剑,董事长。
二、本次再审申请的理由
因借款合同纠纷,2019年5月,原审一审原告惠大军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惠大军对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莲花健康享有25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 5457.5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内容详见公司2019年6月13日披露的《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28)。
此案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9月作出(2019)豫0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审一审原告惠大军对莲花健康享有本金2500万元、利息5457.5万元及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10月19日止按月息1.5%计付利息的债权。
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审理了本案,作出﹝(2020)豫民终1095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395 号民事判决,驳回惠大军的起诉。具体内容详见公司2021年6月3日披露的《公司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25))。
再审申请人惠大军因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民终1095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具体内容详见公司2021年11月9日披露的《公司关于收到再审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56)。
三、本次再审申请的请求
1、 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一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即再审改判支持惠大军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惠大军对莲花健康享有本金2500万元、利息5457.5万元及以2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的债权。
2、请求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本次再审的裁定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大军、河南格林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北辰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本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鉴于本案发生在公司重整之前,《重整计划》将其列为暂缓确定的普通债权,公司基于审慎原则已按照对应清偿率计提相应预计负债并预留偿债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负面影响,亦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实质影响,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2年3月2日
证券代码:600186 证券简称:莲花健康 公告编号:2022-005
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中止诉讼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 涉案的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及约定违约金4,749万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鉴于本案涉及债权发生在公司重整之前,《重整计划》将其列为暂缓确定的普通债权,公司基于审慎原则已按照对应清偿率计提相应预计负债并预留偿债资源,如果最终判决公司承担相应债务,公司将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以预留的偿债资源进行清偿,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负面影响,亦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实质影响。
一、本次诉讼起诉的基本情况
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健康”或“公司”)于近日收到《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1681民初6060号﹞。因代位权纠纷,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集团”)向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法院已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
本次诉讼的有关事项披露如下:
原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18号,社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26458353
法定代表人:郭剑,董事长
被告: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18号,社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847325
法定代表人:李厚文,董事长
第三人:河南格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化工”),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丁集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MA3XKHUF1W
法定代表人:张恒,董事长
二、本次诉讼起诉的理由
原告认为:根据相关协议及法院裁定,其对格林化工享有5,000万元本息的追偿债权,经原告多年来不间断的催要,格林化工一直无力履行债务,且其认为格林化工对莲花健康享有1,500万元的转让债权及约定违约金,但格林化工怠于行使其对于莲花健康公司享有的债权,影响了原告对格林化工到期债权的实现,故原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三、本次诉讼的请求
1、请求判令莲花健康向原告支付到期债权1,500万元及约定违约金4,749万元(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04年6月6日暂计至2021年10月6日,以后判决计至实际付清1,500万元之日);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四、本次诉讼的裁定内容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格林化工向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本案审理(请求中止审理理由:格林化工认为莲花集团依据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执行和解协议》侵犯了格林化工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对莲花集团是否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的认定,本案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以格林化工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该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案现已中止诉讼,最终判决和执行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
鉴于本案涉及的债权发生在公司重整之前,系惠大军再审债权纠纷案的其中一笔争议债权,与郑州东方汇富置业有限公司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系同一笔债权,具体内容详见公司2021年6月3日披露的《公司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25) ,2021年9月23日披露的《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47) ,2021年11月9日披露的《公司关于收到再审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56) ,及2022年3月2日披露的《公司关于收到再审民事裁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04)。公司重整时法院尚未就惠大军案作出终审判决,因此《重整计划》将该笔债权列为暂缓确定的普通债权,并预留了相应偿债资源。
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每家普通债权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债权部分,由莲花健康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以现金方式清偿完毕;每家普通债权人超过10万元的债权部分,由莲花健康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按照 17.48%的清偿比例以现金方式清偿完毕。”如果本案最终判决公司承担相应债务,公司将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以预留的偿债资源进行清偿,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负面影响,亦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实质影响。
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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