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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部 关注函〔2022〕第257号的回复

  

  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柏堡龙”)于2022年5月30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22〕第257号)(以下简称“《关注函》”),公司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落实,对关注函中所列问题作出如下回复说明:

  2022年5月28日,你公司披露《关于控股股东解除表决权委托暨公司控制权变更的提示性公告》,称控股股东陈伟雄、陈娜娜夫妇(以下简称“陈氏夫妇”)与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集团”)的《表决权委托协议》已于2022年2月18日解除并生效。中泰集团对陈氏夫妇单方面解除表决权委托表示异议。

  我部对此表示高度关注,请你公司书面函询相关股东,核查并说明以下事项:

  一、根据公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自陈氏夫妇解除《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告知函》送达中泰集团之日,即2022年2月18日起,《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并生效。

  1、请逐条论述陈氏夫妇此次解除表决权委托的理由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进一步说明其解除生效时间是否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即你公司认定陈氏夫妇与中泰集团的《表决权委托协议》已于2022年2月18日解除并生效是否具备法律依据。请律师对上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公司及陈伟雄、陈娜娜已于2022年6月12日与中泰集团签署《关于<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关于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之表决权委托协议>之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解除协议》披露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融鹏律师意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陈伟雄先生、陈娜娜女士已经于2022年6月12日与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集团”)签署《关于<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关于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之表决权委托协议>之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单方解除权的相关规定。

  2、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第7.2.4条及《合作协议》第3.2条,陈氏夫妇不享有单方面撤销委托或终止协议的权利。请说明陈氏夫妇此次单方面解除表决权委托是否与前述条款矛盾,是否与其签署协议时作出的“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的约定存在矛盾,本次协议解除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请律师对上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公司及陈伟雄、陈娜娜已于2022年6月12日与中泰集团签署《解除协议》,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解除协议》披露之日起生效。《解除协议》生效后,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属于单方面撤销委托,因此前述可能的矛盾与争议已不存在。

  融鹏律师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中泰集团与陈伟雄先生、陈娜娜女士签署的《解除协议》生效后,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属于单方面撤销委托,因此前述可能的矛盾与争议已不存在。

  二、根据公告,中泰集团不同意公司及陈氏夫妇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并撤销对其表决权委托的主张,中泰集团称上市公司及陈氏夫妇未按《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对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调整,导致中泰集团不具备对上市公司提供纾困帮助的条件,阻碍了其对上市公司纾困方案实施。

  1、请结合中泰集团对上市公司实际支配表决权比例、公司董事会成员构成等,详细论述你公司认定2021年11月至今中泰集团能控制上市公司的合规性、合理性,是否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请律师对上述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情形之一即为“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根据《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各方对于表决权委托相关事宜主要做出了如下约定:

  (1)在表决权委托期限内,未经中泰集团书面同意,陈伟雄、陈娜娜不得单方面撤销/撤回表决权委托。

  (2)陈伟雄、陈娜娜将其合计持有的上市公司156,016,841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29%)所对应的股东表决权及提名、提案权不可撤销地委托给中泰集团。在委托期限内,中泰集团根据协议的授权以及《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独立决策、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股东权利:(1)召集、召开和出席(或者委派代理人出席)上市公司股东大会;(2)提名权、提案权;(3)对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或届时有效的上市公司章程需要(或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决议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3)在表决权委托期间,如上市公司配股、送股、公积金转增、拆股等情形导致授权股份总数发生自然或法定变化的,授权股份数量应相应调整,即授权股份仍为上市公司29.00%的股份对应的股份数量。

  (4)为保障中泰集团行使委托权利,除经中泰集团事先书面同意外,陈伟雄、陈娜娜同意在表决权委托期限内不再将授权股份转让或质押给任何第三方(为免歧义,各方确认,陈伟雄、陈娜娜持有柏堡龙205,101,013股股份均已办理股份质押;如相关股份解除质押,陈伟雄、陈娜娜同意在表决权委托期限内不再将授权股份转让或质押给任何第三方)。各方同意,在表决权委托期限内,如陈伟雄、陈娜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解除质押或冻结,并且中泰集团已实际对上市公司纾困进行了帮助并取得明显效果,陈伟雄、陈娜娜应将解除质押或冻结的上市公司全部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205,101,103股股份,以及上述股份在委托期限内,因上市公司配股、送股、公积金转增、拆股等情形滋生的股份)质押给中泰集团,以担保《表决权委托协议》及《合作协议》的履行。

  (5)在表决权委托期限内,为确保中泰集团所享有的表决权稳定,未经中泰集团事先书面同意,陈伟雄、陈娜娜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主动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

  2021年11月3日,柏堡龙发布《关于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及实际控制人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暨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1-058),本次表决权委托事项完成后,中泰集团在公司拥有可支配表决权的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29.00%。中泰集团将拥有公司单一最高比例表决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21年11月6日,柏堡龙发布《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和《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本次权益变动后,中泰集团将拥有柏堡龙29.00%的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和提案权等,拥有柏堡龙单一最高比例表决权。

  公司认为,根据各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及公告情况,自各方于2021年11月2日签署《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陈伟雄、陈娜娜将其拥有的柏堡龙29.00%股份的表决权委托给中泰集团行使并就相关事项完成公告后,中泰集团拥有公司单一最高比例表决权,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融鹏律师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各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及公告情况,自各方于2021年11月2日签署《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陈伟雄、陈娜娜将其拥有的柏堡龙29.00%股份的表决权委托给中泰集团行使并就相关事项完成公告后,中泰集团拥有公司单一最高比例表决权,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请中泰集团说明,相关协议约定陈氏夫妇对上市公司董监高人员进行调整是否为你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纾困帮助的前提条件;如否,你公司未按协议提供纾困的原因及合理性;你公司认为陈氏夫妇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第10.4.1条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不成立的具体原因及法律依据,你公司拟采取或已采取的巩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措施。请律师对上述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中泰集团回复:

  (一)相关协议约定柏堡龙及陈氏夫妇对柏堡龙董监高人员进行调整是中泰集团对上市公司提供纾困帮助的前提条件

  1、相关协议约定情况

  2021年11月2日,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堡龙”或“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签署<关于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的议案》,同意柏堡龙与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集团”)及柏堡龙实际控制人陈伟雄、陈娜娜夫妇签署《关于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第2条合作程序”之2.2约定《合作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陈伟雄、陈娜娜及/或柏堡龙应按中泰集团要求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关于本次合作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柏堡龙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等事项),并及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关于本次合作的有关事项。

  《合作协议》“第2条合作程序”之2.3约定,根据法律、法规及柏堡龙《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各方有权机构通过关于本次合作的相关事项后,根据《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等实施本次合作。

  根据前述约定,柏堡龙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本次合作的相关事项(即柏堡龙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等事项)后,各方实施本次合作。

  2、中泰集团督促陈伟雄、陈娜娜履约情况

  (1)《合作协议》签署后,中泰集团于2021年11月5日召开党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表决权委托管理的工作方案》,成立工作专班,从党建、上市公司规范、债务风险化解、业务发展等方面给予大力协助。但因控股股东陈伟雄、陈娜娜及/或柏堡龙在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未能按照协议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关于本次合作的涉及的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等事项。2021年12月8日,中泰集团向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发出《告知函》,请柏堡龙及陈伟雄、陈娜娜根据《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等相关约定于10日内召开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关于本次合作柏堡龙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调整事项。

  (2)2022年1月21日,中泰集团就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向中泰集团发出的《催告函》,向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发出《回复函》(新中泰函〔2022〕1号),告知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自《合作协议》签署后,为实现表决权委托管理的整体工作目标,中泰集团立即成立了专班,从党建、上市公司规范、债务风险化解、业务发展等方面给予大力协助。但鉴于陈伟雄、陈娜娜始终未配合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进行改选。中泰集团无法参与上市公司经营决策,对上市公司的纾困方案的制定与实施严重受阻。本着重视合作,合力化解柏堡龙债务风险,维护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利益,促进上市公司健康发展,中泰集团再次提请柏堡龙及陈伟雄、陈娜娜按《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等相关约定于30日内召开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关于本次合作柏堡龙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调整事项。

  (3)2022年3月7日,中泰集团就陈伟雄、陈娜娜向中泰集团发出的《催告函》《解除<合作协议>的告知函》《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告知函》,向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发出《关于陈伟雄、陈娜娜及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撤销表决权委托<告知函><律师函>的回复函》,告知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中泰集团不认可《告知函》《律师函》中关于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解除《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并撤销对中泰集团表决权委托的主张。中泰集团始终按照《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陈伟雄、陈娜娜在《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项下存在违约行为阻碍了上市公司纾困方案的实施;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在《告知函》中关于解除《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并撤销相关表决权委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构成《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项下违约行为;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在《告知函》中主张依据《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第10.4.1条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不成立,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在《告知函》中关于解除《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并撤销相关表决权委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了《合作协议》第3.2条不得单方面撤销/撤回表决权委托的约定。中泰集团不同意陈伟雄、陈娜娜擅自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撤销对中泰集团表决权委托的主张。同时,中泰集团将依法依约行使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由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承担。

  (4)2022年5月7日,中泰集团向柏堡龙发出《告知函》(新中泰函[2022]3号),要求柏堡龙立即开始新任董事、监事的补选工作,并聘任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5)2022年5月17日,中泰集团就柏堡龙向中泰集团发出的《关于控股股东撤销表决权委托相关事项的意见征询函》,向柏堡龙发出《回复函》(新中泰函〔2022〕4号),鉴于中泰集团对陈伟雄、陈娜娜拟单方面撤销表决权委托的有关事项并不认可;中泰集团依据《公司法》及柏堡龙《公司章程》的规定,于2022年6月6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2022年5月17日,中泰集团向柏堡龙发出《关于自行召集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新中泰函〔2022〕5号),中泰集团拥有可支配表决权的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10%以上,依据《公司法》《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于2022年6月6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审议如下议案:《关于增补于雅静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关于增补刘纪元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关于增补胡晓东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关于增补沈耀华为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监事候选人的议案》。

  综上,中泰集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陈伟雄、陈娜娜对上市公司董监高人员进行调整是中泰集团对上市公司提供纾困帮助的前提条件,且《合作协议》签署后,为实现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管理的整体工作目标,落实对上市公司的纾困方案,中泰集团根据《合作协议》相关约定多次明确要求陈伟雄、陈娜娜履约配合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进行调整。

  (二)中泰集团认为陈伟雄、陈娜娜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第10.4.1条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不成立的具体原因及法律依据

  1、“不可撤销地委托”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

  根据各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之“1.2.1乙方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29.00%的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156,016,841股股份,以下简称“授权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行使;其中,乙方一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19%的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102,217,930股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行使,乙方二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10%的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53,798,911股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行使;乙方剩余持有的上市公司9.12%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49,084,172股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仍由乙方行使;在委托期限内,因上市公司配股、送股、公积金转增、拆股等情形导致授权股份总数发生自然或法定变化的,授权股份数量应相应调整,即授权股份仍为上市公司29.00%的股份对应的股份数量。”

  《合作协议》之“第3条合作期限”之“3.1各方同意,《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期限为36个月,自《表决权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经各方协商一致,合作期限可予以变更。合作期限内,如甲方及/或其关联方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方式取得丙方股份并成为丙方控股股东的,则上述《合作协议》项下合作期限自甲方成为丙方控股股东之日起自行终止。”

  《合作协议》之“第3条合作期限”之“3.2为避免疑义及为实现本次合作目的,各方同意《表决权委托协议》生效后,在《表决权委托协议》项下的委托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单方面撤销/撤回表决权委托。”

  同时,《合作协议》之“第6条违约责任”之6.2约定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导致或本次合作目的无法实现的,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通知违约方终止《合作协议》的情形。

  《合作协议》之“第10条协议生效变更及解除”之10.4约定乙方的解除权有关情形。

  根据各方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之“第1条本次表决权委托”之“1.1双方同意,乙方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29.00%的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156,016,841股股份,以下简称“授权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行使;其中,乙方一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19%的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102,217,930 股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行使,乙方二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10%的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53,798,911股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行使。乙方剩余持有的上市公司9.12%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49,084,172股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仍由乙方行使且不得委托任何第三方行使该等股份的表决权;在委托期限内,因上市公司配股、送股、公积金转增、拆股等情形导致授权股份总数发生自然或法定变化的,授权股份数量应相应调整,即授权股份仍为上市公司29.00%的股份对应的股份数量。”

  《表决权委托协议》之“第7条陈述、保证与承诺”之“7.2.4在委托期限内,乙方不享有单方面撤销委托或终止本协议的权利;”

  该《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于2021年11月2日签署,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之规定,《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经各方协商一致,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关于“不可撤销”和特定条件下可以终止或解除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泰集团认为,“不可撤销”系签约各方为了增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排除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以外任何其他法定终止、解除合同情况的适用。因此,除《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明确载明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形外,表决权委托不得提前终止或解除。

  2、陈伟雄、陈娜娜在《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项下存在违约行为阻碍了上市公司纾困方案的实施

  2022年1月27日,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向中泰集团发出《告知函》,告知中泰集团自《告知函》作出之日,解除与中泰集团的《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

  2022年2月16日,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向中泰集团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告知函》《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告知函》,告知中泰集团《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自《告知函》到达时解除。

  2022年2月16日,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向中泰集团发出《律师函》,告知中泰集团《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自《告知函》到达时解除,请中泰集团配合陈伟雄、陈娜娜解除《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

  根据《催告函》《告知函》及《律师函》中的内容,陈伟雄、陈娜娜认为中泰集团未向柏堡龙提供任何形式的纾困措施,也未进行任何方式的产业整合。因此主张其有权向中泰集团提出解除《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

  中泰集团对《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存在不同理解。中泰集团认为,《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明确自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控股股东及/或柏堡龙应按中泰集团要求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关于本次合作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柏堡龙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等事项),并及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关于本次合作的有关事项。中泰集团分别于2021年12月8日、2022年1月21日出具《告知函》及《回复函》(新中泰函〔2022〕1号),敦促陈伟雄、陈娜娜及上市公司及时配合中泰集团完成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整。

  中泰集团认为,陈伟雄、陈娜娜未按照《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对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调整,致使中泰集团无法参与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中泰集团化解柏堡龙资产债务风险问题、维持其生产经营稳定等各项工作的实施前提未满足;陈伟雄、陈娜娜在《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项下存在违约行为阻碍了上市公司纾困方案的实施。

  3、表决权委托关系的解除即时生效的法律依据存在争议

  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于2022年1月27日、2022年2月16日以《催告函》《催告函》《解除<合作协议>的告知函》《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告知函》的形式,主张解除《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中泰集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应当拥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

  中泰集团于2022年3月7日向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发出《关于陈伟雄、陈娜娜及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撤销表决权委托<告知函><律师函>的回复函》,告知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中泰集团不认可《告知函》《律师函》中关于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解除《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并撤销对中泰集团表决权委托的主张。中泰集团始终按照《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陈伟雄、陈娜娜在《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项下存在违约行为阻碍了上市公司纾困方案的实施;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在《告知函》中关于解除《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并撤销相关表决权委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构成《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项下违约行为;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在《告知函》中主张依据《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第10.4.1条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不成立,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在《告知函》中关于解除《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并撤销相关表决权委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了《合作协议》第3.2条不得单方面撤销/撤回表决权委托的约定。中泰集团不同意陈伟雄、陈娜娜擅自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撤销对中泰集团表决权委托的主张。同时,中泰集团将依法依约行使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由对方承担。

  由于中泰集团不认可陈伟雄、陈娜娜的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根据《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之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任何争议无法在争议发生后15天内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丙方上市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诉讼期间,各方继续拥有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并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相应义务。”因此,中泰集团认为,就陈伟雄、陈娜娜的解除权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诉讼期间,各方继续拥有各自在上述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并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相应义务;即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陈伟雄、陈娜娜享有合法的解除权之前,陈伟雄、陈娜娜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及解除表决权委托的行为未生效。

  中泰集团认为,中泰集团与陈伟雄、陈娜娜就其是否享有合法的解除权存在争议,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陈伟雄、陈娜娜享有合法的解除权之前,陈伟雄、陈娜娜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及解除表决权委托的行为未生效。

  综上,中泰集团认为陈伟雄、陈娜娜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第10.4.1条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不成立。

  (三)中泰集团拟采取或已采取的巩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措施。

  中泰集团已采取的措施:

  1、积极与国信证券沟通并取得对方支持

  2021年11月2日各方签订《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时,陈伟雄、陈娜娜持有柏堡龙38.12%股份,其中31.43%已质押给国信证券且已全部违约。为了维持表决权委托期间柏堡龙控制权的稳定性,中泰集团与质权人国信证券进行了充分沟通并致《沟通函》(新中泰函〔2021〕54号)商情其在表决权委托期间不对陈伟雄、陈娜娜持有且已质押给国信证券的股票进行强制平仓或其他司法处置,国信证券致中泰集团《回复函》(国信函〔2021〕22号),在函中明确表示因国信证券了解到中泰集团已确定纾困柏堡龙的整体计划,为配合中泰集团对柏堡龙的纾困,国信证券愿意维持柏堡龙表决权委托期间的控股权稳定及表决权委托稳定,并商情中泰集团加快化解柏堡龙资产债务风险问题,维持公司生产经营稳定,同时督促陈伟雄、陈娜娜实现付息及按计划分步还款承诺。

  2、通过协议条款确保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

  《表决权委托协议》条款:“2、表决权委托期限:各方同意,表决权委托期限为36个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委托期限内,如甲方(指“中泰集团”,下同)及/或其关联方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方式取得柏堡龙股份并成为柏堡龙控股股东的,则本协议项下委托期限自甲方成为柏堡龙控股股东之日起自行终止;

  7.2.4在委托期限内,乙(指“陈伟雄、陈娜娜”,下同)方不享有单方面撤销委托或终止本协议的权利;

  7.2.5在委托期限内,乙方不会自行或协助任何第三方谋求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乙方与任何第三方之间不存在且未来亦不会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达成一致行动关系、表决权委托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甲方或对上市公司享有控制权的协议、文件及安排;”

  《合作协议》条款:“1.2.2为保障甲方行使委托权利,除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外,乙方同意在表决权委托期间不再将授权股份转让或质押给任何第三方(为免歧义,各方确认,乙方持有柏堡龙205,101,013股股份均已办理股份质押;如相关股份解除质押,乙方同意在表决权委托期间不再将授权股份转让或质押给任何第三方)。各方同意,在表决权委托期间内,如乙方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解除质押或冻结,并且甲方已实际对上市公司纾困进行了帮助并取得明显效果,乙方应将解除质押或冻结的上市公司全部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205,101,013股股份,以及上述股份在委托期限内,因上市公司配股、送股、公积金转增、拆股等情形滋生的股份)质押给甲方,以担保本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履行。

  1.2.3在表决权委托期限内,为确保甲方所享有的表决权稳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主动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

  2.2 本协议签署之日起 30 日内,乙方及/或丙方(指“柏堡龙”,下同)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关于本次合作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丙方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等事项),并及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关于本次合作的有关事项;

  3.3 各方同意,合作期限内,为本次合作目的,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其持有的丙方股份中授权股份进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或设定其他任何权利负担等,《合作协议》签署时已设定质押的情形除外。如乙方需转让其持有的授权股份外的其他股份的,甲方或其指定的相关方对乙方减持的该部分股份享有优先受让权。”

  《合作协议》、《表决权协议》上述条款约定能够有利于保障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

  3、积极落实上市公司纾困工作

  2021年11月5日,中泰集团召开党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表决权委托管理的工作方案》,成立项目领导组以及综合及证券事务组、财务组、人事组、产业组、党建文化组、信息化组,拟从公司治理、财务规范、拓展业务等方面促进柏堡龙恢复正常经营和发展。中泰集团专班赴柏堡龙从党建,上市公司规范。债务风险化解、业务发展等方面深入调研,为上市公司纾困计划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但由于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迟迟未按《合作协议》约定调整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致使中泰集团无法参与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阻碍了上市公司纾困方案的实施。

  4、督促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履行约定义务

  由于上市公司董监高人员进行调整是中泰集团对上市公司提供纾困帮助的前提条件,为积极推进上市公司纾困工作,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维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中泰集团多次致函要求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要求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关于本次合作柏堡龙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调整事项,并于2022年5月17日,中泰集团向柏堡龙发出《关于自行召集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新中泰函〔2022〕5号),详见“本题回复之(一)相关协议约定柏堡龙及陈氏夫妇对柏堡龙董监高人员进行调整是中泰集团对上市公司提供纾困帮助的前提条件之回复2、中泰集团督促陈伟雄、陈娜娜履约情况”。

  康达律师意见:

  (一)相关协议约定柏堡龙及陈氏夫妇对柏堡龙董监高人员进行调整是中泰集团对上市公司提供纾困帮助的前提条件

  本所律师认为,《合作协议》约定陈伟雄、陈娜娜对上市公司董监高人员进行调整是中泰集团对上市公司提供纾困帮助的前提条件,且《合作协议》签署后,为实现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管理的整体工作目标,落实对上市公司的纾困方案,中泰集团根据《合作协议》相关约定多次明确要求陈伟雄、陈娜娜履约配合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进行调整。

  (二)中泰集团认为陈伟雄、陈娜娜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第10.4.1 条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不成立的具体原因及法律依据

  本所律师认为:

  1、“不可撤销”系签约各方为了增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排除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以外任何其他法定终止、解除合同情况的适用。因此,除《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明确载明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形外,表决权委托不得提前终止或解除。

  2、陈伟雄、陈娜娜未按照《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对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调整,致使中泰集团无法参与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中泰集团化解柏堡龙资产债务风险问题、维持其生产经营稳定等各项工作的实施前提未满足;陈伟雄、陈娜娜在《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项下存在违约行为阻碍了上市公司纾困方案的实施。

  3、中泰集团与陈伟雄、陈娜娜就其是否享有合法的解除权存在争议,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陈伟雄、陈娜娜享有合法的解除权之前,陈伟雄、陈娜娜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及解除表决权委托的行为未生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陈伟雄、陈娜娜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第10.4.1条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不成立。

  (三)中泰集团拟采取或已采取的巩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措施。

  根据中泰集团的说明,中泰集团已采取的巩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措施如下:

  1、积极与国信证券沟通并取得对方支持;

  2、通过协议条款确保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

  3、积极落实上市公司纾困工作;

  4、督促陈伟雄、陈娜娜及柏堡龙履行约定义务。

  3、根据公告,你公司认为实际控制人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变更为陈氏夫妇,请说明在陈氏夫妇和中泰集团对表决权委托解除存在争议的背景下,你公司认定实际控制人归属已发生变化的法律依据。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公司及陈伟雄、陈娜娜已于2022年6月12日与中泰集团签署《解除协议》,前期争议已不存在。《解除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解除协议》披露之日起生效。《解除协议》生效后,陈伟雄、陈娜娜合计持有柏堡龙205,101,013股股份,占柏堡龙总股本的38.12%,享有公司38.12%的表决权,公司实际控制人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变更为陈伟雄先生、陈娜娜女士。

  融鹏律师意见:

  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自《解除协议》生效之日,双方之间的表决权委托关系即已解除,中泰集团不再享有表决权,前期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解除争议已不存在,对应表决权应相应恢复至陈伟雄、陈娜娜名下。

  《解除协议》生效之后,陈伟雄收回表决权委托协议涉及的102,217,930股股份,合计持有公司 125,751,987 股股份,占柏堡龙总股本的 23.37%;陈娜娜收回表决权委托协议涉及的53,798,911股股份,合计持有公司 79,349,026 股股份,占柏堡龙总股本的 14.75%;二人合计持有柏堡龙 205,101,013 股股份,占柏堡龙总股本的 38.12%。前述表决权收回后,公司实际控制人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变更为陈伟雄、陈娜娜。

  4、2021年11月至今,陈氏夫妇及中泰集团作为委托表决权双方,在18个月内委托表决权及解除表决权委托的事项造成公司实际控制权两次变更。请你公司核实并说明前述行为是否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相关协议约定条款说明本次解除委托表决权事项的合法合规性。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2021年11月3日,公司发布《关于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及实际控制人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暨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陈伟雄、陈娜娜夫妇变更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6月12日,公司及陈伟雄、陈娜娜与中泰集团签署《解除协议》,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解除协议》披露之日起生效。《解除协议》生效后,陈伟雄、陈娜娜合计持有柏堡龙205,101,013股股份,占柏堡龙总股本的38.12%,享有公司38.12%的表决权,公司实际控制人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变更为陈伟雄先生、陈娜娜女士。

  公司存在因陈伟雄、陈娜娜与中泰集团作为委托表决权双方,在18个月内委托表决权及解除表决权委托的事项导致实际控制权两次变更的情况。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8个月内不得转让。”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适用于股票转让行为。公司认为陈伟雄、陈娜娜与中泰集团之间委托表决权及解除表决权委托的事项不适用股票转让相关规定,不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融鹏律师意见:

  公司存在因陈伟雄、陈娜娜与中泰集团作为委托表决权双方,在18个月内委托表决权及解除表决权委托的事项导致实际控制权两次变更的情况。根据上述《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收购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8个月不得转让,该18个月是关于“股份锁定期”的安排。而上述陈伟雄、陈娜娜夫妇及中泰集团之间委托表决权及解除表决权委托的事项并不涉及股份转让。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陈伟雄、陈娜娜将合计持有的上市公司156,016,841股股份(持股比例为29%)对应的投票表决权以及提名权、提案权、股东大会召集召开权、出席权等相关权利委托给中泰集团行使,但是并不涉及陈伟雄、陈娜娜转让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其仍合计持有上市公司205,101,013股股份(持股比例为38.12%)。本次表决权委托主要系为上市公司纾困提供实施途径。因此陈伟雄、陈娜娜夫妇及中泰集团之间委托表决权及解除表决权委托的事项并不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经检索相关法律释义,前述锁定期条款设置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收购人假借收购名义而炒作上市公司股票,以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鉴于解除表决权委托事项导致柏堡龙的实际控制人在委托表决权后18个月内发生变更,亦存在相关监管机构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解除表决权委托事项实质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风险。

  五、请你公司说明前述表决权委托解除事项及潜在纠纷对公司控制权稳定性、公司治理及生产经营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并结合前述问题说明你公司控制权是否仍存在不稳定风险,如是,请充分提示相关风险。

  回复:

  2022年6月12日,公司与陈伟雄、陈娜娜及中泰集团三方经友好协商,就解除《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达成协议,并签署《解除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此前各方达成的涉及本次合作事项的任何其他书面及口头的协议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等,以下合称“相关交易文件”)。自《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相关交易文件不再继续履行,中泰集团因相关交易文件取得的表决权恢复至陈伟雄、陈娜娜行使。各方同意互相配合,完成《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解除后的全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为满足监管部门审批、登记、备案所需报送文件之要求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等要求出具或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等。

  上述《解除协议》生效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变更为陈伟雄、陈娜娜。

  截至目前,陈伟雄、陈娜娜持有的股权全部处于质押状态。2021年11月16日,国信证券《回复函》(国信函〔2021〕22号)同意支持柏堡龙表决权委托期间控股股东股权及表决权委托稳定。现由于陈伟雄、陈娜娜已解除对中泰集团的表决权委托,其质押于国信证券的柏堡龙股份存在被强制平仓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公司控制权存在不稳定的风险。

  六、请报备本次表决权委托解除事项的进程备忘录及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并对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股票交易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相关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形。

  回复:

  本次表决权委托解除事项的进程备忘录及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随本回复同时报备。

  七、你公司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回复:

  除上述说明外,公司暂无其他需说明事项。

  专此回复。

  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6月15日

  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部关注函〔2022〕第262号的回复

  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柏堡龙”)于2022年6月3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22〕第262号)(以下简称“《关注函》”),公司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落实,对关注函中所列问题作出如下回复说明:

  2022年6月2日晚间,你公司向我部提交《关于公司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暨召开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信息披露申请。通知认为,召集人陈伟雄、陈娜娜(以下简称“陈氏夫妇”)合计持有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38.12%,其作为连续90日以上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我部对此表示关注,请核实并说明以下事项:

  一、2021年11月2日,你公司披露《关于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及实际控制人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暨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你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陈氏夫妇将其持有的公司29.00%股份的投票表决权以及提名权、提案权、股东大会召集、召开权、出席权等相关权利(以下统称为“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给新疆国资委旗下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集团”),表决权委托完成后陈氏夫妇持有上市公司9.12%股份及对应表决权。2022年5月,你公司披露《关于控股股东解除表决权委托暨公司控制权变更的提示性公告》,称控股股东陈氏夫妇与中泰集团的《表决权委托协议》已于2022年2月18日解除并生效。中泰集团对陈氏夫妇单方面解除表决权委托表示异议。

  基于现阶段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解除存在争议,请律师核查并说明陈氏夫妇是否具备《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人条件,其召集人资格是否不存在瑕疵、争议或潜在法律风险,并进一步说明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人数均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形下,公司“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需履行的程序。请律师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供完整、充分的依据。

  融鹏律师意见:

  (一)陈伟雄先生、陈娜娜女士已经撤回前期已经提交的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通知,之后将与其他符合召开股东大会条件的股东另行召集股东大会

  经本所律师核查,柏堡龙及陈伟雄、陈娜娜已于2022年6月12日与中泰集团签署《关于<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关于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之表决权委托协议>之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前期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解除争议已不存在。《解除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解除协议》披露之日起生效。《解除协议》生效后陈伟雄、陈娜娜恢复对公司的表决权(包括投票表决权以及提名权、提案权、股东大会召集、召开权、出席权等相关权利)。截止本核查意见出具日,陈伟雄先生与陈娜娜女士符合“连续九十日以上合法持有”的股份仅余9.12%,不符合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已经撤回前期已经提交的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通知。2022年6月13日,陈伟雄、陈娜娜、倪秋萍、丁晓丹、卢金华函告柏堡龙其将共同召集柏堡龙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详见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披露的《关于公司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暨召开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编号2022-029)。

  (二)进一步说明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人数均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形下,公司“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需履行的程序

  融鹏律师意见:

  1、经本所律师核实,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人数已经低于法定人数,现已无法履行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的职责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4月2日作出的文号为[2022]6号《市场禁入决定书》,公司董事长陈伟雄先生、副董事长陈娜娜女士、董事江伟荣先生、监事林晓如女士受到监管机构的市场禁入监管措施,前述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履行公司董事、监事职务,并由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公司董事长陈伟雄先生、副董事长陈娜娜女士、董事江伟荣先生3名董事于2022年4月19日辞职,公司董事会成员现已低于法定人数,无法正常召开董事会会议,无法按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履行召开股东大会的职责。

  公司监事林晓如女士因个人原因于2022年4月19日辞去监事职务,且由于林晓如女士于2022年4月2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市场禁入决定书》,其辞职申请立即生效。目前公司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无法正常召开监事会会议,无法按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履行召开股东大会的职责。

  2、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所需的必要程序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应向公司送达关于自行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其应在通知中告知公司在部分董事、监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人数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况下,该股东将基于连续九十日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身份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的股东大会。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对前述通知进行书面回复,因部分董事、监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人数低于法定人数无法正常召开,同意符合召集人条件的股东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年修订)》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二、请陈氏夫妇及中泰集团分别说明,在表决权委托协议解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表决权委托协议涉及的29.00%股份对应的投票权归属。请律师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供完整、充分的依据。

  陈伟雄、陈娜娜回复:

  柏堡龙及陈伟雄、陈娜娜已于2022年6月12日与中泰集团签署《解除协议》,前期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解除争议已不存在。

  融鹏律师意见:

  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自《解除协议》生效之日,双方之间的表决权委托关系即已解除,中泰集团不再享有表决权,前期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解除争议已不存在,对应表决权应相应恢复至陈伟雄先生、陈娜娜女士名下。

  《解除协议》生效之后,陈伟雄先生收回表决权委托协议涉及的102,217,930股股份,合计持有公司 125,751,987 股股份,占柏堡龙总股本的 23.37%;陈娜娜女士收回表决权委托协议涉及的53,798,911股股份,合计持有公司 79,349,026 股股份,占柏堡龙总股本的 14.75%;二人合计持有柏堡龙 205,101,013 股股份,占柏堡龙总股本的 38.12%。前述表决权收回后,公司实际控制人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变更为陈伟雄先生、陈娜娜女士。

  中泰集团回复:

  (一)《表决权委托协议》等关于涉及的29.00%股份对应投票权的约定

  根据各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之“1.2.1乙方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29.00%的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156,016,841股股份,以下简称“授权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行使;其中,乙方一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19%的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102,217,930股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行使,乙方二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10%的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53,798,911股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行使;乙方剩余持有的上市公司9.12%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49,084,172股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仍由乙方行使;在委托期限内,因上市公司配股、送股、公积金转增、拆股等情形导致授权股份总数发生自然或法定变化的,授权股份数量应相应调整,即授权股份仍为上市公司29.00%的股份对应的股份数量。”

  《合作协议》之“第3条合作期限”之“3.1各方同意,《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期限为36个月,自《表决权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经各方协商一致,合作期限可予以变更。合作期限内,如甲方及/或其关联方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方式取得丙方股份并成为丙方控股股东的,则上述《合作协议》项下合作期限自甲方成为丙方控股股东之日起自行终止。”

  根据各方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之“第1条本次表决权委托”之“1.1双方同意,乙方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29.00%的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156,016,841股股份,以下简称“授权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行使;其中,乙方一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19%的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102,217,930股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行使,乙方二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10%的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53,798,911股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行使。乙方剩余持有的上市公司9.12%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49,084,172股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仍由乙方行使且不得委托任何第三方行使该等股份的表决权;在委托期限内,因上市公司配股、送股、公积金转增、拆股等情形导致授权股份总数发生自然或法定变化的,授权股份数量应相应调整,即授权股份仍为上市公司29.00%的股份对应的股份数量。”

  该《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于2021年11月2日签署,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经各方协商一致,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中泰集团根据该《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在委托期限内享有上市公司29.00%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二)各方就表决权委托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

  中泰集团与柏堡龙及陈伟雄、陈娜娜于2022年6月12日签署《关于〈关于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关于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之表决权委托协议〉之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同意解除此前各方达成的涉及本次合作事项的任何其他书面及口头的协议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等,以下合称“相关交易文件”)。自《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相关交易文件不再继续履行,中泰集团因相关交易文件取得的表决权恢复至陈伟雄、陈娜娜行使。

  根据上述《解除协议》,自《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等相关交易文件不再继续履行,中泰集团根据《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等相关交易文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恢复至陈伟雄、陈娜娜行使。

  综上所述,中泰集团认为,《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经各方协商一致,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中泰集团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在委托期限内享有上市公司29.00%股份对应的表决权;鉴于中泰集团与柏堡龙及陈伟雄、陈娜娜已于2022年6月12日签署《解除协议》,自《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等相关交易文件不再继续履行,中泰集团根据《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等相关交易文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恢复至陈伟雄、陈娜娜行使。

  康达律师意见:

  (一)《表决权委托协议》等关于涉及的29.00%股份对应投票权的约定

  根据各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之“1.2.1乙方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29.00%的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156,016,841股股份,以下简称“授权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行使;其中,乙方一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19%的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102,217,930股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行使,乙方二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10%的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53,798,911股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行使;乙方剩余持有的上市公司9.12%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49,084,172股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仍由乙方行使;在委托期限内,因上市公司配股、送股、公积金转增、拆股等情形导致授权股份总数发生自然或法定变化的,授权股份数量应相应调整,即授权股份仍为上市公司29.00%的股份对应的股份数量。”

  《合作协议》之“第3条合作期限”之“3.1各方同意,《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期限为36个月,自《表决权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经各方协商一致,合作期限可予以变更。合作期限内,如甲方及/或其关联方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方式取得丙方股份并成为丙方控股股东的,则上述《合作协议》项下合作期限自甲方成为丙方控股股东之日起自行终止。”

  根据各方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之“第1条本次表决权委托”之“1.1双方同意,乙方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29.00%的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156,016,841股股份,以下简称“授权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行使;其中,乙方一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19%的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102,217,930股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行使,乙方二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10%的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53,798,911股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行使。乙方剩余持有的上市公司9.12%股份(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对应上市公司49,084,172股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仍由乙方行使且不得委托任何第三方行使该等股份的表决权;在委托期限内,因上市公司配股、送股、公积金转增、拆股等情形导致授权股份总数发生自然或法定变化的,授权股份数量应相应调整,即授权股份仍为上市公司29.00%的股份对应的股份数量。”

  该《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于2021年11月2日签署,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经各方协商一致,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中泰集团根据该《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在委托期限内享有上市公司29.00%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二)各方就表决权委托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

  中泰集团与柏堡龙及陈伟雄、陈娜娜于2022年6月12日签署《解除协议》,约定同意解除此前各方达成的涉及本次合作事项的相关交易文件。自《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相关交易文件不再继续履行,中泰集团因相关交易文件取得的表决权恢复至陈伟雄、陈娜娜行使。

  根据上述《解除协议》,自《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等相关交易文件不再继续履行,中泰集团根据《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等相关交易文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恢复至陈伟雄、陈娜娜行使。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经各方协商一致,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中泰集团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在委托期限内享有上市公司29.00%股份对应的表决权;鉴于中泰集团与柏堡龙及陈伟雄、陈娜娜已于2022年6月12日签署《解除协议》,自《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等相关交易文件不再继续履行,中泰集团根据《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等相关交易文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恢复至陈伟雄、陈娜娜行使。

  三、请结合前述回复,说明你公司此次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是否符合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2.1.1条信息披露基本原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

  回复:

  陈伟雄、陈娜娜已撤回前期提交的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通知。2022年6月13日,陈伟雄、陈娜娜、倪秋萍、丁晓丹、卢金华函告柏堡龙其将共同召集柏堡龙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四、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规定的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程序,请你公司结合监事会人员构成情况,说明由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是否存在障碍。

  回复:

  2022年4月19日,公司监事林晓如女士因个人原因辞去监事职务,且由于林晓如女士于同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市场禁入决定书》,其辞职申请立即生效。目前公司监事会成员仅剩2名,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无法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

  五、你公司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回复:

  2022年6月12日,公司与陈伟雄、陈娜娜及中泰集团三方经友好协商,就解除《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达成协议,并签署《关于〈关于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关于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之表决权委托协议〉之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

  各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此前各方达成的涉及本次合作事项的任何其他书面及口头的协议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等,以下合称“相关交易文件”)。自《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相关交易文件不再继续履行,中泰集团因相关交易文件取得的表决权恢复至陈伟雄、陈娜娜行使。

  各方同意互相配合,完成《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解除后的全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为满足监管部门审批、登记、备案所需报送文件之要求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等要求出具或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等。

  上述《解除协议》生效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变更为陈伟雄、陈娜娜。

  专此回复。

  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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