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数据”或“公司”)的委托,担任科华数据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或“本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下简称“《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司涉及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董事会会议文件、独立董事独立意见、监事会会议文件、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文件、公司书面说明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4〕33号)(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证上〔2022〕13号)(以下简称“《主板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勤勉尽责精神,就科华数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含经办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地方政府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履行的法定程序、信息披露以及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等事项进行了审查,本所律师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是基于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自然人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或者重大遗漏之处,所有资料上的签名及印章均系真实、有效。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科华数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科华数据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备案材料的组成部分,并同意随同其他文件一并公告。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2009年12月18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关于核准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09〕1410号),核准公司公开发行新股不超过1,950万股。2010年1月11日,深交所作出《关于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10〕16号),同意公司股票自2010年1月13日在深交所上市,股票简称为“科华恒盛”,股票代码为“002335”。
(二)根据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进行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科华数据为依法设立、合法存续且在深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未出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公司具备《试点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2022年6月8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等议案。
根据公司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告发布的《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对照《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逐项核查,具体如下:
1、根据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22-028)、《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22-029)、《独立董事关于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了信息披露,不存在他人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要求。
2、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司独立董事意见以及公司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不存在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且公司承诺不会以前述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关于自愿参与原则的要求。
3、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人盈亏自负,风险自担,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要求。
4、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为公司(含子公司)的核心技术/业务/管理骨干,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预计总人数不超过170人,具体参加人数、名单将由公司遴选并根据员工实际缴款情况确定,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款关于参加对象的规定。
5、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为参与员工的合法薪酬、自筹资金以及公司控股股东厦门科华伟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给参与员工的借款支持,控股股东借款资金部分与员工自筹资金部分的比例不超过1:1,具体金额根据实际出资缴款金额确定。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第1 项的规定。
6、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为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包括但不限于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第2项的规定。
7、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36 个月,自公司最后一笔标的股票的购买完成之日起计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通过二级市场购买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所获标的股票的最长锁定期为12个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的购买完成之日起12个月后一次性解锁,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款第1项的规定。
8、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筹集资金金额上限为8,000万元,以“份”作为认购单位,每份份额为1.00元;根据2022年6月7日收盘价24.92元/股测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能购买和持有的标的股票总数量不超过321万股,约占公司股本总额的0.70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实施后,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任一持有人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款第2项的规定。
9、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最高管理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持有人会议设管理委员会,并授权管理委员会作为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机构,监督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持有人行使或者授权资产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七)款的规定。
10、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披露的《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已对下列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1)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2)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3) 公司融资时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4)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5)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6)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理费用的计提及支付方式;
(7)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8) 其他重要事项。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款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的决策和审批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内部决策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公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如下决策和审批程序:
1、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召开第三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就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拟定的《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管理办法》等事宜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八)款之规定。
2、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其他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的议案;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董事会已发布了《关于召开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将《关于<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等议案提交公司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以上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款之规定。
3、公司独立董事已就《关于<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1)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试点指导意见》《主板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相关规定所禁止及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遵循依法合规、自愿参与、风险自担的原则,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2)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旨在建立和完善公司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共享机制,改善公司治理水平,吸引和保留优秀管理人才和业务骨干,提高公司员工的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有利于公司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4、公司监事会于2022年6月8日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作出决议。监事会认为:(1)公司不存在《试点指导意见》《主板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禁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试点指导意见》《主板规范运作指引》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2)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拟定的持有人均符合《试点指导意见》《主板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规定的参加对象的确定标准,其作为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3)公司不存在向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任何其他财务资助的计划或安排。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依法合规、自愿参与、风险自担的原则,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4)公司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有助于建立和完善员工、股东的利益共享机制,改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职工的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公司长期、持续、健康发展。
5、公司已聘请本所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履行的决策和审批程序符合《试点指导意见》《主板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尚需履行的审批程序
根据《试点指导意见》《主板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公司仍需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进行审议,并在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作出决议时,须经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前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尚需履行的审批程序外,公司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按照《试点指导意见》《主板规范运作指引》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
四、回避表决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未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均不存在关联关系,在董事会、监事会审议涉及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议案时公司董事、监事无需回避表决。公司股东大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表决时,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相关股东的,相关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前述安排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公司融资时参与方式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内,公司以配股、增发、可转债等方式融资时,由管理委员会商议是否参与及具体参与方案,并提交持有人会议审议。该等安排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六、一致行动关系认定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未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均不存在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
(一)公司控股股东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提供借款,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与公司控股股东不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关系,具体原因如下:
1、公司控股股东未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未与控股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存在一致行动安排。除控股股东拟向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提供借款之情形外,控股股东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示的可推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其他情形。
2、持有人会议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权力机构,并通过持有人会议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独立运营,选举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不受控于控股股东。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已对持有人的收益分配、处置等进行了规定,不存在控股股东通过借款控制参与对象收益分配、处置之情形。
3、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自愿放弃所持股份在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公司控股股东不会因借款安排增加可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
(二)公司控股股东已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所涉一致行动相关事宜作出如下承诺:为激励员工之目的,公司控股股东自愿为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提供借款。控股股东与相关参与对象不会因为借款行为构成一致行动关系,控股股东也不会因为借款行为而要求相关参与对象与控股股东保持一致行动。控股股东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委员会均无一致行动安排或一致行动计划,亦不会要求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与控股股东保持一致行动。本承诺持续有效且不可变更或撤销。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均不存在关联关系、亦无一致行动安排。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相关操作运行等事务方面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持独立。
综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无法控制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会议或管理委员会,无法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决策事项实施重大影响,不能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扩大其能够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七、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公司已在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独立董事意见及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等文件。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按照《试点指导意见》《主板规范运作指引》等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试点指导意见》《主板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实施,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2、《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主板规范运作指引》等的相关规定。
3、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仍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依法实施。
4、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实施,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林建章:__________________
李圣强:__________________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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