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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当代明诚文化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600136           证券简称:ST明诚            公告编号:临2022-065号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 涉案的金额:人民币3,350万元及逾期利息。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裁判结果,公司将依据法律规定程序,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公司暂时无法判断对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

  一、诉讼案件情况

  武汉当代明诚文化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当代文体”)与山东竞强泰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竞强泰合”)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涉及金额3,350万元。(公告编号:临2022-062号)

  二、诉讼进展情况

  2022年8月2日,公司收到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1323民初3032、3033、303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2022)鲁1323民初3032号

  原告:山东竞强泰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当代明诚文化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竞强泰合与被告当代文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竞强泰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代文体经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竞强泰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万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当代文体于2021年11月12日和2021年12月8日向案外人国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借款200万和700万,共计借款900万元,借款用于补充营运资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等事宜,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22年6月27日案外人国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山东竞强泰合并告知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当代文体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借款利息,但未在诉讼请求中写明利息的具体金额及其计算方式,根据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应明确其诉讼标的额,包括利息金额,并据实交纳案件受理费。2.如果被答辩人坚持主张借款利息,答辩人认为,《借款协议》未约定逾期利率,仅约定了逾期的违约金。因此,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出借方仅可主张违约金,不能再主张逾期利息,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被答辩人于2022年6月27日与《借款协议》的出借方国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答辩人于近日方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未写明予以转让债权的金额、期间等债权信息。答辩人认为,《借款协议》出借人(即债权转让方-国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其转让的债权金额及相关信息,以达到有效通知被答辩人的目的。因此,本案中应认定为债权转让未有效通知答辩人,债权转让通知书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并且在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告知答辩人后,亦应给予答辩人一定期限的债务履行时间。综上,恳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本案中,被告当代文体因补充营运资金需要,分别于2021年11月12日、2021年12月8日与案外人国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由国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告当代文体出借借款本金共计9,000,000元。同时,双方对两笔借款的借款数额、借款借期内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当代文体与案外人国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2022年6月27日,案外人国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竞强泰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山东竞强泰合。国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当日向被告当代文体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当代文体亦在答辩状中认可“答辩人于近日方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当代文体虽提出抗辩,主张该通知书未写明予以转让债权的金额、期间等债权信息,该通知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影响其知悉该两笔债权已转让的事实。因此,国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尽到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当代文体已发生效力。故对被告当代文体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山东竞强泰合根据两份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该借款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被告当代文体在借款发生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当代文体拖欠原告山东竞强泰合两笔借款本金共计9,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当代文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发生于2021年11月12日的2,0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2月12日,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5.4%,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限额。同时,双方违约责任为“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即年利率36%)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限额。对上述借款借期内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即2021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发生于2021年12月8日的7,0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2月25日,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即年利率36%)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的最高限额。因此,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2年2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当代文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代文体偿还原告山东竞强泰合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当代文体偿还原告山东竞强泰合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2月25日,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0元,由被告当代文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2022)鲁1323民初3033号

  原告:山东竞强泰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当代明诚文化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竞强泰合与被告当代文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竞强泰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代文体经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竞强泰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当代文体于2021年11月12日向案外人中汇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用于补充营运资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等事宜,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22年6月27日案外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山东竞强泰合并告知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当代文体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借款利息,但未在诉讼请求中写明利息的具体金额及其计算方式,根据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应明确其诉讼标的额,包括利息金额,并据实交纳案件受理费。2.如果被答辩人坚持主张借款利息,答辩人认为,《借款协议》未约定逾期利率,仅约定了逾期的违约金。因此,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出借方仅可主张违约金,不能再主张逾期利息,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被答辩人于2022年6月27日与《借款协议》的出借方中汇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答辩人于近日方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知书未写明予以转让债权的金额、期间等债权信息。答辩人认为,《借款协议》出借人(即债权转让方-中汇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其转让的债权金额及相关信息,以达到有效通知被答辩人的目的。因此,本案中应认定为债权转让未有效通知答辩人,债权转让通知书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并且在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告知答辩人后,亦应给予答辩人一定期限的债务履行时间。综上,恳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被告当代文体因补充营运资金需要,于2021年11月12日与案外人中汇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汇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向被告当代文体出借借款本金1,500,000元。同时,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数额、借款借期内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当代文体与案外人中汇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2022年6月27日,案外人中汇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竞强泰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该笔借款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山东竞强泰合。中汇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当日向被告当代文体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当代文体亦在答辩状中认可“答辩人于近日方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当代文体虽提出抗辩,主张该通知书未写明予以转让债权的金额、期间等债权信息,该通知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影响其知悉该笔债权已转让的事实。因此,中汇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已尽到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当代文体已发生效力。故对被告当代文体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山东竞强泰合根据《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该借款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被告当代文体在借款发生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当代文体拖欠原告山东竞强泰合借款本金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当代文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2月12日,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5.4%,违约责任为“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即年利率36%)违约金”。该笔借款的借期内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均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的最高限额,故对超出的部分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即2021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当代文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当代文体偿还原告山东竞强泰合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80元,由被告当代文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2022)鲁1323民初3034号

  原告:山东竞强泰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当代明诚文化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竞强泰合与被告当代文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竞强泰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代文体经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竞强泰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万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当代文体于2021年12月1日向案外人山东正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300万元,借款用于补充营运资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等事宜,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22年6月27日案外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山东竞强泰合并告知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当代文体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借款利息,但未在诉讼请求中写明利息的具体金额及其计算方式,根据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应明确其诉讼标的额,包括利息金额,并据实交纳案件受理费。2.如果被答辩人坚持主张借款利息,答辩人认为,《借款协议》未约定逾期利率,仅约定了逾期的违约金。因此,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出借方仅可主张违约金,不能再主张逾期利息,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被答辩人于2022年6月27日与《借款协议》的出借方山东正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答辩人于近日方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外,答辩人也收到一份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1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通知书均由山东正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上述通知书均写明,山东正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外转让其对答辩人的所有债权,一受让人为本案被答辩人,另一受让人为案外人山东紫凤彩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由于通知书未写明转让的债权金额,受让人也前后有变,答辩人认为,《借款协议》出借人(即债权转让方-山东正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其转让的债权受让人、受让金额及相关信息,以达到有效通知被答辩人的目的。因此,本案中应认定为债权转让未有效通知答辩人,债权转让通知书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并且在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告知答辩人后,亦应给予答辩人一定期限的债务履行时间。

  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本案中,被告当代文体因补充营运资金需要,于2021年12月1日与案外人山东正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正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当代文体出借借款本金23,000,000元。同时,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数额、借款借期内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当代文体与案外人山东正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2022年6月27日,案外人山东正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竞强泰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山东竞强泰合。山东正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当日向被告当代文体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当代文体亦在答辩状中认可“答辩人于近日方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当代文体虽提出抗辩,主张该通知书未写明予以转让债权的金额、期间等债权信息,该通知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影响其知悉该两笔债权已转让的事实。同时,被告当代文体主张其收到一份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1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通知书均由山东正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上述通知书均写明山东正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外转让其对被告的所有债权,一受让人为本案原告,另一受让人为案外人山东紫凤彩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但被告当代文体庭审中并未提交其主张的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及目的仅是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未触及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山东正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尽到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当代文体已发生效力。故对被告当代文体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山东竞强泰合根据《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该借款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被告当代文体在借款发生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当代文体拖欠原告山东竞强泰合借款本金2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当代文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18日,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该利率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即年利率36%)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的最高限额。故对该笔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2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当代文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当代文体偿还原告山东竞强泰合企业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18日,以2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自2022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2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00元,减半收取78,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500元,由被告当代文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裁判结果,公司将依据法律规定程序,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公司暂时无法判断对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公司发布的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披露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并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武汉当代明诚文化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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