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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宁波恒阳食品有限公司 向华夏银行宁波分行贷款签订相关合同的公告

  证券代码:000571    证券简称:ST大洲   公告编号:临2022-069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基本情况

  近日,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宁波恒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恒阳”)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了最高融资额度为8650万元,最高融资额度有效期限为五年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和短期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根据《最高额融资合同》,本公司与华夏银行宁波分行签署了《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本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投资”)、海南新大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新大洲实业”)分别与华夏银行宁波分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担保期限均为五年。

  上述事项已经本公司 2022年8月24日召开的第十届董事会2022第三次临时会议及2022年9月13日召开的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述本公司第一大股东大连和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为宁波恒阳上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关详细内容请见本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25日、9月14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披露的《关于本公司及关联人为宁波恒阳食品有限公司续贷提供担保暨关联交易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2-062)、《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编号:临2022-068)。

  二、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B16(融资)20220006)

  甲方:宁波恒阳食品有限公司

  乙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第一条 最高融资额度及类别

  1.1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额度有效期限(简称“额度有效期”)内,在本合同项下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

  币种:人民币

  金额(大写):捌仟陆佰伍拾万元整

  (其中币种不同的业务按发生日乙方挂牌的外汇牌价折算)。

  本合同不构成乙方向甲方必然提供融资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均有权对本合同项下的额度有效期和最高融资额度作出调整。

  1.2 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额度项下的融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

  1.3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甲方使用融资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金额、用信期限、用途等以本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双方依据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办理相应业务。

  具体业务合同的形式可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甲方向乙方提交的乙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件,如“信用证开立申请书”等。

  第二条 额度有效期

  2.1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额度有效期为伍年,自2022年9月2日起至2027年9月2日止。

  2.2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最高融资额度的使用情况随时进行审查,并有权调整上述额度有效期。

  第三条 担保

  3.1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可采取抵押、质押、保证或其他法律允许的一项或数项担保,担保合同由担保人与乙方另行签订。

  3.2 甲方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另行行提供除本条之外的担保。

  第十条 合同的生效、转让与变更

  10.1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但在甲方及担保人按乙方的要求订立担保合同及办妥担保合同约定的手续并已生效/抵押权已设立/质权已设立之前,乙方并无义务允许甲方使用任何融资额度。

  10.2甲方同意,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可将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10.3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将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须事先向乙方提交担保人同意转让后继续承担担保义务的书面文件(无需担保人同意的除外)或提供新的担保,并经乙方书面同意。

  10.4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甲、乙双方须达成书面变更协议。

  (二)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NB16(高质)20220006-1)

  出质人(甲方):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质权人(乙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宁波恒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和债权发生期间

  1.1 本合同项下主合同的形式选择为:

  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NB16(融资)2022000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

  1.2 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业务种类同主合同的约定。

  1.3 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捌仟陆佰伍拾万元整(其中币种不同的业务按发生日乙方挂牌的外汇牌价折算)。

  该最高债权额指最高主债权之融资额度余额(以下简称“融资额度余额”),具有以下含义:

  1.3.1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任一时点使用中尚未清偿的融资额度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但在上述限额内,主合同债务人对已清偿的融资额度可申请循环使用;

  1.3.2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1.4 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2年9月2日至2027年9月2日。本条约定具有以下含义:

  1.4.1如果主合同中约定的业务种类为借款业务,则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

  1.4.2如果主合同中约定的业务种类为票据承兑/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或提货担保书)业务,则乙方对汇票进行承兑/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或提货担保书)的日期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

  1.4.3每笔债权的到期日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且不受该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

  第二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

  2.1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乙方为保管质押财产的费用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质权、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2.2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应当从质押财产变现价款中首先扣除,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第三条 质押财产

  3.1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股权,该质押财产的具体状况详见本合同附件:

  编号:NB16(高质)20220006-1《权利质押清单》。(注:质押财产为本公司持有的内蒙古牙克石五九(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列7.4104%(出资额5400万元)的股权)

  3.2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乙方质押权的效力及于质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质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质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

  3.3 乙方有权收取质押物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4 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所提供的质押财产的价值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仟肆佰万元整。上述价值的确认并不作为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处置质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乙方行使质权的任何限制。

  第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自依法律规定办理了质押财产交付或经有关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之日起质权设立。

  (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B16(高保)20220006-1、NB16(高保) 20220006-2、NB16(高保)20220006-3)

  甲方(保证人):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新大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债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宁波恒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 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和债权发生期间

  本合同项下主合同的形式选择为:

  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NB16(融资)2022000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

  1.2 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业务种类同主合同的约定。

  1.3 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捌仟陆佰伍拾万元整(其中币种不同的业务按发生日乙方挂牌的外汇牌价折算)。

  该最高债权额指最高主债权之融资额度余额(以下简称“融资额度余额”),具有以下含义:

  1.3.1 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任一时点使用中尚未清偿的融资额度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但在上述限额内,主合同债务人对已清偿的融资额度可申请循环使用;

  1.3.2 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1.4 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2年9月2日至2027年9月2日。本条约定具有以下含义:

  1.4.1 如果主合同中约定的业务种类为借款业务,则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

  1.4.2 如果主合同中约定的业务种类为票据承兑/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或提货担保书)业务,则乙方对汇票进行承兑/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或提货担保书)的日期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

  1.4.3 每笔债权的到期日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且不受该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

  第二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

  2.1 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2.2 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第四条  保证期间

  4.1 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三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

  4.1.1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

  4.1.2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

  4.2 前款所述“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据法律或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

  4.3 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保函、提货担保,则垫款之日视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

  第九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三、备查文件

  1、宁波恒阳食品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署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署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3、上海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4、海南新大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以上,特此公告。

  

  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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