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ST必康 公告编号:2022-106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延安必康”)于近日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1990号、(2021)陕01民初1592号、(2021)陕01民初1592号之一及《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初1592号。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158名自然人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现将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1990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58名自然人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吴帅等53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阳锋等5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利息(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原告吴帅等58人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1月3日,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吴帅等58人基于对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必康赔偿。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赔偿共计3660631.41元(各原告具体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
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详见附表。各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1592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19名自然人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香兴福
2、诉讼请求
原告龚宁峰等6 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经济损失(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被告李宗松、香兴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延安必康、李宗松、香兴福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华南等8 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经济损失,包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被告李宗松、香兴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延安必康、李宗松、香兴福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方玉书等5 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经济损失,包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被告李宗松、香兴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延安必康、李宗松、香兴福承担本案诉讼费。
3、事实和理由
原告根据延安必康的信息披露公告认为延安必康已经进行了真实、充分、完整、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并根据信息披露情况对延安必康进行投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对延安必康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 号),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基于信任投资延安必康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必康赔偿。被告李宗松作为实际控制人、香兴福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与延安必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赔偿共计3715234.76元(各原告具体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
2、被告李宗松、香兴福就上述款项对各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详见附表。各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1592号之一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79名自然人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吴南颖等30 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贺永桂等20 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和佣金(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罡等25 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延安必康赔偿人民币(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原告游昌军、储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正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损失(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李佩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原告吴南颖等79 人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1月3日,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吴南颖等79 人基于对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必康赔偿。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赔偿共计9199703.27元(各原告具体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
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详见附表。各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初1592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诉讼当事人
原告:陆骁奇、陶国兴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裁定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陆骁奇、陶国兴与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均于2021 年8 月26 日立案。原告陆骁奇、陶国兴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陆骁奇、陶国兴撤回起诉处理。
五、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六、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上述判决系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并将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鉴于案件尚未结案,故公司尚无法判断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投资者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的媒体为《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七、备查文件
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1990号;
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1592号;
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1592号之一;
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初1592号。
特此公告。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1990号附表: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1592号附表: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1592号之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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