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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为天一矿业提供担保的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002895       证券简称:川恒股份       公告编号:2022-133

  转债代码:127043       转债简称:川恒转债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担保情况概述

  1、瓮安县天一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矿业”)为本公司全资子公司的参股子公司,持股比例为49%。天一矿业因老虎洞磷矿采选工程项目需要,已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项目建设,经与多方银行磋商,已由各银行组成银团向天一矿业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26.00亿元,贷款期限为15年,该项贷款除天一矿业以自有采矿权、资产等提供抵押外,另由实际控制及具有偿债能力的股东按股权比例提供保证担保。本事项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2022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同意公司按持股比例为天一矿业该笔银团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在信息披露媒体披露的相关公告(公告编号:2022-097、2022-102、2022-104)。

  2、近日,天一矿业已完成与银团各银行签订《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老虎洞磷矿采选工程项目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以下简称《银团贷款合同》),本公司及四川省先进材料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共同与银团各银行签订《贵州省瓮安县老虎洞玉华乡磷矿采选工程项目银团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本公司按股权比例为天一矿业该笔银团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

  二、《保证合同》主要内容

  保证人:四川省先进材料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保证人: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贷款人(担保代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

  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

  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

  贷款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四川省分行

  贷款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鉴于:

  1、为确保借款人瓮安县天一矿业有限公司履行其与贷款人及其他相关方(若有)签订的编号为51010420220000489的《银团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向各贷款人提供担保。

  2、担保代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在此接受全体贷款人的授权,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恪尽职责,对贷款项目有关担保事务进行管理。

  为此,保证人、担保代理行和各贷款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定义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中有关用语的定义与主合同相同。

  本合同中使用的下列词语的定义如下:

  牵头行: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及其权利义务的合法承继人和受让人。

  各贷款人:指在主合同项下中为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所有贷款人及其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的合法承继人和受让人。

  担保代理行: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及其权利义务的合法承继人和受让人。

  第二条  担保的范围

  (一)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各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60000万元(大写:贰拾陆亿元),贷款期限15年(即从2022年11月2日至2037年8月25日止),其中: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130000万元(大写:壹拾叁亿元);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40000万元(大写:肆亿元);

  中国进出口银行四川省分行:40000万元(大写:肆亿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30000万元(大写:叁亿元);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20000万元(大写:贰亿元);

  (二)保证人四川省先进材料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愿意就借款人偿付以下债务(合称“被担保债务”)的51%向各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人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愿意就被担保债务的49%向各贷款人提供担保:

  1、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等;

  2、借款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和费用。

  第三条  保证的方式

  (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各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不论各贷款人就被担保债务是否持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无论各贷款人是否执行了该等任何其他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以及本合同项下设立的担保均不因此减免或受到其他影响,担保代理行(按照多数贷款人的决定)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在被担保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或直接执行本合同项下设立的担保,保证人对此无任何异议。保证人应在接到担保代理行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10个营业日内代为清偿。担保代理行收到保证人偿付的款项后应当将该等款项参照主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划付至各贷款人的银团成员账户。

  第四条  保证期间

  (一)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期限由主合同约定。

  (二)借款人按照主合同约定分期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的,主合同项下存在分期履行债务的,该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三)各贷款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至各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四)各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并达成一致进行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后最后一期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第五条  保证人的陈述和保证

  (一)保证人是在其注册地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合法经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依法拥有其资产、经营其业务,保证人有适当的资格和能力依法提供保证担保、签订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二)保证人目前未发生、亦不存在未结的或可能发生的针对保证人或其财产的任何将影响其财务状况、正常业务经营及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或其他事件。

  (三)保证人提供的最新年度财务报告系依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会计制度编制,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了保证人在该报告年度内的财务状况,并且自最近的报告日以来,保证人的财务状况未出现恶化的迹象。

  (四)保证人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已完成,且合法有效,有充分的法定权利、权力和权限签订本合同和履行本合同下的责任及义务。

  (五)保证人向担保代理行及各贷款人提供的一切文件、资料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保证人所提供的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

  (六)保证人没有拖欠任何应付之其他贷款本金和利息,亦未在保证人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件中发生违约事件。

  (七)保证人已经向担保代理行及各贷款人充分和准确地披露了其在本合同签署日时实际存在的全部债务。

  (八)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无任何税项引致的扣减或预扣。

  (九)保证人签署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不违反任何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对保证人或其任何资产有约束力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其公司章程及其他公司组织性文件。

  (十)保证人为签署、履行本合同和使其生效所需从任何政府部门、其他机构、保证人的任何股东或债权人获得的全部批准、许可、同意、登记、备案,在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时均已完成,并且上述手续充分、合法、持续有效。

  (十一)保证人在本合同下的债务在任何时候至少应与保证人其它所有无担保的和非从属的债务具有同等地位。

  (十二)保证人未进入任何停业、解散、清算、破产、重整、和解、整顿及/或类似法律程序,亦未发生任何可能导致涉及该等法律程序的事件或情形。

  (十三)保证人的任何资产目前未涉及且不会涉及任何强制执行、查封、扣押、留置、监管措施,亦未发生任何可能导致涉及该等措施的事件或情形。

  (十四)上述陈述和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

  第六条  保证人的义务

  (一)保证人应于每年7月1日前向担保代理行提交上一会计年度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保证人应及时向工商局报告年度报告,并且确保不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三)保证人应按照担保代理行的要求,随时提供真实反映其经营和财务情况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以及担保代理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四)如发生任何影响或可能影响保证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事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担保代理行,若经担保代理行合理判断,保证人资信、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保证人担保能力下降导致不能满足各贷款人要求的,保证人应在担保代理行(按照多数贷款人的决定)要求的期限内补充其它形式的担保措施。

  (五)保证人转让、出售、分割或以其他形式处分其经营资产的行为涉及到其总资产(按照其最近一个年度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计算)50%以上的,应事先征得全体贷款人的书面同意。

  (六)保证人如减少注册资本、进行合并、分立、联营、重组、计划上市、股份制改造、体制改革、股权结构变化和其他重大产权结构变动的,保证人应提前20个营业日将有关变动方案通知担保代理行,并征得全体贷款人的书面同意。上述变动方案不得损害全体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

  保证人因股权激励导致注册资本减少且注册资本减少比例不超5%的情况,可仅通知担保代理行。

  (七)保证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或承担债务,如累计担保金额/债务金额将超过人民币2000000万元或累计担保金额/债务金额将超过其最近经审计年度财务报表中所列净资产的300%,应事先征得全体贷款人的书面同意。

  (八)保证人如变更企业名称、住所、基本户的开户行及账号、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公司类型,修改公司章程,或在财务、人事方面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提前5个营业日书面通知担保代理行,并将有关资料报担保代理行备案。

  (九)保证人不得签署任何可能损害各贷款人(或其总行及总行的任何分支机构)利益的文件,或从事任何可能损害各贷款人(或其总行及总行的任何分支机构)利益的行为。

  (十)如贷款人根据主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贷款人或担保代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在提前还款日起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无条件配合贷款人实现债权。

  (十一)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保证人承担,但是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如发生如下事项,保证人立即书面通知担保代理行:

  1、涉及保证人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2、保证人进入任何停业、解散、清算、破产、重整、和解、整顿及/或类似法律程序;

  3、保证人的任何资产涉及任何强制执行、查封、扣押、留置、监管措施。

  (十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均不会因下述情况而解除、减轻或受到影响:

  1、任何贷款人给予借款人或其他任何人以时间宽限或者付款延期;

  2、借款人或保证人清算或者破产;

  3、借款人或其他人就本贷款偿还做出的其他抵押、担保或保证;

  4、担保代理行或任何贷款人对借款人或任何人处分、行使、不行使、放弃、解除或改变任何银团贷款合同或其他就债务偿还做出的担保合同所赋予的权力(包括放弃任何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先决条件或其他条件)或权利。

  (十四)贷款人或担保代理行有权对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保证人应给予必要配合。

  (十五)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或担保代理行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贷款人或担保代理行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主合同项下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保证人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贷款人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

  第七条  担保代理行的职责

  (一)本合同各贷款人授权担保代理行行使以下职责:

  1、办理本合同约定的有关担保手续;

  2、接受保证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并保证在不迟于接到上述资料和文件之日起20个营业日内真实、完整和无保留地向各贷款人发送出上述资料和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3、负责监督保证人履行本合同义务,在知悉或注意到保证人任何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及影响或可能影响到保证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之日起20个营业日内,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各贷款人;

  4、按照各贷款人的一致意见或银团会议的决议,将需要保证人知悉的各贷款人的一致意见或者银团会议通过的决议及时、准确、完整地传达给保证人;

  5、对于保证人的违约行为,负责代表全体贷款人向保证人进行交涉,发出限期改正通知,按照银团会议的决议对保证人实施有关处罚措施并及时向各贷款人通报相关事项的进展情况;

  6、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勤勉尽责地履行其职责,公平维护各贷款人的利益,不得利用担保代理行的地位损害其他贷款人的合法利益;

  7、当主合同项下宣布银团贷款提前到期后,担保代理行(按照多数贷款人的决定)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8、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担保代理行无须为保证人提交的担保文件及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任何责任。

  (三)担保代理行未尽职责和义务或有损害其他贷款人的利益的行为时,应及时予以改正,因此给其它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担保代理行应予赔偿。

  第八条  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

  (一)下列事件被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

  1、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其在本合同中的任何陈述和保证被证明是不正确的或是具有误导性的;

  2、保证人被其债权人申请破产或自行申请破产、被歇业、被停业整顿、被注销、被吊销或撤销其合法存续和/或经营所必需的许可或证照、被解散的;

  3、保证人被提起或可能被提起标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万元(含)以上的诉讼或仲裁的;

  4、保证人总计市场价值达到或超过人民币50000万元的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执行、征收、没收或被采取其他类似措施,且该等措施在开始后20个营业日内未被解除;

  5、保证人在其他任何融资债务合同或协议项下被相关方宣称为违约的。

  (二)保证人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担保代理行(按照多数贷款人的决定)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1、要求保证人赔偿损失;

  2、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根据本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有权从保证人在担保代理行(或其总行及总行的任何分支机构)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当于到期未付的被担保债务金额的资金,直到被担保债务得到全部清偿为止;

  4、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反洗钱、制裁和反恐怖融资

  保证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反洗钱、制裁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组织、不参与洗钱、制裁和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或为上述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任何形式的便利或协助,并按照贷款人要求配合做好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对本合同的任何变更,须经保证人、担保代理行和各贷款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任何贷款人依法转让主合同项下债权和其他权利的,保证人在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协助相关贷款人完成与该转让有关的所有程序以及签署相关贷款人要求的所有相关文件。

  (三)全体贷款人同意借款人转让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仍应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四)在本合同保证期间,如果:

  1、全体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主合同项下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主合同贷款利率根据主合同的约定调整的情形除外)、币种等内容作了变动,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届时,如须签署相关变更协议或补充协议,未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或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应配合贷款人签署;若有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或义务的情况,经全体贷款人与保证人协商确认。

  2、全体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主合同约定还款计划的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全体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五)全体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所约定提款计划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提款计划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六)未经全体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解释。

  保证人、担保代理行和各贷款人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第十二条  通知和送达

  经本合同各方协商一致,就本合同中涉及各类通知、信函、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出相关约定。

  第十三条  保证人授权

  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

  (一)基于对保证人的信用状况审核及贷后管理的需求,贷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打印、保存以及使用保证人信息,并将采集的信息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二)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承诺其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时,担保代理行可以向征信机构、银行业协会报送保证人违约失信信息。并且授权相关银行业协会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对保证人失信信息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共享乃至向社会公示。保证人自愿接受担保代理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采取调减或停止授信、停止开立新的结算账户等联合失信惩戒维权措施。

  (三)任何贷款人可从保证人在该贷款人(或其总行及总行的任何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当于到期未付的被担保债务金额的资金,而无需事先获得保证人的同意;即使保证人已在此做出不可撤销的授权,但如贷款人要求,保证人仍需协助办理划款的一切相关手续。

  (四)担保代理行可从保证人在担保代理行(或其总行及总行的任何分支机构)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当于到期未付的被担保债务金额的资金,而无需事先获得保证人的同意;即使保证人已在此做出不可撤销的授权,但如担保代理行要求,保证人仍需协助办理划款的一切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不放弃权利

  各贷款人未行使或迟延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救济或给予借款人或保证人任何宽限、优惠或延缓,不视作贷款人对该权利或救济的放弃,也不影响、损害或限制各贷款人依本合同和法律、法规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各贷款人对任何权利或救济单独或部份的行使不妨碍其进一步行使该权利或救济,或在任何情况下行使任何其他权利或救济。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贷款人权利和救济均具累计性质,且不排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另外的权利或救济。

  第十五条  其他事项

  (一)本合同各方已详细阅读全部合同条款,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所有条款含义,接受本合同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条款,并对所有的内容无异议。

  (二)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不因其他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当然解除或终止;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所有义务和责任不因各方上级单位的指令,或各方与其他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文件、合同而免除;

  (三)在任何时候,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在任何方面是或变得不合法、无效或不可执行,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合法性、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不受任何影响或减损;

  (四)本合同未尽事宜,由保证人、担保代理行和各贷款人协商处理,或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五)本合同正本一式壹拾陆份,保证人、担保代理行和各贷款人各执贰份。

  第十六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署(签字或盖名章)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三、备查文件

  1、《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老虎洞磷矿采选工程项目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

  2、《贵州省瓮安县老虎洞玉华乡磷矿采选工程项目银团贷款保证合同》。

  

  

  

  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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