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136 证券简称:ST明诚 公告编号:临2022-093号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仲裁阶段:终局裁决。
●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申请人。
● 涉案的金额: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鉴于目前该案未执行,公司尚无法准确判断该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本次事项的最终会计处理及其对公司相关财务数据的影响,将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结果为准。
一、仲裁案件情况
武汉当代明诚文化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当代文体”)与共青城银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以下简称“共青城银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及金额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公告编号:临2022-046号)
二、仲裁进展情况
2022年11月16日,公司收到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书(2022)武仲裁字第000003176号。裁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仲裁委根据共青城银创与当代文体于2021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共青城银创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借款合同争议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庭外和解协议》,约定庭外和解期限从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7月21日、2022年7月23日至2022年7月29日。根据《仲裁规则》第59条的规定,上述庭外自行和解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故本案的审理期限顺延至2022年11月24日。
2022年7月22日,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庭形成如下意见: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问题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系商事主体,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风险认知能力,共青城银创与当代文体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CTZ-JK-2021-09-01,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由于当代文体未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其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问题
共青城银创主张当代文体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152,083元(已扣除当代文体七次支付的利息3,237,500元))。鉴于当代文体不持异议,不予抗辩,仲裁庭予以确认。
借款逾期利息的支付依据和计算方式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共青城银创举证认为,逾期利息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借款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当代文体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从约定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视为借款或利息逾期,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的(15%/年)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即30%/年计算逾期罚息,共青城银创自愿下调逾期罚息为24%/年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以35,000,000元逾期110天+15,000,000万逾期49天+20,000,000元逾期34天分别计算,合计逾期利息3,510,000元。当代文体抗辩,合同成立日期为2021年9月3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9条规定,以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为15.4%计算逾期利息。共青城银创主张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当代文体不予认可。
仲裁庭认为,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合同成立日期为2021年9月3日,应当按照2021年8月20日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为15.4%计算逾期利息。共青城银创请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庭不予支持。当代文体的抗辩理由成立,仲裁庭予以确认。
仲裁庭认为,当代文体应向共青城银创支付暂时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252,250元,其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罚息为35,000,000元×15.4%÷360天×110天=1,646,944元;
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罚息为15,000,000元×15.4%÷360天×49天=314,417元;
2022年3月18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罚息为20,000,000元×15.4%÷360天×34天=290,889元;
(三)关于仲裁费、律师费的问题
共青城银创举证认为,双方《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对甲方造的任何经济损失及费用支出、乙方需要承担甲方的全部损失及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及其他所有乙方应付费用)”。当代文体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仲裁费523,917元,律师费560,000元。当代文体认为,上述两项费用均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9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由于当代文体在第2项仲裁请求中已主张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再主张其他费用,超过上述规定的金额上限,应不予支持。
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的“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双方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而律师费、仲裁费是共青城银创维护自己权益,在当代文体违约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与当代文体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性质不同;该规定中“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年利率保护上限,系为了遏制出借人虚增名目、变相收取高息所进行的限制。故本案律师费、仲裁费不应归入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范畴内具有合理性。依据《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按违约程度、性质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本案仲裁费、律师费有共青城银创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因共青城银创未能提交已实际支付了560,000元律师费的相关凭证,仲裁庭认为应按已实际支付的190,000元予以支持。
鉴于共青城银创的仲裁请求大部分得到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62条之规定,本案的仲裁费用由共青城银创承担10%,当代文体承担90%。
根据上述意见,仲裁庭经合议裁决如下:
(一)当代文体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向共青城银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1,152,083元;
(二)当代文体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向共青城银创支付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的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2,252,250元,其后的逾期利息以当代文体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持续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三)当代文体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向共青城银创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90,000元;
(四)驳回共青城银创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23,917元,由共青城银创承担人民币52,391.70元,当代文体承担人民币471,525.30元。因本案仲裁费已由共青城银创预交,故当代文体应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支付给共青城银创。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三、仲裁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仲裁判决为终局裁决,鉴于目前该案未执行,公司尚无法准确判断该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本次事项的最终会计处理及其对公司相关财务数据的影响,将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结果为准。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公司发布的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披露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并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裁决书。
特此公告。
武汉当代明诚文化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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