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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GDR上市后适用的 《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公告(下转D23版)

  证券代码:688777          证券简称:中控技术          公告编号:2022-062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 董事会、监事会召开情况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于2022年12月4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及第五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GDR上市后适用<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GDR上市后适用<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草案)>的议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等中国境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拟定了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以下简称“《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草案)》(以下简称“《监事会议事规则(草案)》),具体内容如下:

  二、《公司章程(草案)》修订内容

  条款现行章程修订内容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000720082446H。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特别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设立时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司现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000720082446H。

  第三条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4,913万股,于2020年11月24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4,913万股,于2020年11月24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份全球存托凭证(以下简称“GDR”),按照公司确定的转换比例计算代表【】股A股股票,于【】年【】月【】日在瑞士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五条    公司住所: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

  邮政编码:310053

  公司住所: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

  邮政编码:310053

  电话:【】

  传真:【】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9,682.3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新增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五条(原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信息安全设备制造;信息安全设备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仪器仪表制造;仪器仪表销售;智能仪器仪表制造;智能仪器仪表销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信息安全设备制造;信息安全设备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第十六条(原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第十八条(原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或GDR。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或GDR的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或符合国家境外投资监管规定下认购GDR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九条(原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境内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外发行GDR对应的境内新增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49,682.3万股,均为普通股。公司经批准发行的股份总数为【】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股,其中A股股东持有【】股,占【】%;境外投资人持有的GDR按照公司确定的转换比例计算对应的A股基础股票为【】股,占【】%。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原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购回;

  (二)要约方式;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购回公司股份而注销该部分股份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二十八条新增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第二十九条(原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依法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第三十二条(原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新增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三十五条所述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新增    本章程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程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新增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第三十六条新增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新增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新增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新增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GDR权益持有人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

  公司应当将GDR权益持有人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GDR权益持有人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GDR权益持有人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第四十条新增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GDR权益持有人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新增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新增    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新增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新增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A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境外GDR权益持有人遗失全球存托凭证,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GDR权益持有人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新增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新增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第四十七条(原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四十九条(原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以下信息: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值、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5)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6)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四条(原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新增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或GDR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前款所称控股股东的定义与本章程第二百五十六条的定义相同。

  第五十八条(原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及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及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3%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六十一条(原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

  第六十七条(原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原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因本章程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董事会不同意召开导致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第七十一条(原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及经授权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有权依法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及经授权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及经授权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有权依法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及经授权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七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七十二条(原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知未载明的事项。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七十三条(原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余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更改。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三)说明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指定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一)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余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更改。

  第七十四条新增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对A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前款所称公告,一经公告,视为所有A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对于GDR权益持有人,公司也可以通过公告方式或GDR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允许的其他方式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以替代向境外GDR权益持有人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股东大会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七十八条(原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九条新增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第八十二条(原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八十三条(原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24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八十四条新增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第八十八条(原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持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召集人无法推举代表担任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召集人中持股最多的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九十七条(原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八条(原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条(原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第一届董事会中的股东代表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发起人提名;第二届及以后每届董事会中的股东代表董事候选人可由上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提名;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书面提名的人士,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后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第一届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发起人提名;第二届及以后每届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可由上一届监事会提名;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书面提名的人士,由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后作为监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第一届董事会中的股东代表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发起人提名;第二届及以后每届董事会中的股东代表董事候选人可由上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提名;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书面提名的人士,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后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 。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三)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第一届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发起人提名;第二届及以后每届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可由上一届监事会提名;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书面提名的人士,由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后作为监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条(原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除有关股东大会程序或行政事宜的议案,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可由会议主持人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做出决定并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一百八条新增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会议主持人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第一百九条新增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条新增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担任会议主持人的股东有权多投一票,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二条(原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所涉及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负责根据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所涉及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原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GDR存托机构作为GDR对应A股基础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原第九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第一百一十五条新增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7日内把复印件送出。原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八)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未满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删除

  第一百二十条(原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第一百三十一条(原第一百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十二)、(十六)项及第(八)项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由2/3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原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经营决策权限为:

  (一)交易(购买或出售资产、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下同)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按孰高原则确认,下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以上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下同)占公司市值(指公司董事会审议该次交易之日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下同)的10%以上,由董事会审议;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50%以上,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由董事会审议;交易标的的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50%以上,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10%,且绝对金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50%以上,且绝对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10%以上,且绝对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50%以上,且绝对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10%以上,且绝对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50%以上,且绝对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七)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由董事会审议;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由董事会审议;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且绝对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的,需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视交易标的而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八)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外,公司其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经营决策权限为:

  (一)交易(购买或出售资产、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下同)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按孰高原则确认,下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以上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下同)占公司市值(指公司董事会审议该次交易之日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下同)的10%以上,由董事会审议;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50%以上,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由董事会审议;交易标的的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50%以上,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10%,且绝对金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50%以上,且绝对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10%以上,且绝对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50%以上,且绝对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10%以上,且绝对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50%以上,且绝对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七)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由董事会审议;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由董事会审议;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且绝对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的,需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视交易标的而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八)除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外,公司其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三十六条新增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4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33%,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响。

  第一百四十一条(原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第一百四十二条(原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签署董事会通过的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在发生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时,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审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述且未达到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标准的交易;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法规、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签署董事会通过的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六)在发生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时,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审议本章程一百三十五条所述且未达到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标准的交易;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原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法律法规、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原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第一百五十六条(原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一)至(六)、(八)至(九)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至(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七条(原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代发薪水。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代发薪水。

  第一百六十五条(原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二)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三)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相关事宜;

  (四)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五)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六)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新增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七十条(原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一百七十八条(原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和罢免。

  第一百七十九条(原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代表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涉或者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下转D2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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