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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ST必康          公告编号:2022-159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延安必康”)于近日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592号、(2022)陕01民初2424号、(2022)陕01民初1656号、(2022)陕01民初1828号。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67名自然人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

  公司于近日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2)陕01执2431号。根据《执行通知书》显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公司与香兴福立即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付道迅经济损失等相关责任。关于上述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8日、2022年6月14日和2022年11月5日分别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和《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1-027、2022-046、2022-123)。

  公司于近日收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77号、(2022)陕民终378号、(2022)陕民终380号和(2022)陕01执2431号。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许蕊蕊、李燕飞、孙容等3名自然人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1年4月8日、2022年5月21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27)及《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2-039)。现将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592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王一群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王一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8,014,301.25元,包含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和利息损失;

  (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3、事实和理由

  延安必康于2010年5月25日起在中国A股上市,证券代码002411。因2020年春节前后疫情蔓延,2020年2月5日延安必康披露《关于收到加快口罩等疫控防护品生产紧急通知的公告》,2020年2月7日延安必康又披露《关于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公告》,原告王一群基于上述公告披露的信息,并研究了延安必康公告的历年年报的信息和数据体现的公司基本面情况,认为延安必康的股票值得买入,原告最终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和2020年2月11日在公开二级市场大量买入延安必康股票。2020年10月16日,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该决定书认定延安必康2015年至2018年历年年度报告未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情况,存在重大遗漏,并存在虚假记载以及相关临时公告构成误导性陈述。延安必康的上述行为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和利息损失。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一群赔偿37,951,995.26元;

  2、驳回原告王一群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72元,由原告王一群负担31,872元,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424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刘义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谷晓嘉、李京昆、党长水、邓青、杜杰、何宇东、黄辉、王东、陈聪、陈俊铭、陈亮、岳红波、骆书鼎、董文、韩文雄、崔清维、权新学、邵新军、唐诺、王成、杨飞、康新长

  2、诉讼请求

  原告刘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0,311.14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160,111元,投资差额部分的佣金损失40.03元、印花税160.11元)。

  (2)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事实和理由

  2022年1月1日,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称: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下发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根据该公告内容,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如实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归还相关信息,且未按照规定在2020年年度报告及2021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代付税款等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二、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在2020年年度报告及2021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事项,且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其他应披露的对外担保事项。三、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以上违法事实涉及多个虚假陈述且相互独立,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分别为2020年9月18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5月10日,前述第三项虚假陈述行为于2021年6月17日予以更正,前两项虚假陈述行为于2022年1月1日被揭露。

  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24日以16.493元/股的价格买入15,300股、2021年10月11日以l5.020元/股的价格买入6700股、2021年11月3日以13.500元/股的价格买入3700股股票,并持有至今,因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损失。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为2022年2月21日,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为9.45元/股,原告投资差额损失160,111元,投资差额部分的佣金损失40.03元、印花税160.11元,原告损失共计160,311.14元。其余被告对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未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义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0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656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尹卫章等8名自然人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尹卫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10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必康承担。

  原告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40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必康承担。

  原告陈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49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必康承担。

  原告周文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1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必康承担。

  原告李丽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必康承担。

  原告陈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8,97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必康承担。

  原告杜国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70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必康承担。

  原告吴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9,49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必康承担。

  3、事实和理由

  被告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2年1月1日,被告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20年9月18日,揭露日为2022年1月1日。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实施日后买入被告股票,后又由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原告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被告已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由原告各自负担(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828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袁莉等57名自然人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李宗松

  2、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损失、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延安必康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1月3日,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基于对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必康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共计16,824,418.11元(各原告具体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

  2、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29.19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详见附表。各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李宗松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2)陕01执2431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付道迅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2)陕01执2431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付道迅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香兴福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香兴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付道迅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责令你们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付道迅经济损失937,932.8元;

  2、被执行人香兴福对上述款项向申请执行人付道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承担案件受理费12,633元及本案执行费11,906元;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执行裁定书》(2022)陕01执2431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付道迅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香兴福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香兴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付道迅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香兴福在各金融机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100万元,或提取(扣留)其相同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报告财产令》(2022)陕01执2431号的内容如下:

  本院立案执行的付道迅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香兴福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们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77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谷晓嘉、香兴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蕊蕊

  2、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认可吴燕芬示范案例裁判结果,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22年1月22日施行后,针对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标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交易与损害因果关系排除因素、差额损失赔偿的审查要点发生实质性变更。二审法院不能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以受到行政处罚即构成虚假陈述“重大性”为赔偿依据,不能依据原示范案例对后续案件进行审理,而应适用新规。二、新规第十条之规定,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认定为“重大性”需要满足的条件为:1.涉案信息属于证券法或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2.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案涉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结合延安必康公司发布案涉四份定期报告公告日后三个交易日的交易数据,延安必康公司在实施日的股价或股票交易量未明显上涨、交易量未明显放大,延安必康公司没有因虚假陈述明显获利。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调查通知书》,全面披露四份定期报告存在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后,其股价或股票交易量在揭露日当天出现下跌,但在三个交易日后迅速反弹,之后至基准日,延安必康公司股价及交易量再未出现大幅下跌,即延安必康公司股票在实施日及揭露日的股价及交易量均未发生明显变化,不符合虚假陈述“重大性”特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延安必康公司发布的两份临时报告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不属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延安必康公司在两份临时公告发布后两个交易日内就发布了两份补充公告,及时履行了更正义务,不属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四、被上诉人买入案涉证券基于多种原因,其投资决策与案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五、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损失计算表》在核损方法、证券市场风险指数参考等均存在错误,延安必康公司请求委托上海高金另行核定本案损失。一方面,延安必康公司股价受大盘综合指数、一级行业指数、三级行业指数的影响并不等同,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统计其股价对前述指数分别的响应系数后,再加权计算,而非采用简单的同步指数对比法,将不同规模的指数相加、相抵后,取简单的算术平均值。此外,2021年4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与中小板合并前,延安必康公司一直为深交所中小板上市公司,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选择中小板综合指数而非深证综合指数作为本案参考综合指数。延安必康公司并非“(申万)化学制剂行业指数851512.SL”成分股,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选取(申万)医疗流通行业指数851542.SL作为其衡量系统风险的三级行业指数。在延安必康公司长达4年的核算期间里,延安必康公司必然受到概念指数影响,《损失核定意见书》至少应选择锂电池指数(885710)作为本案“X”参考指数。六、2016年4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实施了多项资产收购股权收购、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在该等消息发布后买入股票均价较高,这无形中造成延安必康公司最终的核损金额较高,应当扣除因个股重大利好因素导致股票上涨的损失。2020年3月26日至基准日2020年5月18日期间,延安必康公司发布了多项重大利空消息,对延安必康公司的股价下跌产生影响,扩大了投资者的损失,应当酌情扣除因重大利空导致投资者产生的损失。此外,中证法律服务中心技术上无法排除非系统风险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无法对本案投资者损失给出公允、客观的结果。而上海高金是国内唯一可核定扣除非系统性风险的机构,应当委托上海高金对本案投资人投资损失进行量化核定扣除,或结合本案案情对非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酌定扣除。七、李宗松、香兴福等在履职过程中参考他方出具的专业意见作出决策,已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许蕊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香兴福、谷晓嘉赔偿许蕊蕊投资损失1,003,944.16元(包含投资差额损失1,002,400元、佣金损失711.81元、印花税损失772.35元);

  (2)判令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香兴福、谷晓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5、原审法院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1)被告延安必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蕊蕊经济损失1,003,172.43元;(2)被告李宗松、谷晓嘉、香兴福对上述款项向原告许蕊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许蕊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2元(原告许蕊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谷晓嘉、香兴福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许蕊蕊。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8.55元,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谷晓嘉、香兴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78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飞

  2、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认可吴燕芬示范案例裁判结果,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22年1月22日施行后,针对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标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交易与损害因果关系排除因素、差额损失赔偿的审查要点发生实质性变更。二审法院不能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以受到行政处罚即构成虚假陈述“重大性”为赔偿依据,不能依据原示范案例对后续案件进行审理,而应适用新规。二、新规第十条之规定,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认定为“重大性”需要满足的条件为:1.涉案信息属于证券法或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2.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案涉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结合延安必康公司发布案涉四份定期报告公告日后三个交易日的交易数据,延安必康公司在实施日的股价或股票交易量未明显上涨、交易量未明显放大,延安必康公司没有因虚假陈述明显获利。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调查通知书》,全面披露四份定期报告存在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后,其股价或股票交易量在揭露日当天出现下跌,但在三个交易日后迅速反弹,之后至基准日,延安必康公司股价及交易量再未出现大幅下跌,即延安必康公司股票在实施日及揭露日的股价及交易量均未发生明显变化,不符合虚假陈述“重大性”特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延安必康公司发布的两份临时报告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不属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延安必康公司在两份临时公告发布后两个交易日内就发布了两份补充公告,及时履行了更正义务,不属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四、被上诉人买入案涉证券基于多种原因,其投资决策与案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五、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损失计算表》在核损方法、证券市场风险指数参考等均存在错误,延安必康公司请求委托上海高金另行核定本案损失。一方面,延安必康公司股价受大盘综合指数、一级行业指数、三级行业指数的影响并不等同,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统计其股价对前述指数分别的响应系数后,再加权计算,而非采用简单的同步指数对比法,将不同规模的指数相加、相抵后,取简单的算术平均值。此外,2021年4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与中小板合并前,延安必康公司一直为深交所中小板上市公司,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选择中小板综合指数而非深证综合指数作为本案参考综合指数。延安必康公司并非“(申万)化学制剂行业指数851512.SL”成分股,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选取(申万)医疗流通行业指数851542.SL作为其衡量系统风险的三级行业指数。在延安必康公司长达4年的核算期间里,延安必康公司必然受到概念指数影响,《损失核定意见书》至少应选择锂电池指数(885710)作为本案“X”参考指数。六、2016年4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实施了多项资产收购股权收购、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在该等消息发布后买入股票均价较高,这无形中造成延安必康公司最终的核损金额较高,应当扣除因个股重大利好因素导致股票上涨的损失。2020年3月26日至基准日2020年5月18日期间,延安必康公司发布了多项重大利空消息,对延安必康公司的股价下跌产生影响,扩大了投资者的损失,应当酌情扣除因重大利空导致投资者产生的损失。此外,中证法律服务中心技术上无法排除非系统风险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无法对本案投资者损失给出公允、客观的结果。而上海高金是国内唯一可核定扣除非系统性风险的机构,应当委托上海高金对本案投资人投资损失进行量化核定扣除,或结合本案案情对非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酌定扣除。七、李宗松、香兴福等在履职过程中参考他方出具的专业意见作出决策,已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李燕飞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延安必康公司向李燕飞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计人民币16,131元;

  (2)判令李宗松对李燕飞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由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5、原审法院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1)被告延安必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燕飞经济损失13,866.91元;(2)被告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李燕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李燕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元(原告李燕飞已预交),由原告李燕飞负担28元;被告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负担175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李燕飞。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元,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八、《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80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容

  2、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认可吴燕芬示范案例裁判结果,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22年1月22日施行后,针对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标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交易与损害因果关系排除因素、差额损失赔偿的审查要点发生实质性变更。二审法院不能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以受到行政处罚即构成虚假陈述“重大性”为赔偿依据,不能依据原示范案例对后续案件进行审理,而应适用新规。二、新规第十条之规定,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认定为“重大性”需要满足的条件为:1.涉案信息属于证券法或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2.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案涉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结合延安必康公司发布案涉四份定期报告公告日后三个交易日的交易数据,延安必康公司在实施日的股价或股票交易量未明显上涨、交易量未明显放大,延安必康公司没有因虚假陈述明显获利。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调查通知书》,全面披露四份定期报告存在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后,其股价或股票交易量在揭露日当天出现下跌,但在三个交易日后迅速反弹,之后至基准日,延安必康公司股价及交易量再未出现大幅下跌,即延安必康公司股票在实施日及揭露日的股价及交易量均未发生明显变化,不符合虚假陈述“重大性”特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延安必康公司发布的两份临时报告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不属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延安必康公司在两份临时公告发布后两个交易日内就发布了两份补充公告,及时履行了更正义务,不属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四、被上诉人买入案涉证券基于多种原因,其投资决策与案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五、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损失计算表》在核损方法、证券市场风险指数参考等均存在错误,延安必康公司请求委托上海高金另行核定本案损失。一方面,延安必康公司股价受大盘综合指数、一级行业指数、三级行业指数的影响并不等同,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统计其股价对前述指数分别的响应系数后,再加权计算,而非采用简单的同步指数对比法,将不同规模的指数相加、相抵后,取简单的算术平均值。此外,2021年4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与中小板合并前,延安必康公司一直为深交所中小板上市公司,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选择中小板综合指数而非深证综合指数作为本案参考综合指数。延安必康公司并非“(申万)化学制剂行业指数851512.SL”成分股,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选取(申万)医疗流通行业指数851542.SL作为其衡量系统风险的三级行业指数。在延安必康公司长达4年的核算期间里,延安必康公司必然受到概念指数影响,《损失核定意见书》至少应选择锂电池指数(885710)作为本案“X”参考指数。六、2016年4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实施了多项资产收购股权收购、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在该等消息发布后买入股票均价较高,这无形中造成延安必康公司最终的核损金额较高,应当扣除因个股重大利好因素导致股票上涨的损失。2020年3月26日至基准日2020年5月18日期间,延安必康公司发布了多项重大利空消息,对延安必康公司的股价下跌产生影响,扩大了投资者的损失,应当酌情扣除因重大利空导致投资者产生的损失。此外,中证法律服务中心技术上无法排除非系统风险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无法对本案投资者损失给出公允、客观的结果。而上海高金是国内唯一可核定扣除非系统性风险的机构,应当委托上海高金对本案投资人投资损失进行量化核定扣除,或结合本案案情对非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酌定扣除。七、李宗松、香兴福等在履职过程中参考他方出具的专业意见作出决策,已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孙容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延安必康公司向孙容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计人民币28,125元;

  (2)判令李宗松对孙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由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5、原审法院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1)被告延安必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容经济损失27,446.83元;(2)被告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孙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孙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元(原告孙容已预交),由原告孙容负担12元;被告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负担491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孙容。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486.17元,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九、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上述判决部分系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公司对于部分一审判决不服并将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鉴于案件尚未结案,故公司尚无法判断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投资者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的媒体为《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十一、备查文件

  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592号、(2022)陕01民初1656号、(2022)陕01民初1828号、(2022)陕01民初2424号;

  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2022)陕01执2431号;

  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77号、(2022)陕民终378号、(2022)陕民终380号、(2022)陕01执2431号。

  特此公告。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656号附表: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828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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