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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ST必康           公告编号:2023-032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延安必康”)于近日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385号、(2022)陕01民初2786号、(2022)陕01民初3078号。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492名自然人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

  公司于近日收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470号、(2022)陕民终471号。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邓国斌、刘新峰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1年4月8日、2022年6月14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27)及《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2-046)。现将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385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杜强建等487名自然人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杜强建等487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和佣金(诉请金额详见附表);(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系一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股份的上市公司,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投资者。2020年10月16日,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经陕西证监局查明,被告延安必康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以及相关临时报告存在误导性陈述。原告受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误认为被告延安必康的股票具有较高的投资价值,遂于实施日后买入其股票,后由于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行为被披露而遭受巨额损失,该损失与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延安必康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赔偿损失(各原告具体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

  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详见附表。各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786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王艳姣、姜佩、黄良正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2、诉讼请求

  原告王艳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原告王艳姣经济损失17,541.3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17,520元,手续费损失21.3元),以及以上款项的利息18.84元(以17,54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从第一笔买入的时间2020年1月21日暂计至2020年5月12日,其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延安必康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宗松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姜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原告姜佩投资差额损失157,470.9元、佣金157.471元、印花税157.471元,共计157,785.842元;(2)判令被告李宗松对被告延安必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黄良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原告黄良正各项损失共计245,924.89元;(2)判令被告李宗松对被告延安必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3、事实和理由

  2020年10月15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对被告延安必康公司构成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以及相关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的公告,原告王艳姣、姜佩、黄良正基于对延安必康公司信息披露的信赖,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购买了延安必康股票,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延安必康公司应赔偿原告因被告延安必康公司上述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李宗松对上述虚假陈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亦被行政处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姣经济损失17,541.3元;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佩经济损失150,434.48元;3、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良正经济损失245,924.89元;4、被告李宗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分别向原告王艳姣、姜佩、黄良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原告王艳校其余诉讼请求。6、驳回原告姜佩其余诉讼请求。7、驳回原告黄良正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3.87元(原告王艳姣已预交239元,原告姜佩已预交3,456元,原告黄良正已预交4,988.87元),由原告王艳姣负担48元,原告姜佩负担691元,原告黄良正负担997.87元;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负担6,947元,差额部分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分别给付给原告王艳姣、姜佩、黄良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3078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刘东平、王元凤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刘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原告刘东平损失共计人民币94,85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延安必康承担。

  原告王元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王元凤损失共计人民币10,78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延安必康承担。

  3、事实和理由

  被告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2年1月1日,被告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20年9月18日,揭露日为2022年1月1日。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实施日后买入被告股票,后又由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原告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被告已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延安必康案涉信息披露行为虽违反了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相关管理规定并构成虚假陈述,但被告延安必康提供证据证明其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导致股价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其关于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成立,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原告作为证券市场投资者,在其投资购买股票时理应注意到相关的投资风险,对投资风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刘东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王元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2元(原告刘东平已预交2,172元,原告王元凤已预交70元),由原告刘东平、王元凤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院。

  四、《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470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斌

  2、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认可吴燕芬示范案例裁判结果,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22年1月22日施行后,针对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标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交易与损害因果关系排除因素、差额损失赔偿的审查要点发生实质性变更。二审法院不能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以受到行政处罚即构成虚假陈述“重大性”为赔偿依据,不能依据原示范案例对后续案件进行审理,而应适用新规。二、新规第十条之规定,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认定为“重大性”需要满足的条件为:1.涉案信息属于证券法或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2.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案涉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结合延安必康公司发布案涉四份定期报告公告日后三个交易日的交易数据,延安必康公司在实施日的股价或股票交易量未明显上涨、交易量未明显放大,延安必康公司没有因虚假陈述明显获利。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调查通知书》,全面披露四份定期报告存在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后,其股价或股票交易量在揭露日当天出现下跌,但在三个交易日后迅速回弹,之后至基准日,延安必康公司股价及交易量再未出现大幅下跌,即延安必康公司股票在实施日及揭露日的股价及交易量均未发生明显变化,不符合虚假陈述“重大性”特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延安必康公司发布的两份临时报告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不属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延安必康公司在两份临时公告发布后两个交易日内就发布了两份补充公告,及时履行了更正义务,不属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四、被上诉人买入案涉证券基于多种原因,其投资决策与案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五、中证服务中心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损失计算表》在核损方法、证券市场风险指数参考等均存在错误,延安必康公司请求委托上海高金另行核定本案损失。一方面,延安必康公司股价受大盘综合指数、一级行业指数、三级行业指数的影响并不等同,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统计其股价对前述指数分别的响应系数后,再加权计算,而非采用简单的同步指数对比法,将不同规模的指数相加、相抵后,取简单的算术平均值。另一方面,2021年4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与中小板合并前,延安必康公司一直为深交所中小板上市公司,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选择中小板综合指数而非深证综合指数作为本案参考综合指数。延安必康公司并非“(申万)化学制剂行业指数851512.SL”成分股,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选取(申万)医疗流通行业指数851542.SL作为其衡量系统风险的三级行业指数。在延安必康公司长达4年的核算期间里,延安必康公司必然受到概念指数影响,《损失核定意见书》至少应选择锂电池指数(885710)作为本案“X”参考指数。六、2016年4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实施了多项资产收购股权收购、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在该等消息发布后买入股票均价较高,这无形中造成延安必康公司最终的核损金额较高,应当扣除因个股重大利好因素导致股票上涨的损失。2020年3月26日至基准日2020年5月18日期间,延安必康公司发布了多项重大利空消息,对延安必康公司的股价下跌产生影响,扩大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酌情扣除因重大利空导致投资者产生的损失。此外,中证服务中心技术上无法排除非系统风险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无法对本案被上诉人损失给出公允、客观的结果。而上海高金是国内唯一可核定扣除非系统性风险的机构,应当委托上海高金对本案投资人投资损失进行量化核定扣除,或结合本案案情对非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酌定扣除。七、李宗松、香兴福等在履职过程中参考他方出具的专业意见作出决策,已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邓国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延安必康公司赔偿邓国斌人民币12,195,685.24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原审法院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1)延安必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国斌经济损失7,784,348.57元;

  (2)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邓国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邓国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66,330.15元,由延安必康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邓国斌。邓国斌预交94,974元,余款28,643.85元退还邓国斌。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66,290.44元,由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471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峰

  2、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认可吴燕芬示范案例裁判结果,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22年1月22日施行后,针对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标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交易与损害因果关系排除因素、差额损失赔偿的审查要点发生实质性变更。二审法院不能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以受到行政处罚即构成虚假陈述“重大性”为赔偿依据,不能依据原示范案例对后续案件进行审理,而应适用新规。二、新规第十条之规定,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认定为“重大性”需要满足的条件为:1.涉案信息属于证券法或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2.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案涉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结合延安必康公司发布案涉四份定期报告公告日后三个交易日的交易数据,延安必康公司在实施日的股价或股票交易量未明显上涨、交易量未明显放大,延安必康公司没有因虚假陈述明显获利。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调查通知书》,全面披露四份定期报告存在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后,其股价或股票交易量在揭露日当天出现下跌,但在三个交易日后迅速回弹,之后至基准日,延安必康公司股价及交易量再未出现大幅下跌,即延安必康公司股票在实施日及揭露日的股价及交易量均未发生明显变化,不符合虚假陈述“重大性”特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延安必康公司发布的两份临时报告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不属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延安必康公司在两份临时公告发布后两个交易日内就发布了两份补充公告,及时履行了更正义务,不属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四、被上诉人买入案涉证券基于多种原因,其投资决策与案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五、中证服务中心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损失计算表》在核损方法、证券市场风险指数参考等均存在错误,延安必康公司请求委托上海高金另行核定本案损失。一方面,延安必康公司股价受大盘综合指数、一级行业指数、三级行业指数的影响并不等同,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统计其股价对前述指数分别的响应系数后,再加权计算,而非采用简单的同步指数对比法,将不同规模的指数相加、相抵后,取简单的算术平均值。另一方面,2021年4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与中小板合并前,延安必康公司一直为深交所中小板上市公司,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选择中小板综合指数而非深证综合指数作为本案参考综合指数。延安必康公司并非“(申万)化学制剂行业指数851512.SL”成分股,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选取(申万)医疗流通行业指数851542.SL作为其衡量系统风险的三级行业指数。在延安必康公司长达4年的核算期间里,延安必康公司必然受到概念指数影响,《损失核定意见书》至少应选择锂电池指数(885710)作为本案“X”参考指数。六、2016年4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实施了多项资产收购股权收购、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在该等消息发布后买入股票均价较高,这无形中造成延安必康公司最终的核损金额较高,应当扣除因个股重大利好因素导致股票上涨的损失。2020年3月26日至基准日2020年5月18日期间,延安必康公司发布了多项重大利空消息,对延安必康公司的股价下跌产生影响,扩大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酌情扣除因重大利空导致投资者产生的损失。此外,中证服务中心技术上无法排除非系统风险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无法对本案被上诉人损失给出公允、客观的结果。而上海高金是国内唯一可核定扣除非系统性风险的机构,应当委托上海高金对本案投资人投资损失进行量化核定扣除,或结合本案案情对非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酌定扣除。七、李宗松、香兴福等在履职过程中参考他方出具的专业意见作出决策,已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刘新峰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刘新峰投资差额损失182,590元、交易税费365.18元、利息153.68元、共计183,108.86元;(2)李宗松对延安必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承担。

  5、原审法院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延安必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新峰经济损失181,775.4元;(2)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刘新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刘新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刘新峰已预交),由刘新峰负担62元;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负担3,900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刘新峰。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5.51元,由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七、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上述判决部分系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公司对于部分一审判决不服并将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鉴于案件尚未结案,故公司尚无法判断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投资者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的媒体为《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八、备查文件

  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385号、(2022)陕01民初2786号、(2022)陕01民初3078号;

  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470号、(2022)陕民终471号。

  特此公告。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1385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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