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代码:603223 股票简称:恒通股份 公告编号:2023-010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该案件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包头市中院”)判决驳回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奔集团”)的诉讼请求;北奔集团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内蒙古高院”)提出上诉,内蒙古高院撤销包头市中院判决,发回包头市中院重审;北奔集团追加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通股份”或“公司”)为被告,此案尚未开庭审理。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发回重审,追加为被告。
● 涉案的金额:购车款人民币3899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经济损失人民币6,285,456.06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诉讼事项尚未开庭审理,无法判定此案诉讼结果。且此案件其中被告之一刘振东已向恒通股份出具《承诺函》,承诺“此案件的生效判决(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判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振东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承诺,该诉讼将不会或减少对公司损益产生的负面影响。
公司已收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案号:(2022)内02民初1号)等相关文件,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受理机构名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一:龙口市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为“龙口恒通北奔重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龙口恒通公司”,2018年7月,恒通股份已出售龙口恒通公司100%股权。)
被告二:林林(原龙口恒通公司的总经理)
被告三:刘振东(原龙口恒通公司执行董事及实际控制人、原恒通股份实际控制人)
被告四: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二、诉讼案件事实及请求
(一)诉讼案件事实简述
根据北奔集团起诉书描述,2012年5月,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下称“北奔分公司”)向龙口恒通公司出售100台天然气车。之后,龙口恒通公司将该100台车转卖给宏昌达公司,龙口恒通公司要求宏昌达公司向北奔分公司支付购车款。
2012年5月,宏昌达公司向北奔分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并代理北奔分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下称“民生东营分行”)办理票据贴现并打入北奔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因承兑汇票到期,宏昌达公司未向民生东营分行履行付款义务。民生东营分行以北奔分公司为前手、应承担票据责任为由,起诉北奔集团、北奔分公司并获得法院支持。北奔分公司认为宏昌达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继续向北奔分公司支付3899万元购车款。
2016年、2017年,北奔集团分别与龙口恒通公司、林林、刘振东签订《经销协议》,对龙口恒通公司以及其推荐终端客户对北奔集团欠款提供担保。在2017年北奔集团与龙口恒通公司、刘振东签订的《经销协议》保证人刘振东签字处,盖有恒通股份公章(真假未做鉴定)。
北奔集团认为恒通股份是 2017 年《经销协议》项下的保证人之一,需要对2017年之前龙口恒通公司对北奔集团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北奔集团在发回重审阶段追加恒通股份为被告。
(二)诉讼请求
1、确认《汽车买卖合同订单》(编号:2012汽字SD04-026)有效;
2、判令龙口恒通公司向北奔集团支付购车款人民币3899万元;
3、判令龙口恒通公司以3899万元为基数,按照0.3‰的比例向北奔集团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4、判令龙口恒通公司向北奔集团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285,456.06元;
5、判令被告林林、刘振东、恒通股份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由于本案处于发回重审阶段,尚未开庭审理。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有不确定性,最终影响需以法院判决为准。此案件其中被告之一刘振东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此案件的生效判决(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判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振东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承诺,该诉讼将不会或减少对公司损益产生的负面影响。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公司是否还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除本次披露诉讼事项外,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特此公告。
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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