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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 《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暨诉讼进展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114证券简称:罗平锌电     公告编号:2023-033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罗平锌电”)近日收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省中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省高院”)出具的关于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现将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内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基本情况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 述责任纠纷共1020件,涉案金额423,402,128.19元。上述案件中,有三起案件为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实际认购人起诉公司的案件,涉案金额为240,639,061.50元,已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完成终审并驳回诉讼请求,其中曾*伟、陈*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再审。个人投资者诉公司案件1017起,涉案金额182,763,066.69元。具体内容详见公司2019-018 号公告、2020 年半年度报告、2021-065 号公告、2022-039号、2022-040号、2022-078号及2022-090号公告)。

  所有起诉案件中,公司已收到法院判决的有16起。公司前期共与198名投资者签署和解协议,共已向198名投资者支付投资损失16,601,446.55元(含诉讼费);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已向12名投资者支付778,338元(含诉讼费)。

  本次共与126名个人投资者签署和解协议,并已向126名投资者支付投资损失4,552,455.63元(含诉讼费);本次根据云南省高院的判决书,已向朱*等3人赔偿投资损失金额合计401,640.40元(含诉讼费);公司对本次收到的云南省中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20)云01民初1324号,判决公司需赔偿原告李*华损失103,341.20 元;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原告李*华负担2121元,公司不服本次判决已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 本次裁定及判决情况

  1、云南省中院《民事裁定书》具体内容

  

  

  

  注:上述云南省中院出具的裁定书中,涉及126名个人投资者诉讼,涉案金额共计12,443,478.77元,目前公司与上述投资者达成和解,应向126名个人投资者支付和解赔偿金4,552,455.63元(含诉讼费),实际已支付和解赔偿金4,552,455.63元(含诉讼费)。

  2、云南省高院《民事判决书》具体内容

  罗平锌电(原审被告)因与被上诉人朱*等3人的(原审原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897、595及993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案件经云南省高院审理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的规定,罗平锌电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其因涉嫌环保违法违规问题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被要求整改等情况未进行公司信息披露构成虚假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以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该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的规定,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本案中,朱*等3人已举证证明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时点进行罗平锌电股票交易并产生损失,朱*等3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可以认定朱*等3人股票交易损失与罗平锌电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罗平锌电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罗平锌电应当如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罗平锌电主张其虚假陈述行为不足以导致其公司股票大幅度下降,其公司股票下跌系受系统性风险、经营状况等因素影响,因此只应承担补偿责任,即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鉴于影响投资者作出股票投资决定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仅是其中一种因素。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除具有流动性的特征之外,还具有风险性、波动性的特征。股票的特征决定了投资股票既是一种收益率颇高的投资方式,又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方式。作为投资者,不仅要面对市场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整体风险,还要面对上市公司内部的非系统性风险。本案中,虽然罗平锌电存在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投资者存在投资受损的事实,两者之间亦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但罗平锌电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及时披露的行为并非造成案涉股价下跌以及投资者损失的全部因素。案涉股票罗平锌电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与同一时期的深证综合指数以及其所在的有色金属板块指数均存在整体下跌,与股市整体下跌走势基本相符,因而投资者买卖罗平锌电股票所受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罗平锌电的虚假陈述行为,还受人民币贬值、利率调整等政策及公司经营状况、行业预期发展前景等因素影响,且罗平锌电虚假陈述行为系未及时披露其因涉嫌环保违法违规问题而受到有权机关行政处罚,并非通过主观故意方式发布利好消息。因此,综合系统性风险、罗平锌电经营状况及其虚假陈述的恶意程度,罗平锌电的虚假陈述行为不是案涉股票下跌的决定性因素,一审确认的损失分担比例与罗平锌电过错程度、系统性风险及其他客观因素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院酌情认定朱*等3人损失的60%是由于系统性风险及其他客观因素所致,该部分予以扣除,其余部分由罗平锌电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朱*等3人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的规定,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罗平锌电对一审法院附表所列损失计算标准及方式没有异议,其上诉认为印花税属于被上诉人投资损失的不相关成本,不应作为损失计算在内。本院认为,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调整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印花税是投资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案涉股票交易必然产生的成本,一审法院酌定按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总计予以确认。朱*等3人损失中60%系由系统性风险及其他客观因素所致,故在朱*等3人的总损失中对此进行扣减。(具体赔偿金额见下表)综上所述,罗平锌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897、595及993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等3人损失401,640.40元;

  三、驳回朱*等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审原告和公司分别承担,公司应承担额为14,0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判决内容为公司根据本次判决书内容整理得出)

  

  注:上述云南省高院出具的判决书中,涉及3名个人投资者诉讼,涉案金额共计1,202,131.12 元,并已向朱*等3人实际支付投资损失赔偿金额合计401,640.40元(含诉讼费)。

  3、云南省中院《民事判决书》具体内容

  个人投资者李*华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昆明中院于2022年3月25将本案件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昆明中院认为:

  罗平锌电因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重大遗漏行为,构成证券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七、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损失 103,341.20 元;

  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原告李*华负担2121元,由被告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判决和裁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前期已对全部投资者诉讼案件计提预计负债7,798.72万元,根据云南省高院及云南省中院的判决及裁定结果,预计本次判决及裁定对公司本期或后期利润数无影响。

  五、其他

  截止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目前共与321名投资者签署和解协议,共已向321名投资者支付投资损失34,720,824.40元(含诉讼费);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已向16名投资者支付1,181,792.40元(含诉讼费)。公司将持续关注投资者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为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发布的信息披露公告为准。请广大投资者谨慎决策,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云民终1642号、1644号、1693号;

  2、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云01民初3679号-3700号、3702号-3709号、(2021)云01民初1015号-1037号、2120号、3399号、3731号-3738号、3740号、3766号-3770号、3844号-3845号、4214-4215号、4226号之一、4228号之三、4442号之五、4616号-4618号、4620号-4621号、4651号-4674号、4769号-4786号、4823号、4224号、1438号;

  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1民初1324号。

  特此公告。

  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3年5月18日

  

  证券代码:002114    证券简称:罗平锌电         公告编号:2023-034

  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全资子公司普定县向荣矿业有限公司

  芦茅林铅锌矿改建工程联合试运转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罗平锌电”)全资子公司普定县向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荣矿业”)近期收到安顺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安顺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同意普定县向荣矿业芦茅林铅锌矿联合试运转的通知》,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 芦茅林铅锌矿改建工程基本情况

  公司分别于2023年2月11日、2023年2月15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了《关于全资子公司普定县向荣矿业有限公司芦茅林铅锌矿改建工程安全设施设计获审查批复暨施工建设的公告》及更正公告,对向荣矿业芦茅林铅锌矿递交的《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建设获审查批复及施工建设相关情况进行了披露。具体内容详见公司2023-002号、2023-003号公告。

  二、 本次获得联合试运转通知的情况

  向荣矿业于5月15日上报的《普定县向荣矿业有限公司芦茅林铅锌矿改建工程关于联合试运转的申请》及“联合试运转方案”。经安顺市应急管理局研究,同意实施联合试运转,时间为3个月(从2023年5月17日至2023年8月16日)。安顺市应急管理局要求在联合试运转期间要加强现场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要认真收集供电、排水、通风等各大系统各项数据资料,为联合试运转结束后矿山最后的竣工验收做好准备。

  三、风险提示

  公司将持续关注本次试运转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1.《安顺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同意普定县向荣矿业芦茅林铅锌矿联合试运转的通知》。

  特此公告。

  

  

  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2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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