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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114证券简称:罗平锌电     公告编号:2023-042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罗平锌电”)近日收到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书》【(2023)云0324民初781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或仲裁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原告昆明盛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江贸易”)与被告罗平锌电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原告:昆明盛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马街镇张峰乡沙地村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54759N。

  法定代表人:崔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镇九龙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8268547。

  法定代表人:李尤立,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欠款项219,378.09元。

  2.请求判决被告以差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昆明盛江贸易有限公司(原昆明鼎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从事机械、仪器、仪表等配件经营,长期为罗平锌电提供机械、仪器等相关配件。2008年2月,经对账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3,426.09元。后来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19,378.09元未付。

  三、判决情况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昆明盛江贸易有限公司(原昆明鼎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机械、仪器及配件。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通过《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付账款)203,426.09元。后来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付货款5600元。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通过《2016年5月股份公司与昆明鼎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账情况表》,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应付账款)合计217,060.2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合计217,060.2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销售机械、仪器等相关配件,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通过《2016年5月股份公司与昆明鼎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账情况表》确认,被告加盖印章,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付账款)合计217,060.27元。根据对账情况表内容,就货款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本案属于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情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诉讼时效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者清偿债务并给予对方合理准备期限届满后起算,故原告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时,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37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17,060.2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差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因案涉货款履行期限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因此,不存在资金占用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盛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060.27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盛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1元,减半收取计2,295.5元,由被告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披露日,除上述事项外,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暂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服从本次判决结果,决定不再向高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本次诉讼事项将会导致公司减少本期净利润21.9万元。

  六、风险提示

  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为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发布的信息披露公告为准。请广大投资者谨慎决策,注意投资风险。

  七、备查文件

  1、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云0324民初781号】。

  特此公告。

  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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