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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半年度报告摘要

  证券代码:000962                证券简称:东方钽业                公告编号:2023-096

  

  一、重要提示

  本半年度报告摘要来自半年度报告全文,为全面了解本公司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及未来发展规划,投资者应当到证监会指定媒体仔细阅读半年度报告全文。

  所有董事均已出席了审议本报告的董事会会议。

  非标准审计意见提示

  □适用 √不适用

  董事会审议的报告期普通股利润分配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适用 √不适用

  公司计划不派发现金红利,不送红股,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本报告期优先股利润分配预案

  □适用 √不适用

  二、公司基本情况

  1、公司简介

  

  2、主要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

  公司是否需追溯调整或重述以前年度会计数据

  √是 □否

  追溯调整或重述原因

  会计差错更正

  

  会计政策变更的原因及会计差错更正的情况

  2022年公司执行了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自查发现的研发过程中产生的样品及产品销售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追溯重述,此项差错更正已经公司第八届第二十八次董事会审议通过。2022年1-6月数据依次采用追溯重述法进行了更正。

  3、公司股东数量及持股情况

  单位:股

  

  4、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

  控股股东报告期内变更

  □适用 √不适用

  公司报告期控股股东未发生变更。

  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变更

  □适用 √不适用

  公司报告期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5、公司优先股股东总数及前10名优先股股东持股情况表

  □适用 √不适用

  公司报告期无优先股股东持股情况。

  6、在半年度报告批准报出日存续的债券情况

  □适用 √不适用

  三、重要事项

  无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预留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金沪法意[2023]第221号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致: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东方钽业2022年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2022年激励计划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声明:

  1. 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 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以及有关证言已经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陈述作出判断;

  3.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及经办律师均未持有东方钽业的股票,与东方钽业之间亦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责的其他任何关系;

  4. 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及2022年激励计划所涉及股票价值等非法律问题作出任何评价,本法律意见书对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2022年激励计划中某些数据、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已核查或作出任何保证;

  5. 东方钽业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其他口头材料;东方钽业还保证上述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隐瞒;

  6.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预留授予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实施本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7.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实施本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告,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一、本激励计划的批准和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已履行如下批准和授权:

  1. 2022年12月30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2. 2022年12月30日,公司独立董事李耀忠、张文君、陈曦就《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发表了独立意见,公司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

  3. 2022年12月30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2022年12月30日,公司监事会就《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核查意见。

  4. 2023年3月,公司披露了《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获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的公告》,公司收到控股股东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国资考分【2023】67号”《关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批复》,原则同意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

  5. 2023年3月29日,公司公告了《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

  6. 2023年4月7日,公司召开202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7. 2023年4月24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2023年4月24日,公司独立董事李耀忠、张文君、陈曦对首次授予发表了独立意见。

  8. 2023年4月24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2023年4月24日,公司监事会对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9. 2023年8月25日,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2023年8月25日,公司独立董事吴春芳、王幽深、叶森对预留授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10. 2023年8月25日,公司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2023年8月25日,公司监事会对预留授予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激励计划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

  根据东方钽业202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 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 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大华审字[2023]0012755号”《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华内字[2023]000458号”《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第九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独立董事发表的《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和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均未发生上述情形,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成就。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已成就,公司实施本次授予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授予的授予日

  2023年4月7日,公司召开202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2023年8月25日,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2023年8月28日为预留授予的授予日。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同意本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的授予日为2023年8月28日。

  2023年8月25日,公司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本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的授予日为2023年8月28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本次授予的授予日为交易日。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董事会确定的本次授予的授予日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授予价格

  2023年8月25日,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公司以6.20元/股的授予价格向符合条件的5名激励对象授予12万股限制性股票。独立董事对上述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023年8月25日,公司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日,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是否符合授予条件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同意公司以6.20元/股的授予价格向符合条件的5名激励对象授予12万股限制性股票。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授予价格符合《上市规则》《管理办法》《工作指引》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五、本次授予的信息披露

  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的规定,公司将及时公告第九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第九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向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公告》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等与本次授予相关的文件。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授予已按照《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激励计划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已成就;董事会确定的本次授予的授予日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授予价格符合《上市规则》《管理办法》《工作指引》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授予已按照《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签字)经办律师:(签字)

  叶乐磊:魏伟强:         吴碧玉:

  2023年8月28日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关于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预留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东方钽业”)监事会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等法律、法规以及结合《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对《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预留授予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后,认为:

  1. 本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均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任职资格,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激励对象中无独立董事、监事、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本次被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满足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

  2. 公司和本激励计划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均未发生不得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本激励计划规定的预留授予条件已经成就。

  3. 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和《激励计划》有关授予日的规定。

  4. 综上所述,监事会同意以2023年8月28日为预留授予日,以每股6.20元/股向符合条件的5名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12万股。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2023年8月29日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预留授予激励对象名单

  一、总体情况

  

  注:

  1、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外部董事、监事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2、本激励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对象所获授限制性股票数量未超过本计划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之前公司股本总额的1%;

  3、上述“股本总额”为截至 2023 年8月28日公司股本总额。

  二、中层管理人员、核心业务骨干名单(排名不分先后)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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