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简称:步步高 股票代码:002251 公告编号:2023-084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提示
1、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2、本次股东大会无增加、变更、否决提案的情况。
一、本次会议的通知情况
公司于2023年9月16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刊登了《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二、会议召开情况
1、会议召开时间:
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23年10月9日下午14:30
2、网络投票时间: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23年10月9日上午9:15—9:25,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http://wltp.cninfo.com.cn)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23年10月9日9:15至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3、现场会议召开地点: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路649号步步高大厦会议室。
4、会议召开方式: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5、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
6、会议主持人:董事 师茜女士
7、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召开与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会议出席情况
参加现场会议及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合计 46 人,代表股份数 141,890,729 股,占公司总股份数的 16.4244 %。其中参加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2 人,代表股份数 138,348,717 股,占公司总股份数的 16.0144 %;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44 人,代表股份 3,542,012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0.4100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见证律师出席了本次会议。
四、议案审议和表决情况
本次会议通过现场投票表决和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审议并通过了以下议案:
1、审议通过《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授权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士办理子公司重整相关事宜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 141,624,537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股数 99.8124 %,反对 266,192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股数的 0.1876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股数的 0.0000 %。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3,275,82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股东所持股份的 92.4847 %;反对 266,192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股东所持股份的 7.5153%;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
五、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会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六、备查文件
1、公司202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对公司202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二三年十月十日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步步高
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
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二二三年十月
致: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202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进行现场律师见证,并发表本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是基于公司已承诺所有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文件的正本以及经本所律师查验与正本保持一致的副本均为真实、完整、可靠,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
(三)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为发表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依法查验了公司提供的下列资料:
1、刊登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报纸和巨潮资讯网站(http://www.cninfo.com.cn/)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通知等公告事项;
2、出席会议的股东或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持股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等;
3、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公司股东名册、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的到会登记记录及相关资料;
4、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表决资料等。
鉴此,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2023年9月15日,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召开公司202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23年9月16日在巨潮资讯网站(http://www.cninfo.com.cn/)上刊登了《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上述通知公告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方式、议案内容、股权登记办法等事项。
2、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23年10月9日(星期一)下午14:30在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路649号步步高大厦公司会议室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时间为2023年 10月9日上午9:15至9:25,9:30至11:30,下午13:00至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时间为2023年10月9日9:15至15:00的任意时间,全体股东可以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深圳证券所的交易系统或者互联网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1、现场会议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2名,均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38,348,717股,占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有表决权公司股份总数的16.0144%。
经查验,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外,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还有公司现任在职的部分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该等人员具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出席/列席会议资格。
本所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
2、网络投票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统计结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44人,共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3,542,012股,占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4100%。
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加表决的股东的资格,其身份已由身份验证机构负责验 证。
3、会议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 本次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情况
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未有增加临时提案的情况。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1、现场会议
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采取现场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推举了一名股东和一名监事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及表决。表决结束后,由会议推举的股东代表、公司监事代表与本所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会议主持人在现场宣布了现场表决情况和结果。
2、网络投票
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
3、表决结果
在本所律师的见证下,公司股东代表及监事代表一起,在合并统计议案的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表决结果的基础上,确定了议案最终表决结果,具体如下:
(1)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授权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士办理子公司重整相关事宜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41,624,537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的99.8124%;反对266,192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的0.1876%;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的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3,275,820股,占参会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2.4847%;反对266,192股,占参会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5153%;弃权0股,占参会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会议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朱志怡 经办律师:徐 樱
经办律师:吴 涛
签署日期:202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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