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1101 证券简称:昊华能源 公告编号:2024-001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乌苏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尚未开庭。
● 涉诉企业:原告:乌苏四棵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苏煤炭公司”);被告宁夏红墩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墩子煤业”)。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红墩子煤业是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能源”或“公司”)控股子公司,昊华能源持有红墩子煤业60%股权。
● 涉案的内容:乌苏煤炭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产能置换指标使用费8,219.55万元,及暂计至2023年11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04.787225万元,总计9,824.34万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由于目前尚无法判定此案诉讼结果,故无法判断对公司损益的具体影响。
一、本次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 诉讼当事人
原告:乌苏煤炭公司
被告:红墩子煤业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二) 原告《起诉状》中关于诉讼案件事实、理由及其请求
1. 原告陈述的主要事由与理由
2017年8月,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与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铝业”)签订《产能置换指标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新疆公司全资子公司乌苏煤炭公司四棵树煤矿二号井、七号井两处退出煤矿总计产能150万吨/年,根据国家相关文件折算后取得的产能置换指标45万吨/年。新疆公司将上述45万吨/年指标全部协议出让给宁夏铝业。最终交易指标以国家能源局认可的指标数量为准。交易价格为111元/吨,45万吨/年产能置换指标的交易价格为4,995万元。
2018年12月,新疆公司作为甲方,宁夏铝业作为乙方,原告乌苏煤炭公司作为丙方,红墩子煤业作为丁方,四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原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所有权利义务及责任全部由丙方履行。二、原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所有权利义务及责任全部由丁方承继。同时还对付款具体安排和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红墩子煤业在红二煤矿产能置换方案中,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产能置换政策加快优质产能释放促进落后产能有序退出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18〕151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产能置换政策的补充通知》(发改办能源〔2018〕1042号)相关政策,“发改办能源〔2018〕151号文印发前,已审核确认的新建煤矿(含未批先建煤矿)产能置换方案,实际关闭退出产能(含核减产能)大于新增产能的部分,可用于其他建设煤矿(含未批先建煤矿)产能置换,不再进行折算”。按照红一煤矿已审核确认的产能置换方案实际关闭退出产能474万吨/年,红一煤矿新增产能240万吨/年,大于新增产能的部分234万吨/年,用于红二煤矿产能置换。2018年11月23日,经国家能源局综合司确认红一煤矿折算后富余234万吨/年产能指标全部用于红二煤矿新增产能申请。
原告认为,红墩子煤业红二煤矿的产能置换客观上已经使用了原告关闭退出产能转化的产能置换指标,按照政策规定和国家能源局复函,红二煤矿使用原告二号井、七号井两矿产能置换指标的数量应为74.05万吨/年。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转让的产能置换指标仅用于红一煤矿,而红一、红二煤矿客观上均已使用四棵树两矿的产能置换指标,且《补充协议》于2018年12月签订,红二煤矿的使用行为也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因此,原告认为,红二煤矿使用产能置换指标的行为及交易应受合同约束,红墩子煤业应就使用原告74.05万吨/年产能置换指标的客观事实,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11元/吨,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及支付自复函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2.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红二煤矿使用原告四棵树两矿产能置换指标的事实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用,使用费为8,219.5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6日,暂计为1,604.787225万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824.34万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本次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
鉴于目前案件已被法院受理尚未开庭,昊华能源责成红墩子煤业聘请专业律师,搜集整理相关证据资料,全面做好各项应诉准备工作,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损益的影响
由于该诉讼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公司目前无法判定最终诉讼结果,故无法判断对公司损益的具体影响金额。
公司将根据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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