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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全资子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 暨民事诉讼进展的公告

  证券简称:楚天高速         证券代码:600035         公告编号:2024-040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全资子公司湖北楚天高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

  ● 涉案的金额:人民币73,123,288元(计算至2023年7月4日)及其他相关费用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尚在上诉期,目前暂无法判断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2024年9月9日,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资子公司湖北楚天高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收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湖高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鄂0192民初10368号)。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基本情况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湖北楚天高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天风天睿投资有限公司

  第三人:武汉熙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二)诉讼的基本情况

  2023年7月,投资公司向东湖高新区法院提交起诉状,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对天风天睿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23年7月7日,投资公司收到东湖高新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23)鄂0192民初10368号),东湖高新区法院决定立案受理。详情请参见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发布的相关公告(公告编号:2023-033、2023-034)。

  2024年6月13日,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2024年9月4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东湖高新区法院依职权追加武汉熙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合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三)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睿海天泽咸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价款(计算至2023年7月4日的转让价款为73,123,288元,最终转让价款计算至被告付清转让价款日,日增转让价款为10,958.9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为自2023年7月4日起以未付转让价款为基数(截至2023年7月4日未付转让价款为73,123,288元,之后日增未付转让价款为10,958.90元),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转让价款之日止;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答辩和第三人陈述的主要内容

  1.被告辩称:在目前国家相应部门对私募基金进一步加强监管的高压态势下,原、被告签订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因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视为无效合同,而被告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下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即便《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视为有效合同,被告也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000万元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对应调减。故被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准确适用法律法规,采纳被告的全部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同意被告在本案中针对原告的各项抗辩。同时,需要向法院强调的是,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的《睿海天泽咸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书》,且受被告委托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万元的转让款,熙合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

  二、本次诉讼一审判决情况

  《民事判决书》((2023)鄂0192民初10368号)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睿海天泽咸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原告与被告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被告)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要求由乙方(被告)指定的机构受让甲方(原告)在合伙企业中的实缴出资份额”,基于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睿海天泽咸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作为受让方受让原告在案涉合伙企业中的实缴出资份额,且第三人已按照该转让协议书约定向原告部分履行了1000万元。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亦明确表示该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被告非《睿海天泽咸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基金份额转让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楚天高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416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楚天高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尚在上诉期,目前暂无法判断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鉴于本次诉讼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睿海天泽咸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且《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乙方(被告)所承担的购买义务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机构履行,并且乙方有义务保证指定机构完全履行购买义务”、“乙方或乙方指定机构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原告)支付转让价款”、“如有违反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投资公司将在本次诉讼一审判决上诉期内积极与被告、第三人沟通,要求其履行承诺、支付转让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如在上诉期内被告、第三人继续拒绝履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睿海天泽咸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书》或未就履行事项与投资公司达成一致,投资公司将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公司将密切关注案件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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