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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告

  证券代码:688565         证券简称:力源科技         公告编号:2024-053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案件已受理,尚未开庭审理;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作为原告;

  ● 涉案的金额:人民币121,848,671.12元及以应付款金额121,848,671.12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支付至付清全部款项121,848,671.12元之日止。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对河北丰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计提了坏账准备。若部分或全部应收账款收回,将对公司损益产生积极影响;若部分或全部应收账款未能收回,公司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继续计提坏账准备,可能对公司损益产生不利影响。鉴于本次诉讼案件尚未开庭审理,该诉讼事项对公司当期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最终实际影响以法院判决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一、本次起诉的基本情况

  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力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唐山力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力泉公司”)就公司及子公司与河北丰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越公司”)、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南公司”)、天津滨海奥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天津安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扬公司”)、徐州中安矿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的合同纠纷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4年10月8日收到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2024)冀02民初142号)。截至本公告披露日,该案件尚未开庭审理。

  二、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一: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15401924C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北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侯俊波

  原告二:唐山力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MA09WL795X

  住所地:河北丰南经济开发区临港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林虹辰

  被告一:河北丰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MA08BYM900

  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临港经济开发区(沿海高速公路与丰碱公路交叉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任子峰

  被告二: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MA07XREQ98

  住所地:丰南区临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逯文亮

  被告三:天津滨海奥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847175118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临港怡湾广场渤海十二南路1-204号(美华商务秘书(天津)有限公司托管第0545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

  被告四:天津安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7F5B5XM

  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澳洲路6262号查验库办公区202室(天津东疆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自贸区分公司托管第4774号)

  法定代表人:张远

  被告五:徐州中安矿业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786937846

  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锦绣嘉园8#-1-806

  法定代表人:张远

  (二)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丰越公司和被告二丰南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起至2024年7月25日期间应付的水费121,848,671.12元。

  2、判令被告一丰越公司和被告二丰南公司以应付款金额121,848,671.12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支付至付清全部款项121,848,671.12元之日止。

  3、判令被告三滨海公司、被告四安扬公司、被告五中安公司对被告一丰越公司关于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三)事实与理由

  2017年12月5日,原告一力源公司、案外人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与被告一丰越公司签订《25000吨/天热法海水淡化项目(以下简称“系争项目”)BOOT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BOOT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一力源公司承担项目资金、设计、建设、运营等,在8年特许运营期内,通过被告一丰越公司向原告一力源公司购买并支付海水淡化产品水服务费(水费)的方式收回投资。

  BOOT合同第7.1.3条约定,“特许运营期内海水淡化产品水服务费标准为:淡化产品水服务费每立方米5.16元。”

  第11.4.3条约定,“如因甲方(指被告一丰越公司)原因,用水量达不到25000t/d,不足25000t/d的部分按4.5元/吨向乙方(指原告一力源公司)支付水费。”

  BOOT合同第3.1.7条还约定,“乙方(指原告一力源公司)应设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实施本项目。项目公司成立后,承接本协议乙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项目公司成立后项目公司与乙方一同向甲方(指被告一丰越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除前述约定外,双方还对淡化产品水服务费结算周期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签订BOOT合同的同日,被告二丰南公司向原告一力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就《河北丰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5000吨/天热法海水淡化项目BOOT承包工程合同》中河北丰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合同的后续变更,项目运行的调整),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自愿为河北丰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

  2017年12月,原告一力源公司与上海电气签订《河北丰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5000吨/天热法海水淡化项目EPC承包工程合同》。该合同的《合同协议书》第6.5条约定,“本项目为海盐力源(即原告一)作为100%独立投资本项目,承担BOOT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与义务。”第7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000万元。”即原告一(含原告二)为投资系争项目,向上海电气支付了13000万元的工程款,有权按照约定收取水费并主张水费损失。

  2018年3月21日,原告一力源公司为建设系争项目,独资设立了原告二力泉公司。嗣后,原告一力源公司与原告二力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力源公司将其在BOOT合同项下特许经营期内海水淡化产品水服务费债权转让给原告二力泉公司行使,由原告二力泉公司负责系争工程合同中的产品水服务费的收取并履行相应的开票义务。

  2020年,原告一力源公司和原告二力泉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一丰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二丰南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

  该份《三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指被告一丰越公司)和丙方(指被告二丰南公司)已知悉力源环保(指原告一力源公司)与唐山力泉(指原告二力泉公司)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认可由唐山力泉(指原告二力泉公司)负责该工程的产品水的销售事宜。(后附力源公司与力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唐山力泉(指原告二力泉公司)将所生产产品水直接销售给丙方(指被告二丰南公司),由丙方提供能源介质及支付相关费用。若丰南公司提供的能源介质不符合原合同及其技术协议的约定,由甲方(指被告一丰越公司)和丙方(指被告二丰南公司)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其他权利和义务不做变更,依旧由甲方继续享有和承担。”

  《三方协议》还对原告与被告一丰越公司和被告二丰南公司就能源介质、海水淡化产品水的单价及结算等重申了《BOOT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其中《三方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如因丙方(指被告二丰南公司)原因,用水量达不到25000t/d,不足25000t/d的部分按4.5元/吨向乙方(指原告二力泉公司)支付水费。”

  2019年4月9日,原告一向被告一发送工作联系函,告知被告一系争项目具备进水调试条件,即系争项目已于2019年4月即符合调试条件,此后原告又多次发函催促进行调试,被告二丰南公司和被告一丰越公司直至2020年6月29日方才具备设备调试条件,并于2020年7月底完成部分调试(即根据被告二丰南公司提供的热源现状,原告热负荷试车勉强启动一套设备,只能半负荷运行),并于2020年8月开始产水。此后,由于被告二丰南公司一直无法提供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热源及蒸汽,致使原告一直半负荷运行,并造成被告二丰南公司长期用水量不足25000吨/天。根据BOOT合同第11.4.3条、《三方协议》第四条第3款、《担保函》以及《三方协议》第二条之约定,被告二丰南公司和被告一丰越公司应按每吨4.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用水量不足25000吨/天部分的水费,该等水费自2019年6月起暂计至2024年7月25日共计121,848,671.12元。虽经原告多方催讨前述欠款,但被告二丰南公司和被告一丰越公司始终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三滨海公司为被告一丰越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四安扬公司为被告三滨海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五中安公司为被告四安扬公司的唯一股东,并且前述各股东的出资均未完全实缴。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和被告五不能证明各自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并且相应出资均未实缴,故被告三、被告四和被告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谨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对丰越公司的应收账款计提了坏账准备。若部分或全部应收账款收回,将对公司损益产生积极影响;若部分或全部应收账款未能收回,公司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继续计提坏账准备,可能对公司损益产生不利影响。鉴于本次诉讼案件尚未开庭审理,该诉讼事项对公司当期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最终实际影响以法院判决为准。

  本次诉讼系公司依法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不会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公司将根据该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按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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