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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及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金额超过500万元;(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金额超过500万元。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事项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先由本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再由该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依其内部决策程序最终批准后实施。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交易发生额作为成交额,适用上述规定。公司连续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上述规定。公司发生租入资产或者受托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租金或者收入为计算基础,适用上述规定。公司发生租出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总资产额、租金收入或者管理费为计算基础,适用上述规定。受托经营、租入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租出资产,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视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删除28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五人,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或以上股份(不包括库存股)的股东书面请求时;(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29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在会议通知上列明的其他明确地点。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提供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时,由股东会的网络方式提供机构验证出席股东的身份。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在会议通知上列明的其他明确地点。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前提是公司还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提供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确保股东可利用科技以虚拟方式出席及可以电子方式投票表决。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时,由股东会的网络方式提供机构验证出席股东的身份。30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第四十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31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32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提议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或以上股份(不包括库存股)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提议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或以上股份(不包括库存股)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33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34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第五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35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36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37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38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计算前述“二十日”、“十五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公告当日。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一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计算前述“二十一日”、“十五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公告当日。39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40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惩戒;(五)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41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发布延期或取消公告并说明原因。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发布延期或取消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42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在股东大会上发言并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发言和表决。代理人无需是公司的股东。43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认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的除外)。44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 代理人的姓名;(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45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投票代理委托书和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会议通知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投票代理委托书和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会议通知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及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且享有等同其他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以及表决权)。46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及除董事会秘书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47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48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并邀请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及其他董事会委员会(视何者适用而定)的主席出席。若有关委员会主席未能出席,董事会主席应邀请另一名委员(或如该名委员未能出席,则其适当委任的代表)出席。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49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50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51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登记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登记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52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报告。53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公司年度报告;(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54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三)本章程的修改;(四)公司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或者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五)股权激励计划;(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三)本章程的修改;(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五)股权激励计划;(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55第八十条 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均为普通股股份,没有特别表决权股份。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七十九条 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均为普通股股份,没有特别表决权股份。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若任何股东须就相关议案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就指定议案只能够表决赞成或反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前述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所作出的任何表决不得计入表决结果内。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56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就该关联交易事项作适当陈述,但不参与该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该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关系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赞成该关联交易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第八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就该关联交易事项作适当陈述,但不参与该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该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关系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赞成该关联交易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若《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57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任职资格及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一)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的议案,由现任董事会及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表决。职工代表董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直接进入董事会。(二)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的议案,由现任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监事任职资格的,由监事会提交股东会表决。职工代表监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直接进入监事会。(三)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由现任董事会及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第八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任职资格及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一)现任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的议案,由现任董事会及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表决。(二)职工代表董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直接进入董事会。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58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委任的相关人士(即其核数师、股份过户处又或有资格担任核数师的外部会计师)参加计票和监票,并于公告中说明监察员的身份。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委任的相关人士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59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60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61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62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七) 被上海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七) 被上海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63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的情形除外。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的情形除外。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64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六)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八) 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为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九) 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委托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十) 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漏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65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 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 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 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四) 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五) 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上市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 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六) 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七) 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 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 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 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 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 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66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的情形除外。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因独立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的情形除外。在不违反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如董事会委任新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该被委任的董事的任期仅至公司下一次年度股东会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该被委任的董事应在接受委任后的首次年度股东会上接受股东选举。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67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第一百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68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9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会由8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4名,职工代表董事1名。前提是独立非执行董事至少3人且不得少于公司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至少1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必须具备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或适当的专业资格。1名独立董事应长居于香港。所有独立董事必须具备《香港上市规则》所要求的独立性。
70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八)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四)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十六)审议公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单笔金额或一年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比例不低于10%但未达到50%的授信额度、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以及国际贸易融资(如开立信用证、押汇等)或其他融资事项;(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十五) 审议公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单笔金额或一年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比例不低于10%但未达到50%的授信额度、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以及国际贸易融资(如开立信用证、押汇等)或其他融资事项;(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71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金额超过1000万元;(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金额超过100万元。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上述事项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审议通过。删除72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发生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进行披露:(一)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亿元;(二)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50%以上,且超过1亿元;(三)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四)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删除73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当涉及任何关连交易(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除非公司已获得交易所个别豁免,否则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如适用)必须遵守《香港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节的合规规定,包括事先在公司的股东大会上取得股东批准。若关连交易须经股东批准,公司必须成立独立董事委员会及委任独立财务顾问。交易所可豁免召开股东大会规定,而改为接纳股东以书面批准,但必须须符合下列条件:(i)假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批准该项交易,并无任何股东须放弃有关交易的表决权(任何股东如在交易中占有重大利益,该股东须放弃有关决议的表决权);及(ii)有关交易取得(合共)持有股东大会表决权超过50%的股东或有密切联系的股东批准。74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总经理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一十四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75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分别至少提前10日和3日将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邮寄或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和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分别至少提前14日和3日将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邮寄或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76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有额外限制的,从其规定。77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78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相应规定,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要求适用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相应规定,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79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80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1第七章 监事会删除82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83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进行编制。84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公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托一名或以上的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H股股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H股分配的股息及其他应付的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H股股东。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85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86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若因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87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公司经营发展实际情况、社会资金成本和融资环境等方面因素,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可预期的回报规划和机制,对利润分配作出积极、明确的制度性安排,从而保证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股票相结合及其他合法的方式分配股利,且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形式,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在满足公司现金支出计划的前提下,公司可根据当期经营利润和现金流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三)利润分配条件和现金分红比例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进行利润分配时,在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时,现金分红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不低于10%。同时进行股票分红的,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可以根据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五)股票股利发放条件公司主要的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在履行上述现金分红之余,在公司符合上述现金分红规定,且营业收入快速增长,股票价格与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董事会可以提出发放股票股利的利润分配方案交由股东会审议。(六)对公众投资者的保护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七)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1)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不同的发展阶段、当期的经营情况和项目投 资的资金需求计划,在充分考虑股东的利益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公司的短期利益及 长远发展的关系,确定合理的利润分配方案。(2)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提出可行的利润分配提案。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3)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4)监事会应当就利润分配的提案提出明确意见,同意利润分配提案的,应形成决议;如不同意,监事会应提出不同意的事实、理由,并建议董事会重新制定利润分配提案;必要时,可提请召开股东会。(5)利润分配方案经上述程序通过的,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公司应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劵交易所的有关规定。(1)由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制定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充分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必要性,并说明利润留存的用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司盈利转强时实施公司对过往年度现金分红弥补方案,确保公司股东能够持续获得现金分红。(2)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提出明确意见,同意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的,应形成决议;如不同意,监事会应提出不同意的事实、理由,并建议董事会重新制定利润分配调整方案,必要时,可提请召开股东会。(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在发布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须公告监事会意见。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公司应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公司经营发展实际情况、社会资金成本和融资环境等方面因素,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可预期的回报规划和机制,对利润分配作出积极、明确的制度性安排,从而保证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股票相结合及其他合法的方式分配股利,且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形式,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在满足公司现金支出计划的前提下,公司可根据当期经营利润和现金流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三)利润分配条件和现金分红比例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进行利润分配时,在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时,现金分红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不低于10%。同时进行股票分红的,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可以根据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五)股票股利发放条件公司主要的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在履行上述现金分红之余,在公司符合上述现金分红规定,且营业收入快速增长,股票价格与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董事会可以提出发放股票股利的利润分配方案交由股东会审议。(六)对公众投资者的保护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七)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1)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不同的发展阶段、当期的经营情况和项目投资的资金需求计划,在充分考虑股东的利益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公司的短期利益及长远发展的关系,确定合理的利润分配方案。(2)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提出可行的利润分配提案。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3)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利润分配的提案提出明确意见,同意利润分配提案的,应形成决议;如不同意,审计委员会应提出不同意的事实、理由,并建议董事会重新制定利润分配提案;必要时,可提请召开股东会。(4)利润分配方案经上述程序通过的,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公司应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劵交易所的有关规定。(1)由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制定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充分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必要性,并说明利润留存的用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司盈利转强时实施公司对过往年度现金分红弥补方案,确保公司股东能够持续获得现金分红。(2)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提出明确意见,同意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的,应形成决议;如不同意,审计委员会应提出不同意的事实、理由,并建议董事会重新制定利润分配调整方案,必要时,可提请召开股东会。(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在发布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须公告审计委员会意见。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公司应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88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89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90第一百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第一百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决定。91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一) 以专人送出;(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一)以专人送出;(二)以邮件方式送出;(三)以公告方式进行;(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就公司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向H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公司可采用电子方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或提供给公司H股股东。92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93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或公告方式进行。删除94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等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网站等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就向A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的公告而言,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报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巨潮资讯网发布;就向H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而言,该公告必须按《香港上市规则》相关要求在本公司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95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96新增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97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www.hkexnews.hk)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98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www.hkexnews.hk)公告。99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www.hkexnews.hk)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100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101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02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请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六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www.hkexnews.hk)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请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103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一百七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104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七十一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105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七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06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第十章 修改章程107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抵触;(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108第十二章 附则第十一章 附则109第一百九十五条 释义(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四) 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3、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4、本条第1目、第2目和第3目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5、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6、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7、由本条第1目至第6目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8、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9、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个月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公司与本款第1目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五) 公司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六) 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第一百七十八条 释义(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定义的控股股东。(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本章程中“关联关系”不仅包含以上定义,还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关系”;“关联方”、“关联人”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关联交易”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四) 公司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五) 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六) 本章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核数师”的含义一致,“独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110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低于”、“多于”、“不足”、“超过”,不含本数。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均含本数;“低于”、“多于”、“不足”、“超过”,不含本数。111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发行H股股票并在香港联交所主板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章程》自动失效。
由于条款的新增或删减,《公司章程》中原条款序号、援引条款序号按修订内容相应顺延和修改。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他内容无实质性变更。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草案)》将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上述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公司章程(草案)》自公司本次发行的H股股票于香港联交所主板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公司董事会同时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根据股东会的决议及董事会的授权,根据境内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变化情况、境内外政府机关、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等的要求与建议及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实际情况,对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因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的需要而修改的公司章程进行相应调整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对文字、章节、条款、生效条件等进行调整和修改),并在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完毕后,对公司章程中涉及注册资本和股本结构的内容作出相应调整和修改;在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前和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完毕后依法在境内外有关政府机关、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等(包括但不限于中国证监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前述文件的批准、登记、备案手续等事宜。
二、制定及修订公司于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内部治理制度的情况
根据前述对《公司章程》的修订以及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需要,公司对如下内部治理制度进行修订/制定并形成草案,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上述修订/制定的内部治理制度草案自公司本次发行的H股股票于香港联交所主板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在此之前,除另有修订外,现行的上述内部治理制度将继续适用。公司董事会同时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根据股东会的决议及董事会的授权,根据境内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变化情况、境内外政府机关、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等的要求与建议及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实际情况,对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因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的需要而修改的公司章程附件及其他公司治理制度进行相应调整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对文字、章节、条款、生效条件等进行调整和修改)。修订/制定的部分内部治理制度全文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特此公告。
北京石头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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