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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结果公告

  证券代码:600546        证券简称:山煤国际       公告编号:临2019-079号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和2017年12月30日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披露的《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临2016-075号)、《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临2017-081号),分别对公司二级控股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公司”)涉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晋城公司、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石化”)、郭晓宏的合同纠纷案,以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晋城公司、陕石化合同纠纷案进行了披露,并于2019年2月23日公告的《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临2019-014号)中披露了上述两起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晋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近日,晋城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两个案件出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现将上述两个案件诉讼结果公告如下:

  一、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郭晓宏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281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54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44号;

  原审被告:王军,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西三道巷21号;

  原审被告:郭威,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西三道巷21号。

  (二)一审判决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和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垫款本金16,461.27万元及利息;

  2、被告王军、郭威在继承郭晓宏财产范围内对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军、郭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3、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459元,由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和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00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担459元。

  (三)二审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书,判决如下:

  (1)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垫款本金16,461.27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4,711.91万元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2)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3)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对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公司西安分行的垫款本金16,461.27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4,711.91万元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4)驳回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459元,由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0,000元,王军负担170,000元,郭威负担170,000元,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负担170,000元,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担4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459元,由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负担900,459元,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担2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281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朱雀路中段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44号;

  (二)一审判决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判决如下:

  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票款本金16,273.28万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8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书,判决如下:

  (1)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票款本金16,273,28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5,347.56万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2)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对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公司西安分行的票款本金16,273,2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3)驳回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4)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842元,由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3,705元,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负担449,1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842元,由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负担842,132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担280,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截止2018年12月31日,根据会计准则要求,上述两个案件所涉及的本金已全部确认预计负债32,734.55万元,利息及诉讼费用已确认预计负债6,872.02万元,共确认预计负债39,606.57万元。2019年,两个案件涉及的利息及诉讼费用对本期利润的影响为减少公司本年度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约5000万元。

  对上述两起案件可能涉及的或有负债,公司已采取了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将全力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特此公告。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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