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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600252       证券简称:中恒集团         编号:临2020-06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由63,802,835.00元(单位:人民币,下同)调整为48,917,290.88元;此次一审判决金额为赔偿款19,607,837.55元,工程款4,883,313.35元,共计24,491,150.90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由于案件处于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内,公司将根据律师的相关意见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鉴于上述案件仍在审理中,目前公司暂时无法判断对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中恒集团”)于2019年1月24日披露了《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升药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齐齐哈尔中恒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大股东广西中恒实业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与上市公司中恒集团无关)、中恒集团作为被告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1月6日,公司收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02民初17号,现将该诉讼的具体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原告: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姚德坤

  (二)被告:齐齐哈尔中恒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469号

  法定代表人:许淑清

  (三)被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西梧州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欧阳静波(现已变更为焦明)

  二、原告单方面提出的事实与理由

  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案由变更申请,原告称“被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收购原告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原告成为被告中恒集团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淑清。

  被告齐齐哈尔中恒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成立,在2013年5月至2016年7月间,原告及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许淑清。

  2011年由第一被告齐齐哈尔中恒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立项在齐齐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中恒生物制药保健食品产业基地。在实际开发建设中由中恒集团出资3500万元转入原告的账户中,由于中恒集团与原告的母子公司关系,故而由中恒集团将上述所有资金全部用于齐齐哈尔中恒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基地的投资建设及购买设备,共花去工程款及设备款48,917,290.88元。在此过程中,原告对上述款项没有任何实际控制和使用。

  2018年中恒集团以诉讼的方式将其出资全部在原告处索回,但根据事实,原告既没有得到钱也没有得到物,上述钱款均用于为齐齐哈尔中恒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基地的投资与建设。在诉讼后,被告齐齐哈尔中恒集团举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才对租赁一事知情。因当时原告的法人是许淑清,关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利用同时兼任齐齐哈尔中恒公司法人身份的职务便利所签,原告之前并不知情。因许淑清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为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实质上原告完全受许淑清一人支配,因此才造成被告齐齐哈尔中恒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设备及装饰装修等投入是以原告的名义实施花费,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退一步讲,就算当时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中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因被告齐齐哈尔中恒集团有限公司面临诉讼、拖欠工程款,且没有取得该场地及房屋的合法物权,其不具备对外出租的合法权利,在此前提下,对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是存在过错的。故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齐齐哈尔中恒集团有限公司应对缔约过失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实际控制者中恒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齐齐哈尔中恒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设备款48,917,290.88元。

  (二)判决中恒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次诉讼的判决情况

  根据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9)黑02民初17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中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赔偿款19,607,837.55元,并返还原告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883,313.35元;

  (二)被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齐齐哈尔中恒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55.75元,由原告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负担82,127.87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中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127.88元;由被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由于案件处于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内,公司将根据律师的相关意见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鉴于上述案件仍在审理中,目前公司暂时无法判断对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

  六、备查文件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02民初17号;

  民事起诉状及关于案由变更的《申请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19)黑02民初17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2019)黑02民初17号。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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