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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四十四)

  证券简称:大智慧          证券代码:601519          编号:临2020-010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28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发来的(以下简称“法院”)发来的17份《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

  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已对34名原告起诉公司、124名原告起诉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并作出一审判决。现就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4名自然人

  被告:公司

  原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等合计人民币2,770,84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24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立信所

  原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3,507,857.1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理由

  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发布的2013年年报虚假披露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虚假陈述。原告买入公司股票遭受损失与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有因果关系。

  (四)法院审理情况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法院已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均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公司存在虚假记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4年2月28日,即发布2013年年度报告的日期。

  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已完整披露了涉案虚假陈述的事实及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披露内容与中国证监会[2016]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具有高度对应性,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评估股票价值。因此,应当以该公告日作为涉案虚假陈述揭露日。

  其中1名自然人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前已卖出全部公司股票,其相应的交易行为并非发生在虚假陈述对市场发生影响的阶段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原告买卖股票的损失与涉案虚假陈述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公司无需因系争虚假陈述行为对原告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57名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后仍持续持有公司股票,其相应的交易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认定原告买卖股票的损失与涉案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

  二、诉讼判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1名自然人的诉讼请求。

  (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7名原告的投资差额及佣金损失11,893,042.1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

  (三)立信所依据判决书(针对诉公司和立信所的123名自然人)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157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与15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公司共同负担。

  三、诉讼判决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判决系法院作出的初审判决,原告和公司如不服该判决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诉讼事项及其他诉本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437号、457号、474号、481号、482号、484号、920号、1038号、1200号、1233号、1370号、1396号、1416号、(2019)沪74民初46号、230号、396号和514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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