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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关于相关方2019年度业绩承诺完成情况的说明

  为切实维护广大股东的权益,保障和促进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恒康医疗”)经营目标的实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董事会对涉及业绩承诺的子公司的业绩情况进行审核,现将涉及业绩承诺子公司2019年度业绩承诺完成情况做如下说明:

  一、涉及业绩承诺的子公司情况

  1、兰考第一医院有限公司(“第一医院”)、兰考东方医院有限公司(“东方医院”)、兰考堌阳医院有限公司(“堌阳医院”)

  2017年1月10日,恒康医疗与兰考县兰祥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京福华越(台州)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京福华越”)与兰考县兰益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及徐征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京福华越、恒康医疗与兰考县兰益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及徐征签署了《业绩承诺及补充协议》,京福华越分别以人民币203,122,973.70元、45,565,089.30元、52,208,239.50元收购前述股东持有的第一医院、东方医院、堌阳医院99.9%股权,恒康医疗分别以人民币380,800.00元、61,182.00元、47,477.00元收购前述股东持有的第一医院、东方医院、堌阳医院0.1%股权,徐征为原实际控制人。根据协议约定,兰考县兰益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等13家有限合伙企业及徐征向京福华越、恒康医疗承诺,第一医院、东方医院、堌阳医院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业绩承诺期”)的承诺利润为税后净利润总和不低于13,442万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分别实现净利润总和不低于人民币3750万元、4610万元、5082万元(“业绩目标”),原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3月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省高院”)的(2019)川民终 1130 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根据《判决书》,四川省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关于2017年度业绩补偿条款不应予以解除,解除《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中关于 2018、2019 年度的业绩补偿条款。

  二、2019年度业绩承诺实际完成情况

  ■

  注1:协议所指“净利润”指标的公司(第一医院、东方医院、堌阳医院)自合并报表之日起一个自然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孰低值)税后净利润(但交割日后若京福华越、恒康医疗对标的公司进行后续增资,则增资产生的收益不计入当年实际净利润。前述增资产生的收益的认定由各方共同认可的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后确定)。

  三、业绩承诺差异说明

  公司下属1家医疗机构涉及业绩承诺。兰考第一医院、东方医院、堌阳医院业绩未达承诺目标,未完成利润承诺的主要原因根据当地医保情况,系计提信用减值损失7604.93万元,造成本年利润大幅减少。

  四、公司拟采取的措施

  公司责成医院成立专门的工作组,大力加强原股东的关联方企业欠款的催收工作,确保将其损失降至最低。另一方面,加强公司的财务管理,加强应收款的信用管理和催收工作,并发起司法诉讼,保护公司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

  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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