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0799 证券简称:酒鬼酒 公告编号: 2020-15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重大诉讼事项基本情况。
1、2014年1月27日,本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公告(公告编号:2014-01),披露了本公司全资子公司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丰路支行账户的1 亿元资金被犯罪嫌疑人分批转走的情况;2014年4月9日,本公司发布的2013年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公告编号:2014-05)中披露了追回涉案资金的进展情况;2015年11月25日,本公司发布重大诉讼事项公告(公告编号:2015-52),披露了本公司全资子公司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以侵权责任纠纷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丰路支行及寿满江、陈沛铭、罗光、唐红星、郭贤斌起诉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情况;2018年8月15日,本公司发布重大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8-34),披露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纠纷案的一审判决结果。上述信息详见本公司董事会刊载在《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上的相关公告。
2、2018年8月13日,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丰路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933.666624万元及与被告寿满江、陈沛铭、唐红星、罗光、郭贤斌连带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2月12日起以5933.66662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丰路支行该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5933.666624万元偿还完毕时止);
(2)驳回原告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186.6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丰路支行承担450000元,原告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186.65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丰路支行不服初审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本次诉讼事项判决情况。
2020年6月5日,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
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丰路支行、寿满江、陈沛铭、唐红星、罗光、郭贤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933.6666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933.666624万元为基数,按照2013年12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丰路支行该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3、驳回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186.6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丰路支行负担450000元,原告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18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86.6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丰路支行负担。
本审判为终审判决。
三、本公司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除上述重大诉讼事项之外,本公司没有其他尚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本公司已于2013年对上述案件未追回资金作损失处理。本次诉讼事项判决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需执行后予以明确,本公司将对本次诉讼事项相关进展情况持续进行信息披露。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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