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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战略投资者专项核查的法律意见书(下转C10版)

  

  致: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我们”)接受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证券”、“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的委托,作为民生证券承担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承销工作的专项法律顾问,现本所就本次发行所涉战略投资者审核事项出具《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战略投资者专项核查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4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上证发[2019]2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业务指引》(上证发[2019]46号)(以下简称“《业务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承销实施细则》(上证发[2020]51号)、《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中证协发[2019]148号)及《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管理细则》(中证协发[2019]14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遵循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及本所与民生证券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的约定而出具。

  第一部分 引言

  1.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 发行人及主承销商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和其他有关文件,并确认:其提供的所有文件均真实、准确、合法、有效、完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 本所仅就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战略投资者的选取标准、配售资格等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其他问题以及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并不具备对本法律意见书中所引用的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文件之内容进行核查和判断的专业资格,也不具备适当资格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对该等专业文件及其内容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下转C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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