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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310        证券简称:东方园林        公告编号:2022-044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22〕第263号)(以下简称“关注函”),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认真复核后,应监管要求对关注函中所列问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做出书面回复,现将书面回复披露如下:

  2022年6月3日,你公司披露《关于收到股东律师函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显示,你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之一何巧女于2022年5月20日向你公司控股股东北京朝汇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汇鑫”)发出通知函,称何巧女和唐凯(以下简称“何巧女方”)即日起解除与朝汇鑫的表决权委托协议,朝汇鑫对此表示异议,并于5月23日向何巧女方回函。5月24日、27日,你公司收到何巧女方的《律师函》,声明其已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但你公司在202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中未按照何巧女针对议案二的投票意愿进行表决结果统计。

  我部对此表示关注,请你公司函询相关股东后,就以下事项进行核实、说明:

  1.根据公告及《律师函》,因朝汇鑫及其一致行动人未履行且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增持股份至成为你公司第一大股东的相关协议约定义务,属于根本违约,故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何巧女方依法享有对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解除权。

  (1)请结合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具体内容,说明何巧女方此次单方面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并认为协议解除即时生效的法律依据,其解除表决权委托的理由是否充分、合理。

  回复:根据公司委托的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经核查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说明如下:

  (一)核查结果:

  经核查《表决权委托协议》之约定及何巧女方向朝汇鑫公司及东方园林公司寄送的函件内容,何巧女方主张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事实依据为朝汇鑫公司拒绝履行该协议约定之义务即何巧女方认为的增持股份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构成根本违约且故意阻却该协议所附委托终止条件的达成;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之规定。

  (二)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

  何巧女方主张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无事实依据,其无权依此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及项下授权股份表决权之委托,故其单方作出的解除通知未发生法律效力。

  1、《表决权委托协议》系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何巧女方与朝汇鑫公司、东方园林公司均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且该协议之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系属合法、有效。因此,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朝汇鑫公司依约有权行使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

  2、朝汇鑫公司依约履行《表决权委托协议》,无何巧女方所述违约情形

  (1) 朝汇鑫公司自接受委托、行使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之日起,即如约履行与何巧女方之约定、未实施违反《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之行为。

  (2) 何巧女方未出示关于朝汇鑫公司及盈润汇民基金根本违约的任何证据、材料,未证明朝汇鑫公司存在故意延迟、怠于、拒绝履行相关义务之行为,或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之根本违约情形。

  (3) 截至表决权争议事宜发生之日,朝汇鑫公司积极履行《表决权委托协议》、以期实现合同目的,不存在何巧女方所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何巧女方无权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其单方出具的解约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

  (2)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第1.1条、第3.2条等条款,何巧女方与朝汇鑫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未经朝汇鑫方书面同意,何巧女方不得单方面解除该协议。请进一步论述何巧女方单方面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是否与前述条款矛盾,本次协议解除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回复:中业江川律所对此发表意见如下:

  (一)核查结果:

  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第1.1条、第3.2条、第9.1条等条款之约定,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朝汇鑫公司应承担增持东方园林公司股份的义务、并以该义务作为其行使授权股份表决权的条件;且未经朝汇鑫公司书面同意,何巧女方无权单方面解除该协议。

  (二)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

  1、《表决权委托协议》中未就朝汇鑫公司增持东方园林公司股份作出特别约定,亦未约定朝汇鑫公司行使表决权之义务为增持东方园林公司股份,故何巧女方以朝汇鑫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进而行使法定解除权之行为无约定及事实依据。

  2、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第1.1条、第2.1条、第3.2条和第9条等条款之约定可知,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之委托系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且该等协议属于特殊商事合同、受证券市场法规约束,其成立、生效、解除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委托合同,亦无法直接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之规定,何巧女方系基于各方合意排除了自身的解除权。

  基于上,何巧女方单方面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之事由及行为与“无条件、不可撤销”之约定相悖,其单方发送的解约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

  (3)明确说明朝汇鑫是否存在何巧女方所述的违约情形,是否需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朝汇鑫认为何巧女方无权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具体原因及法律依据。

  回复:中业江川律所对此发表意见如下:

  (一)核查结果:

  1、经核查《表决权委托协议》之约定,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朝汇鑫公司行使表决权期间应履行增持东方园林公司股份之义务,不存在何巧女方所述之拒绝履行相关义务之行为,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2、朝汇鑫公司认为何巧女方无权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原因及法律依据如下:

  (1)截至表决权争议事宜发生之日,《表决权委托协议》尚处于履行中

  基于《表决权委托协议》第3.1条关于表决权委托期限之约定,截至出具本核查意见之日,朝汇鑫公司及盈润汇民基金尚未成为东方园林公司第一大股东,即:本协议尚处于正常履行中、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该协议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何巧女方仍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配合朝汇鑫公司行使表决权之义务。

  (2)何巧女方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无约定或事实依据

  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第1.1条、第2.1条、第3.2条和第9条等条款之约定可知,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之委托系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且前述协议属于特殊商事合同、受证券市场法规约束,其成立、生效、解除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委托合同,何巧女方基于各方合意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故,未经朝汇鑫公司书面同意,何巧女方无权单方解除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之委托。

  (3)朝汇鑫公司未实施违反《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之行为

  自接受何巧女方委托、行使表决权之日起,朝汇鑫公司均如约履行上述协议之约定,何巧女方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主张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无事实依据。

  (二)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

  1、鉴于《表决权委托协议》未明确约定朝汇鑫公司应履行增持东方园林公司股份之义务,何巧女方在未提供证据及证明材料的情形下、以此为由主张朝汇鑫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无约定及事实依据。

  2、截至何巧女方提出解除表决权委托之日,各方当事人均正常履行《表决权委托协议》,朝汇鑫公司亦依约行使授权股份之表决权、不存在何巧女方主张的违约情形。

  3、基于《表决权委托协议》第1.1条、第2.1条、第3.2条及第9.1之约定,根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何巧女方无权单方解除该协议。

  (4)在表决权委托协议解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相关表决权所涉及的股份对应的投票权归属。

  回复:中业江川律所对此发表意见如下:

  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

  1、何巧女方与朝汇鑫公司、东方园林公司均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且该协议之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因此,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朝汇鑫公司依约有权行使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

  2、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之约定,朝汇鑫公司不存在何巧女方主张的违约行为、且何巧女方未提出任何证据或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故何巧女方以此为由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无事实依据,其应依约履行配合朝汇鑫公司行使表决权之义务。

  3、参照深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规定项下之商事案件特殊逻辑、商业合同特别属性,为保证东方园林公司之公司治理的长期性、控制权的稳定性和积极稳步发展、并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等,何巧女方及朝汇鑫公司通过合法途径最终解决表决权之争议前,应继续履行《表决权委托协议》之约定、由朝汇鑫公司行使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

  中业江川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结论为:何巧女方上述单方通知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之行为,并未发生解除该协议之效力。截至《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终止之情形实现前,或何巧女方与朝汇鑫公司达成合意前,或司法机关就争议作出生效文书前,朝汇鑫公司有权依约独立行使授权股份之表决权。

  2、说明截至回函日,上述表决权委托解除事项的进展情况,并说明上述事项对你公司控制权稳定性、日常生产经营、信息披露、以及内部控制和治理结构的影响,你公司拟采取或已采取的应对措施,并请充分提示风险。

  回复:

  公司于2022年6月9日收到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顺律所”)发来的《律师函》,京顺律所认为:

  (1)2019年8月至2022年5月,在《表决权委托协议》等协议签署已近三年时间,朝汇鑫及其一致行动人始终未采取任何行动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从未向何巧女女士、唐凯先生下达任何指令转让标的股份;甚至在何巧女女士、唐凯先生多次口头、书面催告后,也未提出过任何准备成为第一大股东的计划、方案。以上情况无须所谓证据证明,是公开可知的事实。

  (2)自朝汇鑫及其一致行动人重组公司以来,在现经营管理团队的经营下,公司经营表现长期不佳,导致股价持续下跌。这些问题造成何巧女女士、唐凯先生以及机构债权人损失,导致何巧女女士、唐凯先生等大股东质押股票正在被债权人陆续平仓,可能很快就无法保证合计持有公司16.8%股份;即何巧女女士、唐凯先生因公司经营不善、股价下跌而“被违约”,这也是何巧女女士、唐凯先生不得不依法解除、终止《表决权委托协议》等协议的重要原因。

  (3)基于上述情况,2022年5月底,何巧女女士委托本所律师分别向公司及朝汇鑫出具了《商务函》及《律师函》,依法行使权利,明确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收回公司16.8%股份的表决权。在公司对2021年度股东大会结果进行公告后,何巧女女士委托本所律师通过《律师函》形式告知公司上述内容不实的情况,然而公司在《42号公告》中仍然否认何巧女女士依法收回表决权的事实,并坚称公司202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并不存在虚假记载、虚假披露之违规情形。为此,律师认为:

  “鉴于朝汇鑫及其一致行动人以自身言论、实际行为明确不履行及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基本义务,致使当初约定协议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为守约的委托方——何巧女女士、唐凯先生已拥有委托协议的法定解除权;同时,朝汇鑫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行为属于故意阻却《表决权委托协议》所附委托终止条件的达成,同样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故意阻却协议所附终止条件达成的,应视为终止条件已达成。综上,何巧女女士、唐凯先生可依法解除、终止《表决权委托协议》及附随的《股份增值收益转让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何巧女女士、唐凯先生委托本所律师向朝汇鑫及贵公司所发函件在朝汇鑫及贵公司签收后便发生法律效力,即何巧女女士、唐凯先生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收回表决权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鉴于表决权委托事项涉及专业法律问题,根据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公司认为上述表决权事项尚未对公司的控制权稳定产生影响。

  公司控股股东无违规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决策和经营活动行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内部机构独立运作,公司在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等方面均独立于控股股东运作。因此,上述表决权事项未对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信息披露及内部控制和治理结构产生影响。

  公司将密切关注上述股东关于表决权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3、请报备上述表决权委托解除事项的进程备忘录及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并对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股票交易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相关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形。

  回复:

  经核实,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和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中的相关人员均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形。

  4、你公司及相关股东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回复:

  截至本回函日,公司尚未收到相关股东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上述事项的相关进展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的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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