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136 证券简称:ST明诚 公告编号:临2022-093号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仲裁阶段:终局裁决。
●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申请人。
● 涉案的金额:借款本金人民币2,833,672.28元及逾期利息。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鉴于目前该案未执行,公司尚无法准确判断该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本次事项的最终会计处理及其对公司相关财务数据的影响,将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结果为准。
一、仲裁案件情况
武汉当代明诚文化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当代文体”)及控股子公司强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视传媒”)与武汉市东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以下简称“东骐商贸”)借款纠纷诉讼,涉及金额借款本金人民币2,833,672.28元及逾期利息。(公告编号:临2022-072号)
二、仲裁进展情况
2022年10月18日,公司收到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书(2022)武仲裁字第000002566号。裁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仲裁委根据东骐商贸与强视传媒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东骐商贸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22年4月22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争议案。
2022年8月5日,东骐商贸提交了《撤回仲裁请求申请书》,主张撤回对本案原第二被申请人当代文体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委向强视传媒和原第二被申请人当代文体送达了《撤回仲裁请求申请书》的副本。
2022年8月5日,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庭形成如下意见: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及《借款合同》性质、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之规定,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
东骐商贸与强视传媒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民法典》第667条规定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确认,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东骐商贸与强视传媒之间的法律关系
东骐商贸与强视传媒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东骐商贸与强视传媒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强视传媒在答辩中主张,其系根据当代文体指示,以强视传媒名义向案外人武汉市嘉韵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韵佳公司”)借款,且借款均由当代文体实际支配、使用并享受借款利益,故实际借款人为当代文体,强视传媒仅为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仲裁庭认为,东骐商贸与强视传媒之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至于强视传媒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借款事实、法律关系均不影响东骐商贸与强视传媒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此外,强视传媒还主张本案借款也系受当代文体指示,用途为偿还案外人嘉韵佳公司借款,强视传媒仅为名义借款人。仲裁庭认为,东骐商贸与强视传媒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资金支付为直接支付方式,即甲方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将借款资金发放至乙方账户后,由乙方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东骐商贸也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6,000,000元发放至强视传媒账户上。至于该笔借款在发放后由强视传媒支付给了谁、实际由谁使用,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也不影响强视传媒成为该合同的相对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骐商贸与强视传媒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三)关于本金金额与利息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5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另根据《民法典》第490条之约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案涉《借款合同》虽未载明具体时间,但东骐商贸于2021年12月7日向东骐商贸转账借款6,000,000元,故可将该日视为合同成立之日。经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12月7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1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和借期外的利率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故借期内、外利率均应以2021年12月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来计算借款利率。
根据《借款合同》第15.2条之约定,“乙方履行全部债务,按实现债权的费用、赔偿金、违约金、罚息、利息、借款本金的顺序清偿。”故强视传媒分别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7日与2022年1月25日向东骐商贸支付的三笔款项,在剔减应付利息后,剩余金额均应视为归还本金。经计算,截至强视传媒最后一次向东骐商贸转账之日(即2022年1月25日),借款剩余本金金额为2,833,672.28元(计算详见下表)。对东骐商贸主张的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金诉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中强视传媒应付利息,因强视传媒向东骐商贸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故强视传媒应付利息以借款剩余本金2,833,672.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021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18日为100,611.11元(2,833,672.28×15.4%÷360×83)。
(四)关于东骐商贸律师费的承担
根据《借款合同》第15.2条约定可知,本合同项下强视传媒债务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故东骐商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应由强视传媒承担。据东骐商贸提交的付款回单显示,东骐商贸于2022年4月20日向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0元。依照《借款合同》第15条之约定及《仲裁规则》第62条之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东骐商贸赔偿律师费60,000元。
(五)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依照《借款合同》第15条之约定及《仲裁规则》第62条之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应由强视传媒承担。
根据上述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强视传媒偿还东骐商贸借款剩余本金2,833,672.28元及暂计至2022年4月18日的利息100,611.11元,2022年4月19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021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强视传媒支付东骐商贸律师费共计60,000元;
(三)本案仲裁费55,051元,由强视传媒承担。因本案仲裁费已由东骐商贸预交,故强视传媒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55,051元连同上述第(一)(二)项之款项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东骐商贸。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三、仲裁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仲裁判决为终局裁决,鉴于目前该案未执行,公司尚无法准确判断该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本次事项的最终会计处理及其对公司相关财务数据的影响,将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结果为准。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公司发布的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披露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并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裁决书。
特此公告。
武汉当代明诚文化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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