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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法中的瑕疵免责声明与艺术品鉴定

  曾巩 局事帖 29cm×38.2cm 纸本

  

  18世纪中叶,世界知名的艺术品拍卖行苏富比和佳士得先后在英国伦敦成立。

  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随着嘉德、荣宝斋、翰海等几家文物艺术品拍卖公司的成立运营,拍卖行逐渐走进大众视野,艺术品投资也成为备受青睐的一种投资方式。而拍卖法中的瑕疵免责声明与艺术品鉴定之间的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

  一、拍卖中的艺术品鉴定问题

  在拍卖会上,价格是一种风向标,体现了竞拍者对艺术品价值的认可程度以及相应艺术家的市场号召力。而对拍卖行而言,价格如同艺术市场行情的天气预报,“可以揭示出某种类型的收藏能否成为时尚弄潮儿还是明日黄花”。

  拍卖价格与艺术品的真伪和品质直接相关。“由于一件艺术品的价值部分取决于其美学上的魅力,部分取决于作品的真伪,因此对于购买者来说,识别作品真伪至关重要。”由此,对拍卖中的艺术品进行鉴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拍卖法律法规若干问题的探讨

  艺术品作为一种投资对象,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都令艺术品鉴定成为一种刚需。

  (一)拍卖标的的瑕疵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明确提出了“拍卖标的的瑕疵”这一概念,第六十一条提出了“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这一概念,在笔者看来,这两个概念可等而视之。但在拍卖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艺术品的真伪认定与品质评价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因此,艺术品“瑕疵”的具体所指,各大拍卖公司可自行解释。我国的几家拍卖行对“瑕疵担保”的论述主要集中在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价值、现状”四个关键词上,并无进一步论述。

  (二)拍卖标的瑕疵免责声明存在理由

  “瑕疵不担保”是国际拍卖行业惯例。对于一家拍卖行而言,确定所有拍卖标的真伪或其品质显然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多数拍卖行会在拍卖手册上做出瑕疵免责声明。拍卖公司一般都设有艺术品鉴定部门,对拍卖标的的鉴定水平,往往能体现拍卖行的专业水准。在拍卖预展上,拍卖公司会围绕重点拍品出示各类“佐证”来为拍品的价值进行增重,其中不乏过往权威出版物的刊载以及时下鉴定界知名人士的解读等。这些都被拍卖行称为关于拍卖标的的“描述、说明和意见”,而非“保证和担保”。如果拍卖中涉及到文物,当地文物主管部门会组织专家对拍卖行申报的文物类标的进行实物审核,再报请国家文物局复审通过。

  但问题在于,对艺术品真伪和品质的鉴定本就是一种“意见”表述,取决于鉴定者的认知水平。在拍卖市场中,无论是委托人、拍卖人还是买受人很可能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以专家目鉴举例,艺术鉴定专家依靠过往的鉴定经验和头脑中的“资料库”,通过仔细观察,把研究物与同时代或同一艺术家的标准物进行比较,被认为是最有效和最常用的方法。但不同专家的学养不同,技能流派、研究方法不同,有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例如,对古代书法作品《古诗四帖》的鉴定,同属于国家文物局“书画鉴定七人组”的谢稚柳、杨仁恺和启功3位先生就得出了不同结论。谢稚柳先生鉴定《古诗四帖》为唐代书家张旭真迹,以笔墨形式风格分析为主;杨仁恺先生认定真迹的依据是草书发展的历史阶段;启功先生判定为宋人作品,用的是文史考证法,以历史上避改帝王名讳为依据。可以说,鉴定的困境是拍卖中“瑕疵不担保”的重要原因之一。

  也有专家从拍卖行“瑕疵不担保”的法理依据和现实情况给出了解释。中央美术学院艺术法教授周林认为:“拍卖人、委托人将其无法确知拍卖标的是否存在瑕疵的状况,于拍卖前做出声明,而将判断、决定权留给竞买人,这样做恰恰是正确地向消费者披露信息,对消费者负责。”拍卖行有责任和义务对拍卖标的进行审查和鉴定并做出如实说明,这是一种建立在“尽力而为”之上的诚信行为,对应法律上的规定是“不得虚假宣传”。相应地,拍卖行的免责声明正是其“力有不逮”的表示,买受人为了抵御拍卖标的“瑕疵”带来的风险,就不能全部依赖拍卖行的“尽力而为”,而应充分认识到拍卖行所出具的“佐证”的参考性,更为全面地评估拍卖标的的现状。另外,周林指出,“‘即使尽到努力亦难辨真伪和品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概禁止此类拍卖标的出售,则拍卖市场将遭受过度打击;如果允许此类拍卖标的出售,则拍卖人、委托人始终处于担保责任的威胁之下。”从中可以看出,拍卖标的瑕疵免责声明存在理由之一也是考虑到了拍卖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保障参与主体活跃度的这一事实。

  但同时也应看到,“瑕疵免责声明”并不是拍卖人、委托人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保护伞,也“不等于拍卖企业可以豁免对拍卖标的审查义务”,因为法律条款中同时规定了“瑕疵免责声明”无效的情况。

  三、相关案例分析与思考

  近年来,几桩“赝品拍卖案”由于涉及金额较大,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其中就关乎拍卖瑕疵免责声明和艺术品鉴定的核心问题。2005年的“吴冠中画作赝品拍卖案”和2011年的“冯大中·君临山野老虎图赝品案”一个败诉,一个胜诉,值得分析。

  (一)吴冠中画作赝品拍卖案

  2005年,原告以230万元从北京翰海“2005秋季拍卖会油画雕塑专场”上拍得“吴冠中·池塘”油画一幅。后经本画作者吴冠中先生亲自认证,此幅画系伪作。于是,原告以“《池塘》实际是假画,翰海公司和委托人在明知是假画的情况下拍卖作品,翰海公司拍卖前所作免责声明应当无效为由要求判决令撤销相关拍卖合同”。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一案件的核心问题在于,翰海公司拍卖前所作免责声明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北京翰海公司答辩称已履行展示拍卖标的和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本案由于原告不能证实翰海公司及委托人事先知道拍品是伪作,不符合免责声明无效的条件。因此,原告败诉。

  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得到的启发是,当竞买人在同意免责声明后,在竞买前应利用展示时间充分了解拍品的现实状况。本案中《池塘》的作者在世,竞买人可要求拍卖行出具真品证明或提前向艺术家本人求证。如果条件不具备,则可以自请艺术专家进行鉴定,如果出现相反的鉴定意见则要加倍小心,谨慎入手。

  (二)“冯大中·君临山野”赝品案

  2011年,原告在宝纶拍卖公司春拍上竞得画作“冯大中·君临山野”,且拍卖图录中用红色字体记载该画由“现藏家直接得自画家本人”。2014年,原告委托北京保利国际拍卖公司拍卖画作“冯大中·君临山野”,但艺术家本人却通过保利声明该作品并非他的作品。原告以宝纶拍卖公司虚假宣传为由起诉要求撤销拍卖合同。宝纶拍卖公司答辩称“已提前特别声明了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图录中的信息“均为参考性意见,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的任何担保”。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并拿出了关键证据:宝纶拍卖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委托人取得该拍品的来源是另一场拍卖会,并非直接得自画家本人。这一证据证明了委托人和拍卖人的过失——隐瞒拍品的真实来源。二审法院认为,“宝纶拍卖公司使用红色字体对涉案拍品的来源进行描述,足以使竞买人对画作来源产生错误认知,但宝纶拍卖公司并未对该拍品的来源进行审慎审查。”由此,二审原告胜诉。

  此案中,二审结果推翻了一审结果,这样戏剧化的转变背后,其法理依据值得思考。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一审时被告宝纶拍卖公司的“免责声明”陈述被法院采纳,因此一审判决原告败诉。那么在二审中,为何免责声明就无效了呢?显然,二审中原告主张的录音证据是翻案关键。该录音记录了委托人和拍卖行明知拍品来源的真实情况,却依然把虚构说明印在拍卖图录上的行为。因此,二审法院判定拍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比“吴冠中画作赝品拍卖案”和“冯大中·君临山野老虎图赝品案”,两个案件都是买受人在取得拍卖标的物后,经过艺术家本人证实艺术品系伪作的情况下将委托人和拍卖行告上法庭,且都书面签署了免责声明同意书。但前一个案子,买受人无法证明拍卖公司及委托人事先应知晓诉争拍品系伪作,因此不符合免责声明无效的条件,故败诉。后一个案子,买受人利用拍卖公司出具的录音证据直接证明了拍卖企业审核失职,故胜诉。

  结语

  对于艺术品而言,真伪有定数,鉴定无一论。这就决定了在实际的拍卖市场中,艺术品的瑕疵责任认定成为问题的核心。根据我国拍卖法律法规,拍卖标的的瑕疵相关责任主要是瑕疵说明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责任问题涉及三类主体,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或称买受人)。在拍卖的不同阶段,艺术品的瑕疵责任问题涉及的主体不同、指向不同。在拍卖前,也就是藏品的征集阶段,瑕疵说明责任主要在委托人。拍卖的预展阶段,瑕疵说明责任主要在拍卖人。相应地,拍卖结束后出现纠纷时,被追责的主体也是拍卖企业、委托人。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免责”和“免责失效”的情况。因此,就拍卖企业和委托人而言,理应履行合理审核责任和瑕疵告知义务,从而提高拍品质量,减少赝品官司。而竞买人则应充分利用预展时间了解展品,明确“瑕疵不担保”的适用情况,竞买到更有价值的拍品。

  总而言之,艺术品拍卖是一项风险投资,竞买人入手须谨慎,更需要积累经验和学养;而拍卖业诚信经营、保障品质才是持续繁荣的根本保证。(文/刘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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