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ST必康 公告编号:2023-053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的预约披露日原定于2023年3月30日,后结合审计工作进度和年报编制进展,经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至2023年4月21日,公司聘用深圳正一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2022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及内部控制审计机构。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退市风险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规定:“退市风险公司应当分别在年报预约披露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和十个交易日,披露年报编制及最新审计进展情况”。现将2022年年度报告编制及最新审计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2021年度审计报告非标准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影响的消除情况
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告被北京兴昌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2022]京会兴昌华审字010453号)。公司董事会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进行了专项说明,具体内容可见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的《董事会关于2021年度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和否定意见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专项说明》。
公司董事会、管理层高度重视2021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事项,积极采取措施解决、消除上述事项的影响,结合当前实际情况,公司现就2021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事项的影响消除情况说明如下:
1、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金占用
2020年10月以后的新增资金占用解决情况,部分已在2022年8月27日《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2021年年报问询函的回复公告》中披露,公司在2022年12月31日前,本着全力维护上市公司利益角度,督促各方已经将截至问询函回复日2,161.32万元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收回。公司将督促控股股东资金规范归还,完善法律手续,做好资金归还的确认工作。
2、存在无商业实质的资金往来
公司在2022年12月31日前,本着全力维护上市公司利益角度,督促各方将与上海邦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3.58亿元的借款、与湖南文祖商贸有限公司往来款抵账后的529.54万元余额悉数收回。
3、违规担保
2022年11月29日,因公司前期与延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李宗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被拍卖,拍卖所得款将按照法院裁决支付相关债权人债务,进而减少公司金融负债。2022年12月22日,公司与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全资子公司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0.00元转让至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随后北盟物流完成了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2022年12月26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6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与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北盟物流为控股股东提供的担保因其与控股股东实质合并重整,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涉及的违规担保已解除。
4、应收账款
审计机构正在对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进行认真核查,公司也将通过2022年度的审计工作,把公司的资产做扎实。
5、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其他非流动资产
对于固定资产,为了证实该资产质量情况,公司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公司所有固定资产进行评估,以便确认该资产是否减值,以便核实资产质量,为年报审计计提减值提供依据。
针对上述无法表示意见所涉事项,公司将依法依规委托审计机构出具专项报告,最终无法表示意见所涉事项的影响消除情况以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为准。
二、2022年年度报告编制及最新审计进展情况
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的预约披露日原定于2023年3月30日,后经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现延期至2023年4月21日,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退市风险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规定,公司已于2023年3月7日、3月16日、3月30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了《关于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编制及最新审计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43、2023-046、2023-050)。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有条不紊地开展2022年年度报告编制及审计工作,审计机构正有序执行相应审计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并进行审计底稿的编制。公司将继续积极推进年报编制及审计工作。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如果公司存在在法定2022年年报披露日期前,非标事项影响没有消除的情况,依然存在无法取得审计机构就2021年年度报告中非标事项影响已消除的专项审核报告的风险,存在202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审计机构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风险。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在重大会计处理、关键审计事项、审计意见类型、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安排等事项上,公司与审计机构不存在重大分歧。
三、其他风险提示
1、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的非标事项中的“(四)应收账款”,全部来自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但是,如果公司存在在法定2022年年报披露日期前,非标事项影响没有消除的情况,依然存在无法取得审计机构就2021年年度报告中非标事项影响已消除的专项审核报告的风险,存在202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审计机构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风险。
公司就2021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事项的影响消除所采取的措施,还在与审计机构沟通当中,审计机构履行审计程序,能否取得审计机构就此出具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中非标事项影响已消除的专项审核报告存在不确定性的风险。
2、除上述退市风险警示外,公司股票交易已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在巨潮资讯网上披露的《关于股票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相关事项的进展公告》(2023-051)。
3、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披露了《2022年度业绩预告》(公告编号:2023-020),预计2022年度公司业绩为亏损。本次业绩预告数据均为公司初步预计的结果,具体财务数据将在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4、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退市风险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规定:“为提升风险揭示效果,退市风险公司应当在首次风险提示公告披露后至年度报告披露前,每十个交易日披露一次风险提示公告。”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31日、2月14日、2月22日、3月8日、3月22日、4月11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了《关于公司股票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3-022、2023-033、2023-040、2023-044、2023-048、2023-052)。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5、公司将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修订)》等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ST必康 公告编号:2023-054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延安必康”)于近日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644号、(2022)陕01民初2157号、(2022)陕01民初2159号之一、(2022)陕01民初2351号、(2022)陕01民初2741号、(2022)陕01民初2881号、(2022)陕01民初2969号、(2022)陕01民初2970号、(2022)陕01民初3071号之一、(2022)陕01民初3071号之三。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72名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现将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644号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杨莉芳等26名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杨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8,514.04元。
原告岳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726.52元。
原告王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363.46元。
原告郑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132.75元。
原告李常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315.99元。
原告向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9,687.56元。
原告王大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177.21元。
原告彭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273.34元。
原告陈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916.77元。
原告张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9,177.00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18.35元,合计9,195.35元。
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17,245.00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34.49元,合计17,279.49元。
原告黄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26,606.64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53.21元,合计26,659.85元。
原告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13,192.00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26.38元,合计13,218.38元。
原告袁才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69,165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89.91元,合计69,254.91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33,671元,佣金10元,其他费1.2元,合计33,6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5,530.36元,佣金及印花税11.06元,合计5,54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清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4,865元,佣金及印花税9.73元,合计4,87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邢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325,000元,手续费220.94元,合计325,220.94元。
原告赵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84,975元,手续费124.22元和印花税84.41元,合计85,18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孔彬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30,357.88元,佣金及印花税232.11元,及上述损失金额的利息23.45元,合计30,613.44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佳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李宗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3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崔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延安必康向原告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426,997.69元,佣金损失、印花税及过户费损失2,145.23元,及上述损失金额的利息246.75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计算,自原告方第一笔买入被告股票之日起计算至虚假陈述纠纷基准日止),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9,389.6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师翼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99,046元,手续费332.18元共计99,378.1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陶君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7,916.14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15.83元,合计7,931.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关连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向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106,674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交易税费损失、交易佣金损失、利息损失;(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向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59,911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交易税费损失、交易佣金损失、利息损失;(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被告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2年1月1日,被告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20年9月18日,揭露日为2022年1月1日。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买入被告股票,后又由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原告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被告已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延安必康案涉信息披露行为虽违反了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相关管理规定并构成虚假陈述,但被告延安必康提供证据证明其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导致股价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其关于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成立,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原告作为证券市场投资者,在其投资购买股票时理应注意到相关的投资风险,对投资风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由原告各自负担(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院。
二、《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157号
1、诉讼当事人
原告:颜朝伦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李宗松
2、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58,867.94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117.74元,合计58,985.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华会计所、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事实和理由
延安必康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1月3日,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基于对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必康赔偿。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朝伦赔偿58,985.67元;2、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159号之一
1、诉讼当事人
原告:王玉、刘学明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李宗松
2、诉讼请求
原告王玉、刘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诉请金额详见附表);(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赔偿损失共计60,139.15元;
2、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详见附表。各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351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关成昌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关成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关成昌证券投资差额损失28,782.61元及其印花税、佣金和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延安必康承担。
3、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买入被告延安必康3,000股,每股16.32元共计48,967.83元。被告延安必康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2411,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1月3日,被告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2022年5月13日,被告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立案告知书,被告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基于对被告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必康赔偿。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成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关成昌已预交),由原告关成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741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徐观淼等26名自然人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徐观淼等26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损失或各项损失或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诉请金额详见附表);(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原告徐观淼等27人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1月3日,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徐观淼等27人基于对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必康赔偿。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赔偿共计2,132,680.18元(各原告具体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详见附表。各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881号
1、诉讼当事人
原告:陈文学等11名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陈文学等9人及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兵等2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和利息(诉请金额详见附表);(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原告陈文学等11人及企业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0月16日,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陈文学等11人及企业基于对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必康赔偿。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赔偿损失共计767,212.25元(各原告具体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详见附表。各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七、《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969号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周迅东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2、诉讼请求
原告周迅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13,634.4 元、佣金13.634 元、印花税13.634 元、共计13,661.668 元;(2)被告2 对被告1 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系发行A 股的上市公司,原告周迅东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在其虚假陈述实施日后,原告周迅东基于对被告延安必康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必康赔偿。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迅东赔偿损失11,979.09 元;2、被告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周迅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 元(原告周迅东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周迅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八、《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970号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李方敏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2、诉讼请求
原告李方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8192.9 元、佣金8.193 元、印花税8.193 元、共计8,209.286 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系发行A 股的上市公司,原告李方敏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在其虚假陈述实施日后,原告李方敏基于对被告延安必康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必康赔偿。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方敏赔偿损失8,101.39 元;2、被告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李方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 元(原告李方敏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李方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九、《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3071号之一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陈薇旻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陈薇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股票投资损失32,58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必康承担。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公司股票简称延安必康,股票代码002411。延安必康信息披露文件存在重大虚假记载,主要违法事实有如下两项:一:2022年1月1日,延安必康公告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决定书显示:2020年9月公司收购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在收购前为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合计27.96亿元,上述担保至今仍在担保期间,你公司未在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二、1、2021年10月29日,延安必康披露《2021年度业绩预告》,预计2021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9.5亿元至10亿元。2022年4月30日,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预计2021年度净利润为亏损7.8亿元至8.8亿元。2022年6月30日,上市公司披露《2021年年度报告》,经审计净利润为亏损10.43亿元。延安必康2021年经审计净利润与业绩预告数相比差异较大,盈亏性质发生变化,且未及时修正。2、2022年1月28日,延安必康公告解除违规担保,表示北盟查封解除后,已将北盟物流实物资产移交至上市公司,资产移交已办理完成。2021年6月30日,北京兴昌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21年度审计报告无法表示意见段显示“2020年9月,延安必康收购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在收购前为延安必康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合计27.96亿元,截至审计报告日,上述担保仍未实质解除。我们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判断该事项对延安必康财务报表的影响。”延安必康业绩预告大幅修正和违规担保未实质解除公告已经解除构成误导性陈述和虚假记载。原告因被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投资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仅依据深证上(2022)967号“关于对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主张被告违规对外担保的侵权事实。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延安必康案涉信息披露行为虽违反了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相关管理规定并构成虚假陈述,但被告延安必康提供证据证明其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导致股价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其关于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成立,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原告作为证券市场投资者,在其投资购买股票时理应注意到相关的投资风险,对投资风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陈薇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院。
十、《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3071号之三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伍志旭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伍志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而导致的损失共计240,688.44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240,448元,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印花税240.44元)(2)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必康承担。
3、事实和理由
被告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2年1月1日,被告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陕西监管局认定被告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之间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代付税款等,构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但其未在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另被告未在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被告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延安必康案涉信息披露行为虽违反了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相关管理规定并构成虚假陈述,但被告延安必康提供证据证明其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导致股价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其关于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成立,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原告作为证券市场投资者,在其投资购买股票时理应注意到相关的投资风险,对投资风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伍志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院。
十一、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二、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上述判决部分系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公司对于部分一审判决不服并将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鉴于案件尚未结案,故公司尚无法判断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投资者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的媒体为《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十三、备查文件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644号、(2022)陕01民初2157号、(2022)陕01民初2159号之一、(2022)陕01民初2351号、(2022)陕01民初2741号、(2022)陕01民初2881号、(2022)陕01民初2969号、(2022)陕01民初2970号、(2022)陕01民初3071号之一、(2022)陕01民初3071号之三。
特此公告。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664号附表: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159号之一附表: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741号附表: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881号附表:
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ST必康 公告编号:2023-055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变更签字注册会计师
及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四十八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并于2023年2月20日召开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拟聘用2022年年审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公司拟聘任深圳正一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深圳正一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2022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及内部控制审计机构。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及《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登载的《关于拟聘用2022年年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14)。
近日,公司收到深圳正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变更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质量控制复核人、拟签字注册会计师的函》,现就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变更签字注册会计师及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的基本情况
深圳正一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公司2022年度审计机构,原委派潘同文先生、许磊先生为签字注册会计师,张燕女士为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经深圳正一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工作调整,原签字注册会计师潘同文先生变更为张燕女士,原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张燕女士变更为田武燕女士。变更后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张燕女士、许磊先生,质量控制复核人为田武燕女士。
二、变更签字注册会计师及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的基本信息
签字注册会计师:张燕,女,执业注册会计师,合伙人,2009年起从事企业财务报表审计及相关业务,参与了大量国企审计、政府融资发债、新三板、上市公司等审计项目,期间不乏大型公司项目,包括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计、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012)审计等。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田武燕,女,2014年成为执业注册会计师,2014年起从事企业财务报表审计及相关业务,参与了大量国企年报和内控审计、新三板、上市公司、私募债、资产证券化等项目审计,负责过的主要项目有上市公司深圳市迪威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300167)年报审计、深圳市品尚汇科技有限公司新三板挂牌审计及挂牌后的年报审计、第一创业保理云优选一期资产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专项审计等。近三年复核证券类业务审计报告0家。
本次项目合伙人张燕女士近三年不存在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近三年受到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受到证券交易场所、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情形如下: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田武燕女士近三年不存在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受到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受到证券交易场所、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情形。
深圳正一会计师事务所及上述人员不存在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对独立性要求的情形。
三、其他说明
本次变更过程中相关工作安排将有序交接,变更事项不会对公司2022年财务报表审计及项目质量复核工作产生影响。
四、备查文件
1、深圳正一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关于变更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质量控制复核人、拟签字注册会计师的函》;
2、签字注册会计师、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证照及人员基本信息。
特此公告。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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